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821號
TPAA,99,裁,2821,2010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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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21號
再 審原 告 田淑薰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 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 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7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 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 惟依上開規定及本院決議,其中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 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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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