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979號
TPAA,99,裁,2979,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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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79號
上 訴 人 陳澈煥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黃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㈠、所得 稅法第17條第3項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要件為依第71條規定 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前,依 法即有列舉扣除額之適用。原判決誤引「調查基準日」作為 認定標準,自有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㈡、又財政部民國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 之函釋意旨,係針對納稅人是否「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 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以及是否符合所得稅法 第48條之1自動補報繳免罰之規定,以「調查基準日」作為 是否短漏報所得之裁罰或是自動報繳免罰之認定基準。即如 納稅人漏報所得,而在「調查基準日」前補報繳納稅款者, 依上揭函釋見解,得按所得稅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至於 本件關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所涉及者?則是針對「



本稅」是否有列舉扣除額之適用,與「罰鍰」無涉。原判決 援引上揭函釋之「調查基準日」作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 認定標準,顯然混淆「本稅(扣除額)」與「罰鍰(短漏報 所得漏稅罰)」之適用規定。㈢、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之 要件為「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而上揭函釋既「非 」針對該條所謂「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之函釋,原 判決逕以該函釋之「調查基準日」作為「經稽徵機關核定應 納稅額者」之認定,除違法擴張該函釋之適用範圍與目的, 更明顯牴觸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之文義,原判決自有適用 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及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 82150145 8號函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三、本院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查個人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結算申報制,現行所得稅法就 所得稅之課徵,在稽徵技術上是採取自動報繳制度,故應被 歸類為上述「自動報繳之稅捐」項下,是於課稅年度有課稅 所得存在,而在申報期限截止以前未為報繳,即構成所得稅 之逃漏。再按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釋 略以「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說明:…… 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 申報已達成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 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 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 ,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 基準日。」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對「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規定內容所 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予援用。上訴人未辦理94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及其配偶陳 玉真、扶養親屬陳郭枝梅94年度取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 、利息、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510,507元, 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按有配 偶者標準扣除額減除88,000元,核定綜合所得淨額1,923,73 6元,補徵應納稅額295,604元,自無不合。㈡、上訴人未辦 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94年 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查知後,於96年8月1日通知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列印之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之所得內容詳細核對,有 被上訴人所屬宜蘭縣分局96年8月1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9 60000277U號函在卷可稽,則稅捐稽徵機關對上訴人關於上 開漏稅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已經產生懷疑,並且針對懷疑事 項,發動調查程序,函請上訴人說明,展開調查,即符合「 進行調查」之定義。上訴人有無收到調查函,亦不影響本案



調查基準日之認定。依前揭函釋意旨,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6 年8月1日,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始補辦理結算申報,已在調 查基準日之後,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查獲未申報並經核定應納 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即不適用列舉扣除額 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有配偶核定標準扣除額減除88,000元, 並無不合。㈢、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已如前述,其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之客觀 行為,至屬灼然。上訴人未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則上訴人亦有違反主觀責任, 甚為明顯。從而,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及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核定應罰之補徵 稅額276,799元分別處0.4倍及1倍之罰鍰合計266,900元,經 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 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 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被上訴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予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從而,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即上訴人有無 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本件有無列舉扣除額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所核定補徵 稅額及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4倍及1倍罰鍰,有無違誤各節, 詳為審酌,並敘明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8月7日補辦理94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日在核定通知書送達日前,得予 適用列舉扣除額計算應納稅額;本件不得適用財政部82年11 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之函釋各節,為不可採之理由, 是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 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 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 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 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 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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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