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53號
上 訴 人 郭慶文(兼以下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榮芳
郭昆喨
郭明聰
楊郭月英
華郭月琴
鄭郭真子
陳郭素鑾
郭月卿
郭明珠
郭明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儒祥於民國81年9月24日死亡,其遺 產稅事件,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無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農業 用地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部分均曾經提起行政 救濟在案。嗣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 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578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 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於98年6月30日 以台財訴字第098130098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12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4月22日99年度裁字第870號裁定上訴 駁回。上訴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 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對本 件遺產稅捐之案件於97年9月12日已提起撤銷更正申請,則 被上訴人未先審理,即逕自移送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與遺 產無關之繼承人固有財產銀行帳戶存款,嗣其雖於98年3月 16日做成否准之處分,惟已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 則,其執行應屬違法,歷次判決及原判決對此部分之聲明均 未審理,自有違誤。再者,縱認本件遺產稅捐業已成立,依 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亦應以遺產為執行標的,被上訴 人以繼承人(即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作為執行標的,於法自 有未合,且其執行之金額亦超過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益見其 執行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即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 關於此部分之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本件所遺農 業用地,自始即作農業生產使用,故已合乎免徵遺產稅之法 律規定,被上訴人猶為課徵,亦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是以 本件從程序違法到實體枉法,其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惟核 原判決業已詳為論斷「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即上訴人 )之主張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規定之重開行政程序 要件不合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與撤銷強制執行之 訴訟及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並無關連」;及「(原確 定判決)未進入重開行政程序後之實體審理階段…上開再審 被告(即被上訴人)對三七五農地之自創1/3核課稅率等事 項,均係關於原核課遺產稅處分之實體事項,與原確定判決 論斷並無影響」,因此認為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 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確定裁判及原核課遺產稅處分之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