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45號
上 訴 人 康伯智
康繼仁
康亞玲
康季芬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之母曹鳳珠係菲律賓蒙地礦業公司(以下簡稱蒙 地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91年5月25日死亡,上訴人於核准 展延申報期限內即92年2月1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 承人曹鳳珠之遺產投資-蒙地公司新臺幣(下同)1,885,00 7元,被上訴人原查依申報數核定,另查得被繼承人於死亡 前2個月內之91年3月12、14及18日,分別結匯13,980,000元 、10,495,500元及10,500,000元,合計34,975,500元至菲律 賓辦理蒙地公司增資,依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截至被繼承 人死亡日止,該增資款列於預收股款項下尚未辦妥增資登記 ,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匯率換算核定其他─投資款(蒙地公 司)34,618,400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經核定遺產總額為
56,442,879元,遺產淨額37,971,020元,應納稅額10,223,4 36元。上訴人就投資-蒙地公司及其他-投資款(蒙地公司 )部分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法二 字第098002774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投資-蒙 地公司1,885,007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復就 其他-投資款(蒙地公司)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 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對蒙地公司 之增資款縱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其他股東怠於辦妥增資登記 ,仍發生股東權益變動之實質關係及效力,故蒙地公司實收 資本額確屬已增資,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認定該 部分系爭遺產標的為結匯之投資款34,975,500元,有違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意旨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對蒙地公司之運作、帳務處 理及債務情況,完全不得而知,上訴人已提供該公司西元20 02年5月25日經會計師查核之簽證報告書,足資證明增資款 用以償還票款菲幣60,000,000元、股東往來菲幣24,500,000 元及營運費用,用以改善公司財務結構,已盡協力義務,被 上訴人不應違背期待可能性,強求上訴人提示該公司內部之 相關文件供核;蒙地公司增資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 承人之股東權益淨值僅為菲幣2,967,566元,並無其他債權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一般商場慣例,原審判決竟予維持, 顯然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所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與本件案情不同,且亦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