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7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在台南縣安定鄉○○○ ○○段857、859地號(重測後為保加段662、675地號)土地 上新建2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乙棟,經被 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於民國66年11月3日核發(66)南建造字第4 571號建造執照及67年7月7日核發(67)南建局使字第2432號 使用執照在案。嗣因台南縣安定鄉公所擬訂發布「安定都市 計畫」劃設有1號20米計畫道路,由安定鄉公所辦理都市計 畫樁位測定及公告,並經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於78年8月 依都市○○○○○○○○道路逕為分割,致使系爭建築物與 道路間存有訴外人王炳松與陳明亮共有之保加段676地號( 重測前安定段859-1地號)畸零地(面積12.01平方公尺)。 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 依法徵收上開保加段676地號私有畸零地(下稱系爭土地) 。
因被上訴人遲未辦理徵收,上訴人遂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 於98年9月28日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 復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 既經內政部核定公布「編訂分區使用類別為公共設施道路用 地,使用限制為道路」,臺南縣安定鄉公所認定土地都市計 畫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與之相牴觸,原審未審酌上開對上訴人 有利之證據,自嫌速斷;被上訴人以違法之行政處分,將系 爭土地劃歸為私有畸零地,卻拒不微收,原審判決又認一般 人民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顯有判決 與事實不符,且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 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