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011號
TPAA,99,裁,301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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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11號
抗 告 人 新尊龍遊覽客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叔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行政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 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及第 73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訴願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對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抗告人雖係 法人設址於臺北市,惟代表人居住於臺北縣,應可扣除在途 期間。況訴願決定機關(即經濟部)僅通知抗告人(法人) ,然代表人並未正式收受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書,其程序容有 違法,抗告人所為訴願尚非逾期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因商標評定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 10月9日收受相對人98年10月7日(98)智商0305字第098804 97280號評定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期間 自98年10月10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 途期間,算至98年11月9日(星期一),其訴願期間即已屆 滿,抗告人遲至98年11月10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記附訴 願卷可按,其已逾法定期間明甚,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至抗告 人所爭執之送達效力乙節,因抗告人為法人,揆諸上開規定



,對於法人代表人之送達,以向該法人事務所送達為原則, 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本件原審以原處分向抗告人公司事務所為送達,因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受僱人,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主張訴願期間應依其代表人住居所為據,依 法應扣除在途期間等語,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謂足採。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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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尊龍遊覽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