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11號
抗 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史雲遜護髮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代 表 人 陳穎祺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許義明 律師
黃惠敏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循 序提起撤銷訴訟。核其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亦未 繳納裁判費,經以原審法院民國99年4月26日99年度訴字第8 68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4月29日送達抗告 人。抗告人雖已補正繳費,迄未具狀補正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其補正顯不完全,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詞,駁回 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非專業法律人士,亦未委任律師提 起行政訴訟,誤繕被告機關,其情可憫,原裁定對抗告人不 免過苛,且從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應可知抗告人之真意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況抗告人已補繳「訴訟費 用」,雖暫時無法提出已補正被告機關之證明,惟情理上, 絕無「已補正訴訟費用」卻「不願補正被告機關」之理。本 件抗告人於99年5月17日補正被告機關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係於原裁定發送(99年5月18日)前補正,依本院77 年4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可認抗告人已合法補正等 語。
四、本院按:「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裁定經宣示後 ,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 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行政訴 訟法第207條第2項、第208條定有明文。故未經宣示之裁定 ,若經公告者,於公告時即生裁定之拘束力。又撤銷訴訟, 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以裁定所酌定命
補正之期間,屬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為被告機關之 補正,雖未於該裁定期間屆至前為之,仍應在行政法院駁回 其訴前補正,否則其訴仍屬不合法。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 訴訟,其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亦未繳納裁判費,原 審以99年度訴字第86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 補正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該裁定已於99年4月29日送達抗告 人。嗣原審於99年5月12日以抗告人雖已補正繳費,迄未具 狀補正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 於99年5月12日公告原裁定,有公告裁定證書附原審卷(第 30頁)可稽。是抗告人於99年5月17日提出陳報狀補正被告 機關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原審法院時,不僅已在 該7日期間屆至後,且亦在駁回其訴之原裁定於99年5月12日 公告已生羈束力之後。抗告意旨執本院77年4月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主張其業於駁回抗告人之訴之原裁定發送前補 正被告機關云云,核無可採。又提起撤銷訴訟,未繳裁判費 及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係屬二項不同之起訴程式欠缺, 僅補繳裁判費,並不足認屬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且由其訴 狀係記載被告「行政院」,「訴之聲明」記載「原行政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亦難謂已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之真 意。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規定補正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其補正不完全,以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故本 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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