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807號
TPAA,99,裁,2807,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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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溫淑燕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 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 簡字第4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不 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以:㈠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 具體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上訴,惟上訴 審未具體敘明聲請人所提主張為何不符,僅以聲請人所陳理 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㈡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詳細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民國(下同)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 號函釋之緣由,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 04063430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之見解,上訴審既認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 明,並未改變95年函釋之見解」,即應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6年函釋撤銷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惟上訴審未依職權審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㈢原審判決未 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僅以聲 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即遽予核認租賃 車輛為私人使用。惟本件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中說



明舉證責任係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責任,上訴審未就聲請人所 提主張加以詳查,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為公務 用途,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㈣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 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 ,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中說明,惟原裁定以不起訴 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 釋字第392號解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等語。
三、本院查:原裁定係以該訴訟事件依其所陳述理由,並無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聲請人提起上訴,不應許 可,而予以駁回。另敘明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 ,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 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 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民之事實 ,且其相關資料均由人民所控制掌握,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 舉證責任;聲請人主張系爭車輛租金係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營 業費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係屬對人民有利之事實,自 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惟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 用途係用於永達公司之公務;又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 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 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 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 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行政訴訟事件,如經調查 認定並無錯誤時,得以之作為判決依據;本件聲請人主張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 書中,已認定系爭車輛租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而 應以之為判決依據,惟查前開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 始有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者係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 判例所指有所不同,自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原審判決認 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違誤;另財政部 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 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 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是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96年函釋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 變95年函釋之見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 ,顯係誤解等語。觀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指摘原裁定 之理由不備,並以其對財政部95年函釋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6年函釋之不同認知、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及本院32年判字 第18號判例適用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揆 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再審意 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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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