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54號
再 審原 告 簡宏平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29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 有價證券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95 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及96營業年度第1季終了後1個月 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申報95年度及96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展茂公司行為時之負 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79條 規定,以民國96年5月14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260894號及 第09600260897號裁處書,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00元及480,000元,並於96年7月2日再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 00353745號、第09600353746號裁處書,分別處再審原告480 ,000元及720,000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2 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 被告並於96年7月2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60035374號函,請再 審原告督促展茂公司於函到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95年度及96 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詎展茂公司屆期仍未辦理,因再審原 告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再審被告乃依前開規定,再於96年 8月22日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463333號及第0960046333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720,000元及960,000元 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1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展茂公司於95年發生嚴重虧損 ,公司財務陷於不能支付之狀態,當時原財報簽證之安侯會 計師事務所遲遲不為展茂公司簽證,甚至片面終止財務報告 之委任,展茂公司積極尋找其他會計師簽證財報,惟當時並 無會計師願意接手,最後求助於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致簽證 工作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完成,再審原告並無過失,惟原確定 判決卻維持再審被告之處分,一再對再審原告處以罰鍰,顯 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二)展茂公司於96年8月1 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重整,再審原告業於96年8月19 日將公司業務及財務之管理處分權依公司法移交重整人。嗣 再審被告於展茂公司重整裁定後,發函要求重整人依限辦理 95年及96年第1季財報之簽證,惟重整人遲延7個月至97年2 月間始公告財報,再審被告未對重整人處以罰鍰,卻對於再 審原告連續處罰3次,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比例原則 及同法第6條之差別待遇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理由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原審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 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 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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