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808號
TPAA,99,裁,2808,201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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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08號
再 審原 告 溫淑燕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
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簡字第4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 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 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1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 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 ,應專屬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 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 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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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