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752號
TPAA,99,裁,2752,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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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52號
再 審原 告 林鴻基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
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受扶 養親屬林山石取自祭祀公業林成祖等5公業因終止耕地三七 五租約給付補償費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扣除收入 6,000,000元半數之免稅所得),嗣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通報,認定再審原告漏報林山石補償費31,500 ,000元,應歸戶併計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乃核定補徵應 納稅額12,515,06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6,257 ,5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 告以96年9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9316號復查決定 書(下稱原處分)追減其他所得15,750,000元及罰鍰3,150,00 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810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補償收入31,500 ,000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應扣除土地改良物成 本費用及未收穫農作物改良成本費用,求得其他所得15,750 ,000元,因該其他所得,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補償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視為變更所得,按變動所 得半數課稅,半數免稅,課稅所得額為7,875,000元,原確



定判決誤將補償收入31,500,000元之半數15,750,000元逕認 為課稅所得額,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同法第1 4條第3項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等語,為其理由。惟查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 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 ,暨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 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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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