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緣原告甲○○與被告林鳳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結婚,婚 後並育有一子呂歆寧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出生,雙方共同居住高雄市○○區○ ○街三十五號,惟被告自婚後對於家庭及毫不關心,家庭生計完全由原告負 責,且每日早出晚歸,對於去處亦毫不交待,子女之照料方面亦毫不分擔, 完全由原告身兼二職,子女生活完全由原告負責打理。(二)、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母親節),被告亦於一早原告與子女尚在熟睡之際即已 離家,致使小孩在母親節找尋其母而不得,惟被告仍至晚上十一時許方返家 ,原告對於被告此等行徑實無從諒解,欲質問被告究竟去向為何?為何心思 完全不在家庭,亦不照顧子女?被告惱怒之下,竟出手抓傷原告,造成原告 眼角有多處傷害,翌日原告攜同子女、與朋友鄭良益家族同行北上遊玩,被 告竟趁機自行離家,次日並返家直接整理行李後、打包一空後即行離去,伺 候拒絕返家,毫無音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請求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 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照片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二造婚後常遭原告言詞辱罵八十六年某日,原告即曾毆打被告。又於八十七 年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因工作勞累未與原告家人出遊,原告與被告發生口角 ,原告不但辱罵被告,並出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左臉頰受傷。後原告又對被 告提出離婚要求並命被告儘速遷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造因子女呂 歆寧監護問題,再次發生爭執,原告竟又出手毆打被告,並用手勒住被告頸 部致被告受有下嘴唇內瘀傷,及身體多處瘀傷並揚言要讓被告死,被告無奈 始未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因原告之暴力行為,已聲請獲有保護令,並請求離婚被告有拒絕同居之 正當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一0五四號通常保護令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家護字第一0五四號通常保護令卷證,並囑託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為訪視。
理 由
一、原告係被告之夫,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則以原告會經常打人為由,主 張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為被告之夫,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自可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惟依同條後段,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經查:(一)、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因友人問題口角,而出手毆打被告。於八十七年 農曆春節因告拒絕與原告家人出遊,雙方口角。原告不但出言辱罵被告並動 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左臉頰受傷。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雙方又因子女監護 問題發生爭執,原告以又出拳毆打被告,並用手勒住被告脖子,致被告受有 下嘴唇內側紅紫色瘀傷,多處瘀傷,並揚言要讓被告死等事實,業經本院於 九十年家護字第一0五四號通常保護令一案中調查詳盡,並經本院調卷查明 屬實,並有阮綜合醫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經 本院囑託訪視之結果,聲請人亦坦承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母親節當天有發生 爭執及肢體衝突。另原告於婚後毆打被告之事實,佐以證人唐先容,唐景妍 ,江月娥分別證稱有聽聞原告有毆打被告之情,以及被告遭毆打後離家借住 他人處所及曾陪同被告至醫院驗傷等情。原告於婚後確有出手毆打被告之事 實乃可認定。
(二)、被告離家未與原告同居,係發生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雙方發生爭執之後,而 當日原告確有出手傷及被告,並出言趕被告離家已如前述。而在此之前雙方 發生爭執原告即曾驅趕被告離家,並於發生爭執時即口出穢言辱罵被告,此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為前揭保護令所同為認定。另經本院囑託訪視之結果 ,雙方婚後感情確多有磨擦,此亦有訪視報告一份在卷足憑。二、夫妻相處應相互尊重,法律規定夫七應相互履行同居之義務,係建立在相互愛護 提攜之前提下,若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不尊重,甚至經常辱罵、毆打他方,驅趕對 方離家,又要求他方履行同居之義務,即否定他方之人格尊嚴,而有將人格物化 之虞,從而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後段乃規定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本案原告確有經常毆打被告之事實,被告與原告相處係長期處於受壓抑,缺乏 安全感之環境下。況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毆打被告後,亦出研要被告離家 。若非被告因被毆打,被趕離家,並對於該所處之環境無力變更,以達失望無從 忍受之程度,以原告一介女子,在家中尚有兒女就學中之情境,被告何嘗不願在 家相夫教子,享受天倫,卻要在外賃居獨力生活?是本案咎在原告,被告拒絕履 行同居義務乃有正當理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樹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