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余熙文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965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或 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 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 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 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聲請人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 )93萬6,000元,並漏報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7,516元, 乃歸併核定聲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64萬3,807元,所得 淨額104萬6,428元,發單補徵稅額1萬4,424元,並按所漏稅 額5萬3,928元裁處0.2倍罰鍰計1萬785元。聲請人就核定取 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該事件所涉法律見解未 具原則性為由,以99年度裁字第9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理由狀中詳予說 明系爭車輛租金,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 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財政部95年6月28日臺財稅 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 6年度偵字第2347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實質課稅原則等,均 足以認定係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營業費 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詎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所 提之證據及主張,即遽以認定仍應定性為薪資所得,其所為
之認定不僅違反證據法則,且就存有相同事證下,卻有歧異 之見解,自屬法律問題重大;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可知縱違章主體不同,亦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惟原判 決誤以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一行為不二罰規定為論駁,此 亦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必 要。惟上訴審於無具體敘明聲請人所提主張為何不符之情況 下,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 ,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 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按:
㈠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 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 ,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 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 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例如第一審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 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 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之情形屬之。而此項上訴許可要件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其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該判決時,固亦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 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 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㈡本件主要爭執在:系爭車輛之租金究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 抑或應歸屬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對此原判決業已敘明,其為 薪資所得,主要理由略以:永達公司員工須達一定年薪始具 向公司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且須於一年內申請,逾期視 同棄權,並非所有員工均可申請,系爭車輛租金支出是否確 為員工招攬保險業務所需,即有疑義。又本件系爭車輛保證 金實際上係由聲請人負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於簽 訂租約時,另開立保證票據兩紙予永達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 ,是系爭車輛租約承租人之風險責任亦由聲請人承擔,非永
達公司。每月車輛之租金,係由永達公司先行墊付車商,再 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再按月自聲請人薪資 扣取,並以應發放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聲 請人之薪資費用。因認系爭車輛實際係由聲請人支付租金及 購買,並由聲請人使用收益。基此,在車輛使用租賃契約, 基於因車輛折舊快速,常隱含分期付款買賣車輛之經濟實質 ,故於租期屆至後,承租人僅支付少許尾款,即可取得該車 輛之所有權。永達公司若欲將系爭車輛之使用視為聲請人提 供勞務過程中之必要成本費用,而非勞務報酬者,因與聲請 人福利期待之考量無關,按理應不致於以租車之高成本方式 辦理,以增加營業成本;又,當考量聲請人之福利期待並與 其工作績效相聯結者,衡情,公司應係以工作績效激勵之觀 點支付勞務報酬,此時聲請人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依當時之 稅制難不定性為薪資所得。從而,聲請人在本案所取得相當 於租金價值之車輛使用權(及未來期待所有權),即難不將 之定性為薪資所得;且因永達公司漏未扣繳稅款之行為,與 聲請人漏未報繳稅款之行為核屬各別獨立,係分別侵害國家 即時有效收取稅款之法益(一在前端就源扣繳時點之暫繳稅 款,一在後端報繳稅款之全額稅款差額),理應就各別違章 之行為予以評價,尚不發生「一行為二罰」之情形。至於永 達公司職員有無幫助聲請人逃漏稅捐之刑事案件認定事實, 與聲請人在本案中應否予以補稅處分,核屬兩事,尚無直接 之關連。而普通法院在該刑案所為「通案性、假設性」法律 問題之函詢、稅捐機關之答覆意見等,因均非立於個案事實 基礎所為之法律判斷,自難對本件個案之認事用法,發生直 接拘束效力。原判決遂而維持相對人所為之核課處分,尚無 違誤。聲請人不服,猶以業經原判決審酌而不採之主張及證 據再為爭執,則原確定裁定以該事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 性為由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 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聲請再審意 旨執此之指摘,核屬個人主觀法律歧異見解,依首開所述, 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管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