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007號
TPAA,99,裁,300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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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07號
抗 告 人 翁黃桂油
 翁有德
翁錦娘
 翁錦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拆遷補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
(關於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翁三田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具 狀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於97年11月28日死亡,有 翁三田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其於提起再審之訴前已死亡 ,無當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即不合法 ,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問題,其繼承人即聲明人翁有德翁黃桂油、翁錦娘、翁錦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顯有未合 等由,乃駁回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未告知抗告人等是否得承受訴訟, 以致抗告人無法以承受訴訟預作攻防而損失權益云云。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 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另「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 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再審之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 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 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 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已死亡之人,無當事人能力,且其事實上亦無能力依 前述規定為再審行為,則苟有他人以已死亡者之名義提起前 開訴訟,自難認已發生再審之效力,此與有當事人能力者提 起再審後死亡,於已具再審效力之訴訟發生承受訴訟問題者 ,尚有不同。又前開訴訟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規定,係就 於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死亡者而為,苟於提起再審之訴前,名



義上之當事人業已死亡者,而未有提起再審之行為者,該已 死亡者之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而續行訴訟行為。原 裁定業已敘明本件因翁三田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已死亡, 不具當事人能力,以其名義具狀起訴,並不發生訴訟關係, 自無從聲明承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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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