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858號
TPAA,99,裁,2858,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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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58號
上 訴 人 祥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仁男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 ,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 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 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 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 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 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 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7年8月20日接受雇主許民勇委託,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接續聘僱原為施玉玲聘僱之菲律賓 籍家庭看護工GALZOTE ANALIZA SY(下稱G君,護照號碼: PP0000000)從事照顧被看護人許西良。經被上訴人審查, 上訴人送件日期為97年8月21日,惟被看護人許西良業於97 年8月2日死亡,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 規定,以99年1月6日府勞二字第09840454402號裁處書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 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提起上訴,係以:本件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案件,係採「新雇 主、原雇主及外國人三方合意轉換雇主」之方式,此種轉換 方式,除非原雇主轉出原因為被看護者死亡,否則應附文件 並不包含原被看護者戶口名簿,是本件既非以除外情形之方



式申請,自無提出原被看護人許西良尚屬生存之未除戶戶口 名簿影本作為申請之附件,且遍查卷宗,並無上訴人97年8 月20日向勞委會提出接續聘僱許可申請時所檢附之被看護人 許西良未除戶戶口名簿,詎原判決在無證據下竟認定上訴人 於97年8月20日向勞委會提出接續聘僱許可申請時所檢附之 被看護人許西良未除戶戶口名簿,與申請當時許西良業已死 亡之現況顯不相符,故認上訴人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形,進 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其判決顯然違背認定事實應依 證據、職權調查證據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等訴訟法上重要之 原則,原判決除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外,亦涉有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之情形,為統一並明確法律適用之正確性,應容許就 本件判決為上訴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上訴人於提出系爭申請時,未再查明雇主及被看護者 戶口名簿影本所記載內容現狀,被上訴人援引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無違誤,此業經原判 決論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 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受雇主委 託,於97年7月30日向勞委會申請初次招募外籍勞工,提出 戶口名簿及被看護人需24小時照護之醫院證明文件,經勞委 會於同年8月8日許可。同年8月20日上訴人又為雇主申請接 續他人業已聘僱之外籍勞工之許可,即系爭申請案,雖未提 出戶口名簿,惟此一申請案係接續前次之召募許可之申請, 自係援用前次召募申請所提出之事實及支持申請事實存在之 資料,勞委會於審查系爭申請案是否許可時,前次申請事實 及資料亦屬系爭申請所需一併斟酌者。故系爭申請案提出時 被看護人業已死亡,上訴人猶為申請,原判決認其提供不實 之資料,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此雖不涉法律見解原則性問 題,惟既經上訴人爭執,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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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