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705號
TPAA,99,裁,2705,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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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05號
抗 告 人 東城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前經申准於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燥樹排55之1 號設立工廠,領有經濟部00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嗣相 對人以其工廠遷址不明,於民國88年11月11日以88府建商字 第129033號函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濟部遂據當時工廠設 立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於88年12月2日以經(88)中字第 88848998號公告註銷抗告人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嗣抗告 人於92年1月15日向相對人申請恢復工廠登記,相對人以92 年11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0131932號函為「所請歉難同意」 之處分。其後,抗告人復分別於92年12月28日及96年2月15 日續向相對人申請恢復工廠登記,經相對人以93年3月15日 府建商字第0933501875號函及96年2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60 025529號函復:請抗告人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重新 辦理工廠登記。嗣抗告人再於96年5月31日、97年3月24日及 97年5月2日向相對人申請恢復工廠登記,經相對人以97年9 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70139214號函復:抗告人工廠登記業經 經濟部以88年12月2日經(88)中字第88848998號公告註銷 登記在案,有關申請恢復工廠登記一案,相對人以93年3月 15日府建商字第0933501875號函及96年2月26日府建商字第 0960025529號函復有案,抗告人如欲從事工廠製造、加工行 為,請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重新辦理工廠登記。抗 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98年8月4日經訴字第098061 27640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以:經查相對人97年9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70139214 號函之內容為:「主旨:貴公司申請恢復工廠登記一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貴公司工廠登記業經經 濟部以88年12月2日經(88)中字第88848998號公告註銷登 記在案,有關申請恢復工廠登記一案,本府以93年3月15日 府建商字第0933501875號函及96年2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600 25529號函復有案。三、貴公司如欲從事工廠製造、加工行 為,請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重新辦理工廠登記。」 雖僅引述其93年3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33501875號函及96年2 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60025529號函,惟係在重申92年11月21 日府建商字第0920131932號函否准抗告人申請恢復登記之意 旨,揆其性質應屬重複處分,非對抗告人為重新創設何種具 體之處置,並不因而對抗告人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並 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97年9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70139214號函係行政處分,抗 告人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云云,殊無足取。訴願決定以上開 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 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予駁回等由,資為 其判斷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29號裁定 以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多次為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是 否皆為新的處分,在學說上向有「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 決」之分,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內容,足見抗 告人97年5月2日提出申請,請求相對人回復工廠登記(即撤 銷原「註銷工廠登記」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於經濟部97年5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730000080號函函轉抗告人之申請案, 相對人建設處之擬辦意見中,即已表明重行審酌評估本案後 另行簽辦之意旨,並經建設處處長以「如擬」批示辦理,有 相對人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五資料可資佐證。準此,相對人 對於抗告人重複提出之請求確已為重新之實體審查,已非單 純之重複處分,而屬經重為實體審查之第二次裁決,復因實 質上否准抗告人回復工廠登記之申請,故相對人行使公權力 之措施,已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並已對抗告人之權益造成影 響,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政處分,原裁定徒以相對人 於97年9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70139214號函屬重複處分,非 對抗告人為重新創設何種具體之處置,並不因而對抗告人直 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 政爭訟,容有誤解。(二)又關於工廠管理登記業務雖由經 濟部於90年4月16日委託相對人辦理,經濟部於96年6月27日 經授字第09630000190號函,具體指示相對人詳為查證,本 案是否有公告註銷之原因及是否應撤銷其公告註銷之處分, 詎料,相對人於重為審查後,仍未附具體說明及理由,即駁



回抗告人之申請,顯有悖於其上級機關經濟部之指示,有怠 為裁量之違法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 判。
五、本院查:按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多次為內容相同之意思 表示,是否為新的處分,在學說上向有「重複處分」與「第 二次裁決」之分。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 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 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第二次裁決」者,係指行 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 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 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 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經查相對人97年9月1 7日府建商字第0970139214號函之內容為:「主旨:貴公司 申請恢復工廠登記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 經查貴公司工廠登記業經經濟部以88年12月2日經(88)中 字第88848998號公告註銷登記在案,有關申請恢復工廠登記 一案,本府以93年3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33501875號函及96 年2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60025529號函復有案。三、貴公司 如欲從事工廠製造、加工行為,請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 規定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觀諸相對人93年3月15日府建 商字第0933501875號函之內容為:「主旨:貴公司之工廠登 記業經公告註銷,請求准予復工,復請查照。說明:…二、 貴公司已於85年11月1日至86年10月30日申請暫停營業後延 至87年10月30日止,87年11月起申請恢復營業,對照本縣竹 東鎮公所之說明,似符合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3條歇業之規 定,爰此,貴公司應有工廠停工一年以上之情形。三、經濟 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來函說明貴公司位於已公告之頭前溪支 流上坪溪河川區域內,違反水利法規定應不准予恢復。四、 本案請貴公司之工廠基地於劃出河川線公告區域外,並興建 堤防完竣後,在不違反水利河川管理相關法規下,依工廠管 理輔導法規定,建請重辦工廠登記。」相對人96年2月26日 府建商字第0960025529號函之內容為:「主旨:貴公司(廠 )申請恢復工廠登記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 、經查貴公司工廠登記業被經濟部88年12月2日經(88)中 字第88848998號公告註銷登記有案,今貴公司如欲從事工廠 製造、加工行為,請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 登記。」又在此之前,相對人即以92年11月21日府建商字第 0920131932號函:「主旨:貴公司之工廠登記前經公告註銷 ,請求恢復登記乙案,所請歉難同意,復請查照。說明:…



二、貴公司已於85年11月1日至86年10月30日申請暫停營業 後延至87年10月30日止,87年11月起申請恢復營業…,爰此 ,貴公司有工廠停工一年以上之情形。三、貴公司業依經濟 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來函說明貴廠位於已公告之頭前溪支流 上坪溪河川區域內,違反水利法規定應不准予恢復。四、依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2年6月26日水二管字第092020048 0號函示,貴公司業已申請自行拆除全部機具設施,換言之 ,日後將無工廠製造、加工情形。」否准抗告人恢復登記之 申請。由此可知,相對人97年9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7013921 4號函雖僅引述其93年3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33501875號函及 96年2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60025529號函,惟係在重申其92 年11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0131932號函否准上訴人申請恢復 登記之意旨,相對人並未重新為實體審查後再為裁決,揆其 性質應屬重複處分,業經原裁定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在案, 核無不合。至相對人內部承辦人之簽辦意見,純屬行政機關 內部處置之行為,因尚未對外表示而不發生效力,自應以相 對人對外之函復內容,作為判斷相對人是否重為實體審查之 依據。本件相對人最後之函復僅引用之前函復,並未依抗告 人之申請再做實體審查,已詳如前述,故抗告意旨以相對人 承辦人之簽辦意見主張相對人已重新為實體審查後函復抗告 人,上述相對人97年9月17日函為第二次裁決云云,尚非可 採。次查抗告人向經濟部申請回復其工廠登記,經濟部以該 項業務已移轉於相對人,將抗告人申請書移由相對人辦理, 相對人遂以前述之97年9月17日函答復抗告人,經濟部並未 具體指示相對人應如何查證,是亦難以經濟部將抗告人申請 書轉請相對人函復,而遽認經濟部以該函指示相對人對本案 應為實體裁量審酌後再裁決。綜上,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 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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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城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