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682號
TPAA,99,裁,2682,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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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82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代 表 人 李泰陽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
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等9人為被繼承人周宗發之繼承人,周宗發原有之臺 北市○○區○○段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5),屬於 臺北市○○○○○段地區重劃區未分配土地。該區雖於民國 (下同)28年間(日本昭和14年)辦理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 ,惟因日本戰敗無條件投降而未辦理後續重劃公告、地價差



額補償、重劃後土地登記等程序。於69年2月間始依當時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其授權訂定之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22條規定,由臺北市政府以69年2月6日府地重字第05486 號公告清理成果,公告期間自69年2月22日起至3月22日止, 計公告30日,並以同字號函檢附日據時期實施重劃地區地籍 清理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在案。上訴人壬○○ 於88年7月22日提出陳情,經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業於 94年9月6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即原處 分機關)以88年7月31日北市地重一字第8860276900號函通 知上訴人壬○○速依繼承規定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新臺 幣(下同)263萬436元。上訴人壬○○復於89年3月21日向 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函詢系爭土地之處理過程及相關依據 ,經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以89年3月27日北市地重一字第8 960107600號函復關於辦理臺北市日據時期重劃地區重劃後 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之相關依據,並請其申請領取補償費。 上訴人壬○○不服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通知領取之補償數 額,復於89年4月28日向該大隊申請重新評定現值作為補償 系爭土地地價之標準,經該大隊以89年6月1日北市地重一字 第8960167300號函復在案。上訴人等9人不服,多次提起訴 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4月25日府訴字第09670127400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被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 銷意旨,以96年12月25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608383700號函 (即本件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等9人略以:「主旨:先生等 申領周宗發所有日據時○○○區○段地區本市○○區○○段 271地號土地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一案,因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無由給付…說明:…二、本案前依本 府96年4月25日訴願決定書理由八:『…本案系爭請求權是 否罹於消滅時效?仍有疑義,而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明之 必要。…』,經報奉行政院轉請內政部會商法務部等機關… 釋示,本案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理由如下:(一)按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 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本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無相關法令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至關 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 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令意旨參照)。復依 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 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以下簡稱補償要點)之地價 補償既是針對日據時期實施重劃地區土地,原未分配或少分 配與多分配土地面積差額而為,故權利人依此規定而生之地



價補償請求權,自於補償要點於71年2月11日發布施行時即 得行使。(二)法務部96年10月2日法律字第0960029697號 函及94年6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40019919號書函,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該請求 權應歸於消滅。且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及本院95 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 ,基於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 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 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 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其權利本身即當然歸於消滅。(三) 綜上所述,本案補償費之請求權自補償要點71年2月11日發 布施行起至86年2月11日後,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請求權 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不因88年7月31日函告速依繼 承規定辦理領取手續,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本案無由 給付旨揭地價補償費。…」。上訴人等9人不服,第6次向臺 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旋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非以與原 審起訴相同之理由,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理由無非 均在重申其在原審訴訟程序中之主張,而為原判決審酌後摒 棄不採並已於理由內予以論斷者,例如再重申所截取司法院 釋字第474號部分解釋內容,重述民法第129條第1項承認之 效力;再爭執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主 張該決議係有意區分「人民對公行政之公法上請求權」,而 僅針對「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為決議,泛稱原判 決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74號、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5條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 歧異,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 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 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地價補償請求權依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人民對於公行政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即歸消滅,並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規定之抗辯權發 生主義,亦無適用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尚 無適用法令錯誤或違反判例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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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