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415號
KSDV,90,簡上,415,200206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0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三十號之房屋遷讓並交還該房屋予上訴人。
第一審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三十號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應屬適當正確。然對於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反訴,竟認定「反訴原告(指上訴人) 已自承其因病住院而將上述房屋之鑰匙交予訴外人林陳素珍之語在卷,則林陳 素珍因反訴原告之移轉行為,取得鑰匙,對上述房屋即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 成為占有人,與其是否實際居住於該處無涉。參以林陳素珍既將該屋出租於他 人,益證其對該屋確有支配管領之意思。而反訴被告(指被上訴人)係因與林 陳素珍締結房屋租賃契約,始占有上述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述說 明,反訴被告之占有亦係本於原占有人林陳素珍之移轉行為而來,顯難認為有 何不法侵奪行為。亦即反訴原告之喪失占有,無非係因該屋合法占有人林陳素 珍之移轉占有行為,並非遭反訴被告之不法侵奪,尚與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所 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有間」,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二)上訴人係承繼其配偶林植森之權利,取得受空軍配住系爭房屋之權利。上訴人 自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前往高雄 榮民總醫院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期間從無間斷,並預計出院後即返回系 爭房屋療養。豈料,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致使 上訴人無家可歸,只好暫時安置於療養院。被上訴人現年三十多歲,正值年輕 力壯,反觀上訴人現年八十四歲,又罹患腳部髖關節障礙及其他慢性老人病, 身體機能已逐漸退化,確得承擔無家可歸之厄運。被上訴人既是年輕力壯,卻 不思敬老,反倒是強佔系爭房屋,甚且只付一個月租金七千五百元及押租金一 萬元於訴外人林陳素珍,確已居住約十二個月,如此作為令人髮指。被上訴人 之行徑於情理均有未合。
(三)就法而言,被上訴人已經侵奪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於上訴人。
(四)訴外人林陳素珍為上訴人之媳婦,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 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前,林陳素珍於與上訴人之兒子結婚後即取得系爭房屋



鑰匙,也偶而回家探視上訴人,此乃婆媳及家人相處常態,亦即上訴人、林陳 素珍及其他家人幾乎人人手上均有系爭房屋鑰匙,渠等持有鑰匙,並非是由上 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僅是便利回家探視上訴人罷了,絕無任何移轉系 爭房屋占有之事實,上訴人住院,並未將其持有之鑰匙交付於林陳素珍,亦未 移轉系爭房屋占有於林陳素珍,原審認定「反訴原告其因病住院而將上述房屋 之鑰匙交予訴外人林陳素珍」及「則林陳素珍因反訴原告之移轉行為,取得鑰 匙,對系爭房屋即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成為占有人」等情,均屬違誤。(五)既然林陳素珍從未占有系爭房屋,伊即無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於被上訴人之權 限,被上訴人當然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故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當然不 法且是侵奪上訴人原有之占有,林陳素珍未經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 ,此乃無權處分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依法應是保護占有被侵奪之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僅對林陳素珍取得交付租賃物債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傳訊證人林陳素珍林恩慈、周榮連及曾 小玲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有自療養院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表示系爭房屋願意出租,叫被上訴 人將租金交給林陳素珍林陳素珍也說如果軍方來調查,要被上訴人自稱是上 訴人的外甥。林陳素珍也曾向被上訴人收取過一個月租金及押租金,租了幾天 ,林陳素珍說軍方在調查,不想租了,但被上訴人表示租金已經付了,不可能 搬走,自第二個月起之租金,並非拒付,被上訴人曾寫二次存證信函催告林陳 素珍收取租金。
(二)承租期間,林陳素珍曾建議可以在門口擺攤,被上訴人添購設備後,上訴人卻 表示可以租房子,但不可以做生意,被上訴人列出搬遷費用明細係應林陳素珍 及里長等人要求而開具,事後卻反被誣指恐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房屋係軍方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之空軍眷舍,因上訴 人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進行手術,出院後至瑞安療養之家療養,詎上訴人之媳婦林 素珍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該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知悉後即表示反對,兩 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訴外人林陳素珍並未實際居住上述房屋,上訴人始係該 屋之直接占有人,林陳素珍縱使暫時保管鑰匙,亦非該屋之占有人。又上訴人並 未授權或同意林陳素珍出租上述房屋,被上訴人違背占有人即上訴人之意思強占 上述房屋,自屬不法侵奪上訴人之占有。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乃 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上述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等語。被 上訴人則以,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其要件「須有侵奪 行為」,亦即須基於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剝奪占有人對占有物之狀態始可,本件被 上訴人已自認上述房屋之鑰匙係伊交予訴外人林陳素珍之事實,林陳素珍對上述 房屋已取得事實上管領力,為直接占有人,而被上訴人係依法向林陳素珍承租而



占有該房屋,並無不法侵奪行為,林陳素珍並表示房子可以承租至拆遷為止,上 訴人自無從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遷讓交屋上述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部分,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而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亦認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反訴,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本訴 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此敘明。)二、上訴人反訴主張承繼其配偶林植森之權利,取得受空軍配住系爭房屋之權利,上 訴人自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前往高 雄榮民總醫院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住院期間,上訴人之媳婦即訴外人林陳 素珍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七千五百元及押金一萬元,出租予被上訴人,並自 九十年三月一日起交付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三月 一日繳交押金一萬元及第一個月即九十年三月份之租金七千五百元與林陳素珍, 嗣林陳素珍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且未繼續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迄今系爭 房屋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提出空軍眷舍居住憑證、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瑞安護理之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及第 三十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三、又上訴人以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乃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侵奪上訴人之占有權利?經查: ㈠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觀於民法第 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而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 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租賃契約係由伊與訴外人林陳素珍簽訂之事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能豐李坤橙即原告鄰居及友人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分別證述:「因為原告(指被上訴人)當時要租房子,我( 黃能豐)遇到被告(指上訴人)媳婦(林陳素珍)問她要不要租,她說每月七千 五百元,我有幫原告講價講至七千元,之後就由他們自己自己商量我就不知情了 」、「(當時是被告說要出租還是他媳婦說要出租?)是他媳婦。至於被告(指 上訴人)有無同意媳婦出租,我(黃能豐)不知情」、「原告(指被上訴人)要 搬進去前我(李坤橙)有陪同看屋,被告的媳婦有讓我們看房子,被告的媳婦有 說房子是婆婆的」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是本件租賃契約 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媳婦林陳素珍簽訂,並由林陳素珍交付系爭房屋供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及被上訴人與林陳素珍簽訂 租賃契約時即知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為上訴人,並非林陳素珍等情,均堪認定。至 於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林陳素珍係經被告授權與之訂立本件租賃契約,及上訴人 曾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進而表示上訴人打電話時,並未錄音,也沒 有證人可以證明兩造間電話中通話內容(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此外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與其訂立租賃契約,或同意被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參以,上訴人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因病於高 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即於瑞安護理之家療養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住院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是以,上訴 人因此未能在家照料系爭房屋而委託其媳婦林陳素珍代為看管該屋,自屬常情, 尚難認上訴人因此即有委託林陳素珍出租予人之意,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 意與其訂立租賃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㈢次查,上訴人係上述房屋配住戶,長期以來都是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林 陳素珍僅偶爾至該處探視上訴人,並於上訴人住院期間代為看管房屋,此經證人 林陳素珍即上訴人媳婦、證人周榮連即上訴人村長、證人曾小玲即上訴人鄰居及 證人林恩慈即上訴人孫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 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上訴人固自承其因病 住院而將上述房屋之鑰匙交予訴外人林陳素珍等語在卷,然林陳素珍係基於其與 上訴人之婆媳關係,而受婆婆即上訴人指示而看管系爭房屋,則林陳素珍縱自上 訴人處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但是對上述房屋僅可謂為上訴人之輔助占有人或占 有機關而已,並不因此而成為占有人,而輔助占有人之林陳素珍雖然事實上對於 標的物為物理上之支配者,然而,社會觀念上不認為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獨 立之事實支配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即本件之上訴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八 十年二月初版第四九四頁以下參照),因此,縱林陳素珍持有上訴人占有之系爭 房屋鑰匙,亦僅係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並非受讓上訴人占有權利之移轉。被 上訴人係因與林陳素珍締結房屋租賃契約,始占有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之占有雖係本於輔助占有人林陳素珍之移轉行為而來, 然而林陳素珍擅自移轉占有之行為卻已違反上訴人即占有人之意思,侵奪其占有 權利,則依前開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 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林陳素珍出租後,又反 悔不租,致其受有如卷附搬遷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所載之損失云 云,惟此乃屬被上訴人得否向租賃契約出租人林陳素珍主張違反租賃契約而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尚與上訴人無涉,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未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林陳素珍,則林陳素珍既非 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而未經占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交付移轉供 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顯然違反上訴人之意思,難認無不法侵奪上訴人之占有權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 還上訴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
~B法   官 唐照明
~B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