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887號
TPAA,99,裁,2887,20101123,2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87號
再 審原 告 余熙文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 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 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8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96 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 述說明,應專屬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 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 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