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1806號
PCEV,99,板簡,1806,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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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張瑞芳即瑞廣商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5日向原告商行叫 貨,之前都有正常繳交支票款項,惟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55600元、發票日為99年7月20日、支票號碼為 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用以給付99年5月之貨款,支票經 提示不獲付款,被告並積欠99年6月、7月貨款68851元,共 計124451元,經原告多次電話催告,被告均拒不付款且避不 見面。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124451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 款簡要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既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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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