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18號
上 訴 人 林熺模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 ,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 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 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 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 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 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 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段17及1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14條 規定,課徵97年度地價稅計83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提起上訴,主張:依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民 國83年1月8日83大鄉財字第52號函及及98年4月15日之回函 等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早已非屬「公共墳場用地」,且迄今 仍有供鄉公所無償使用之事實存在,故已符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之免稅規定,業經被上訴人以83年1月18日83桃稅財 字第051379號函按前開規定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上訴人 雖於88年將部分土地作買賣使用,惟此並無違反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於83年核准免稅之事實理由 ,至今並未改變,詎被上訴人嗣竟援引土地法第192條第1項 第6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等不相關之規定, 主張系爭土地不合免稅規定,且再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工
業用地為由,課徵97年度地價稅,無視系爭土地早經審認已 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為處分自 屬違誤,原判決竟迭以作為判決之根據,自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法,亦有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 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 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