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66號
上 訴 人 張桓魁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坐落高雄縣門牌號碼大寮鄉○○村○○路145之8號未保 存登記房屋(總面積4,73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分別於民國83年7月及89年11月執行年度房屋稅稅籍 清查時,以現場勘定調查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資 料,並按其樓層高度、地段調整率,依行為時「簡化評定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簡化評定房屋現值 作業要點),分設房屋稅籍卡序A0(營業用計3,928平方公尺 、非住家非營業用計160.1平方公尺,合計4,088.1平方公尺 )及B0(非住家非營業用計648平方公尺),以90×90×90公厘 以上之鋼鐵造簡陋房屋打折,核定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 下同)1,929元,按每年折舊率1.2%,評定98年房屋現值各為 5,905,000元及1,017,000元,合計6,922,000元。嗣上訴人 於98年4月16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發給98年6月11日雄院高96執敬字第
8555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被上訴人遂依據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及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規定,核課98 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1個月房屋稅計16,264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以:系爭房屋之估價,有4種方式:甲說依據高雄縣房 屋估價規則,認鐵皮屋可使用52年,故系爭房屋現值為6,82 3,300元;乙說則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1號 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鐵皮屋可使用20年,而本 件鐵皮屋已使用18年,殘餘年數為2年,其價值為788,000元 ;丙說依高雄地院拍賣前委託許輝隆建築師第1拍之鑑定價 為4,750,790元;丁說即為本件第3拍之拍賣價3,047,000元 ,以上4說,或為地方規則,或為中央規則,或為專家之鑑 定價,或為市場機制之拍賣價,各有所本,應如何抉擇,自 應有一套適用標準,故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自得提起本件上訴。又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上開4 說如何抉擇,僅泛言「核計基礎不同,尚難混為一談」未為 說明即率爾駁回訴訟,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近年臺灣 社會工商發達,不動產交易活絡,不動產估價制度應運而生 ,89年10月4日制定「不動產估價師法」,90年10月17日訂 頒「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本件高雄地院拍賣前委託鑑定 之許輝隆建築師亦是不動產估價師,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所鑑定出來之價格,乃最新的技術,相較之下,其他 舊規則及舊裁判已不合時宜,不宜使用等語,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 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為簡易訴訟, 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 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 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 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