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沛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量貴
訴訟代理人 馬駿騰
被 告 北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71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至99年5 月期間向原告租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整, 且雙方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已經至民間公証人處完成公証程 序,而租期已經於99年5月19日屆滿。但是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未依約返還房屋,依雙方所簽訂之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 應賠償99年7月份租金之五倍做為當月的違約金,總計 125000元整。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同意書 、房屋租賃契約等件證物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條定 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未即時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至其數額, 上開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而未盡合理,爰審 酌原告因不能收回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酌減為以每月2500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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