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1758號
PCEV,99,板簡,1758,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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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7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吳明生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吳明生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京穎即吳姵錦前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時, 邀同訴外人吳明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 ,總計新臺幣(下同)201553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或服義務役退伍後滿一年 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吳京穎即吳姵錦於民國(下 同)93年9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0009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 置之不理,又訴外人吳明生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 連帶清償責任。查訴外人吳明生已於92年11月16日辭世,被 告甲○○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聲請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被告等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5份、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基本放款利 率及利率資料表、板橋地方法院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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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