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479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下同)74年4月14日原告立約預購被告甲○○所 有,報由主管機關核准投資開發之山坡林地,即台北縣瑞 芳鎮○○○段210-80號(下稱系爭土地),開發為建築用 地100坪,價款一次付清(買賣契約及土地權狀80坪如影 本附件一),依買賣契約1、2、3、5條所列,購得土地中 有20坪為道路用地所有權狀,暫行留置。待整地完成,及 社區○○道路規劃工程竣工後,再行辦理登記分割,交付 20 坪道路用地所有權狀所有權狀。立約後,第一被告因 資金短絀全面停工。停工引起原告之恐慌。其曾請由介紹 人徐有為出面保證,寬待時日,尋覓金主頂讓繼續,作妥 善安排處理。在持續20年中,被告甲○○確有安排如: ① 80年左右曾有李敬吉來函,查詢出讓土地之意願及價格。 ②85 年左右有日本財團來台投資興建狄斯耐樂園,曾有 洽商願一坪出價約新台幣(下同)8000元左右,並對被置 留之道路用地20%亦有補償 (如會議記錄陳容澤先生發言 影本如附件三)由此可證,被告確有信守諾言與誠意解決
意念,不忍苛責,雖不滿意,但只有接受耐性的等。(二)91年8月,因整治基隆河圓山子分洪隧道工程,原告上列 該地被公告徵用,於協調會時陳宏澤發言請求協商解決被 告甲○○留置之道路用地20%,權利問題應作協商,以求 解決,隨即由會議主席回應稱為民間糾紛,未便介入。徵 用租金及補償金發放時,亦未依法征用土地產權發生爭執 時應即提存法院作業規定辦理,導致被告甲○○乘機冒領 侵佔,應追索歸還。
(三)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征用土地①於94年6月30日 到期,依法應即復舊歸回,但如今仍然堆滿廢土,未予清 理歸還。霸佔迄99年6月30日已逾五年,積欠租金為 130000元(自徵用期滿94年6月30日起至被征用之土地歸 還之日期99年6月30日止,系爭土地公告價格10%計算), 最荒唐可笑的是征用期滿後,於95年1月26日水十管字 00000000000號函告恫嚇宣稱被征用地業已完成木土保持 ,將邀請有關單位勘查後封閉,並脅迫土地被征用人得填 具志願調查表及申請書辦理志願征收。原告並未為其所屈 ,不甘就此受損。②即行申請中和市調解會調解,請求甲 ○○返還20坪被置留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冒領征用租金及 補償金。當有被告甲○○夫人代為出席,謊稱甲○○現為 禁治產人,由其代理。「有關征用租金及補償費,第十河 川局並未發給,原告應向該局查詢。至於留置之20坪土地 權狀之事,其亦不知。」,其既已為禁治產人,應即由醫 院證明申請為禁治產人,原告等均有電詢,希望依法辦理 出具禁治產人委託授權書出席繼續調解,均遭拒絕。③再 又聲請板橋市調解會調解與第二被告第十河川局問被征用 土地歸還爭執,因水利署似乎為故意不出具授權證明,而 無法受理,亦告失敗,無功而返。被告甲○○冒領侵佔留 置土地之道路20坪之征用補償及租金,時間為92年5月15 日至94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以當時之公告現值之10%, 計2年4個月共為20000元。
(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 中20坪之買賣關係存在;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000 元;⑶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詢價調查表 、會議記錄、經濟部水利署公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 局函、調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原來是土地徵收不是土地徵用,政府不能隨意沒收人
民的財產。此921震災條例已於92年經廢止適用,只有921 可以用。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則以:
1.30年前被告甲○○於台北縣瑞芳鎮購買大片土地準備開發 為住宅區,請建築師規劃經過層層關卡才申請到開發執照 ,政府規定山坡地開發最少需三萬坪,為能早日取得完工 證明,土地才能由林地變更為建地,故又購買幾部推土機 及挖土機日夜趕工。不料在近完工時,發生石油危機,柴 油價格飆漲,無奈只得停工。
2.被告甲○○從未參加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土地徵 收款任何會議,土地徵用補償費均尚在經濟部水利署第十 河川局,被告甲○○並未將該金額領取留置。
3.系爭買賣契約書卻為被告甲○○所簽,土地在簽約的時後 就已經把百分之80的土地過戶給原告,其他百分之20要開 發完成以後,所有買主的開發道路用地,需要拿到政府發 的完工執照後才能過戶。有作這部份的買賣,被告均未否 認過這件買賣關係。
(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則以:
1.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因辦理「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 依基隆河流域整治特別條例第6條規定: 「為加速改善基 隆河流域地區排水防洪功能,政府執行整治計畫時,為排 除相關法律之限制,得比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規 定,辦理整治計畫。」,比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66條第1項: 「因應安置受災戶及重建工作所需或災區土 地有發生崩坍、地滑或土石流之虞,須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工程者,申央政府機關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之規定,於民國92年1月14日由被告代通知徵用台北縣瑞 芳鎮○○○段柑子瀨小段6之1號地號等175筆土地 (含系 爭土地),作為分洪工程土資場,徵用期間自民國艙年2月 15日起至94年2月14日止,且因徵用期滿後無法回復原狀 ,乃於該函內註明: 「工程完畢後依上開1:3回填後土地 現況還予土地所有權人」,並給予補償。94年2月14日徵 用期間屆滿,因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尚未完成,乃延長 徵用期間至94年6月30日 (原告誤載為92年6月30日),並 再予補償。
2.被告並非徵用機關:
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係經濟部水利署發包之工程,被告 僅係代執行該工程之監造、付款等相關事宜,本件徵用亦 係代為公告,此由被證一徵收公告說明二記載: 「經奉經
濟部91年12月26日經水字第09100546670號函核定經濟部 水利署依基隆河流域整治特別條例第6條比照九二一震災 重建暫行條例第66條規定辦理徵用台北縣瑞芳鎮○○○段 柑子瀨小段6之1號地號內等175筆土地」,及徵用補償費 係以經濟部水利署名義發放,即明徵用機關係經濟部水利 署,非被告。故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已無理由。 3.系爭土地於徵用期間屆滿後,無需再為補償: 被證一徵用公告已載明「工程完畢後依上開1:3回填後土 地現況還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徵用後無法回復為徵用前 之使用,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66條第4項: 「依 第一項規定徵用之私有土地,其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 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應參照該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 標準補償之; 徵用之私有土地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 ,得依法徵收之。」之規定,系爭上地於徵用期間屆滿後 ,僅能請求經濟部水利署徵收,不得請求再為補償。 4.被告及經濟部水利署係公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 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 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 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 連帶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及經濟部水利署均係公法人,無侵權 行為能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為請求,即無理由。 5.本件若係不當得利,亦係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普通法院並 無審判權: 本件係基於微用之行政處分所生之爭議,若有 不當得利,亦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 決,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6.原告之請求,有罹於時效者:
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若係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土地之權 益,本於侵權行為為請求,則其既於民國94年6月30日 以前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距其提起本件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⑵請求租金部分:
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其請求給付租金,並無 理由。且所主張之13萬元租金如何計算而得,應予說 明。
②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請求
權時效部分,被告拒絕給付。
③若原告係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逾5年請 求權時效部分,被告亦拒絕給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提出:92年1月14日徵用通知影本1份為證。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 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甲立被上訴人乙為其嗣孫,是 否有效成立,兩造雖有爭執,但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並無何種情事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受 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請求確認與被告甲○○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惟查,被告甲○○自始至終,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以及官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並未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 被告甲○○間買賣關係存在,自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與 提確認之訴之法律規定不合,是原告前揭確認之訴之主張 於法洵屬無據。
(二)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冒領 徵用補償金一節,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雖就系爭20坪 土地定有買賣契約,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惟就系爭 20坪土地之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被告甲○○縱 受有補償金之給付,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 原告主張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自94年6月30日徵 用期滿起至99年6月30日間無權占用系爭20坪土地,應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原告非系爭20坪土地所有 權人,已如前述,其並未因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無權占用而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給付30000元;請求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 河川局無權占用給付130000元,即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⑴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中20坪之買賣關 係存在;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000元;⑶被告經濟部 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應給付原告1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