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798號
TPAA,99,裁,2798,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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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98號
抗 告 人 黃巧勻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白雪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周廷翰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文忠對於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10 日將建都字第797號建造執照原起造人黃文忠變更為鑫旺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林坤億准予備查乙 事,提起異議,主張上開申請變更之資料印章皆屬偽造,相 對人則以該異議部分係屬私權爭執,且已提出刑事告訴,應 俟司法單位調查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處理。黃文忠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6號審理期 間,原審參加人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於 94年9月13日申請將上開建造執照起造人鑫旺公司變更為立 豐公司,經相對人以94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 函復經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黃文忠於96年8月1日對原 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原審法院命鑫旺公司及立豐公司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訴訟期間,黃文忠於97年6月16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黃巧勻白雪蓮黃淳豊聲請及法院依職權裁 定准予承受訴訟在案。
三、原審判決以:本件相對人於94年10月19日之原處分未附記表 明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 始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黃文忠不服相對人92年12月19 日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076號受理後,黃文忠復於94年12月27日函請相對人勿核發



上開建造執照,相對人以95年2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5002543 7號函復該執照之起造人已由鑫旺公司變更為立豐公司,黃 文忠旋即於95年2月22日就94年度訴字第3076號建築執照事 件補具行政訴訟理由狀,顯見其業已知悉原處分,況該案件 於準備程序中,黃文忠及其訴訟代理人更明確指陳原處分將 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且二公司間董、監事關係密切等事 ,足證黃文忠至遲於95年5月5日即已知悉原處分存在,是以 ,原處分雖未記載救濟之方法、期間與受理機關,然抗告人 遲於96年8月1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其訴願 為不合法,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又黃文忠於訴 願階段並未委任張嘉真等3位律師為代理人,其於上開案件 委任之律師所提書狀,僅係訴訟程序中所為攻擊與防禦,並 非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或為不服表 示之文書,自不得認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黃文忠復對 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予黃文忠,其於95年6 月18日自立豐公司收受原處分影本後,始知悉原處分就系爭 建造執照起造人部分業已准予變更,旋即委請訴訟代理人擬 具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6號案件之訴訟補充理由狀,而 該書狀同時即為訴願書,業已於95年7月12日送達相對人並 表明不服原處分之意思及理由,已合於提起訴願應記載之事 項,該書狀形式上雖僅有訴訟代理人之簽章而無黃文忠親自 簽章,然事後業經黃文忠於96年8月1日補正「訴願補正程式 書暨補正理由書」,自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詎原 審法院未慮及於此,復未敘明理由即遽予抗告人不利之認定 ,自有裁定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五、本院經核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述 如下:
(一)按訴願法第56條規定:「(第1項)訴願應具訴願書,載 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 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 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 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 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第 2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3項)依第2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1項第3款、第6款所列事項,載明



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 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二)查黃文忠於95年7月11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㈢狀, 所載之股別為「94年度訴字第3076號」,其聲明係載以「 更正後訴之聲明:一、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請 求註銷如原證17號所示之補發(87)建都字第111797號建 築執照及自92年5月1日補發日期後被告依此補發建照所為 後續之變更起造人登記。」,且揆諸該補充理由㈢狀內容 ,乃屬行政訴訟所為之攻擊及防禦,並未符合上開訴願法 第56條所規定之訴願書;況黃文忠於系爭訴願階段並未提 出委任書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張嘉真、林峻立、蔡易餘三 位律師為代理人,是該三位律師自無代理原告黃文忠向訴 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或為不服表示之 權限。是抗告人主張黃文忠於95年7月11日所提之行政訴 訟補充理由㈢狀,已合於提起訴願應記載之事項,自應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云云,殊無足採。從而,原審以 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文忠遲於96年8月1日始提起訴願 ,顯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機關決定 不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 法,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 摘,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違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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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