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68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康宗虎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甲○○自民國79年2月1日起至82年8月1日止由教 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甲○ ○62年10月1日至64年3月1日、64年9月1日至67年11月1日、 67年11月1日至79年1月1日、82年8月1日起至89年8月1日止 ,分別任職於南投縣立南投國中、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臺北 市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學校職業學 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甲○○85 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為18年3個月,得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1,30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 保險部(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於被 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 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503,500元,溢核42,200元,故被上 訴人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41,809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 1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6300號函,通知甲○○繳回前 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上訴人乙○○自69年11 月1日起至89年8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中市私立嶺 東高級中學、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私 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校、臺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 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乙○○89年8月1日起至93年8月1日任職於臺北市立內 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 優存要點規定,乙○○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為0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 於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 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373,900元,另按公保給付優存 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乙○○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 377,867元,溢核1,377,867元,故被上訴人溢付之政府補助 利息總計628,438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4日北市教軍字 第09730556400號函,通知乙○○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 利息而未獲給付;上訴人丙○○自72年11月1日起至86年2月 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私立中興高級中學、臺北私 立強恕高級中學、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丙 ○○53年8月1日至58年8月1日、86年2月1日起至93年8月1日 ,分別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 醫院、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 。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丙○○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 人員保險為5年,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709,100元,惟因臺
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 )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462,500元, 另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丙○○得辦理優 惠存款之金額為1,377,733元,溢核668,600元,故被上訴人 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329,419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 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7000號函,通知丙○○繳回前開 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上訴人丁○○自69年12月 1日起至80年8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縣私立辭修 高級中學、臺北縣私立莊敬高級職業學校、臺北市私立恕德 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校 ,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丁○○80年8月1日起至93年8月1日任職於臺北市立第一女子 高級中學,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 丁○○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為4年6個月,得辦理 優惠存款金額為494,60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被 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 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065,400元,溢核570,800元,故被上 訴人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261,118元,經被上訴人以9 7 年1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5400號函,通知丁○○繳回 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上訴人戊○自69年11 月1日起至87年8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育 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 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戊○87年8月1日起至91年8月1日任 職於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 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上訴人戊○85年2月1日前無 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0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0元, 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 人員保險處)於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 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373,900元,溢核 1,373,900元,被上訴人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587,864元 ,經被上訴人以97年7月2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4570000號函 ,通知戊○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上訴 人己○○自72年5月1日起至80年3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 於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 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己○○63年3月1日至64年8月1日 、68年12月1日至72年5月1日、80年3月1日至83年3月1日、 83年3月1日起至92年2月1日,分別任職於臺灣省立護專附設 婦幼衛生中心、臺北縣永和市網溪國民小學、臺北市立松山 高級中學、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加入公務人員保險 。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上訴人己○○85年2月1日前參
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9年11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 63,60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 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 額1,418,200元,溢核354,600元,被上訴人溢付之政府補助 利息總計237,435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1日北市教軍字 第09730547200號函,通知上訴人己○○繳回前開溢領之政 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上訴人庚○○自69年11月1日起至 92年8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 家事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庚○○92年8月1日起至94年2月1日任職於臺北 市中山女子高級中學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 優存要點規定,庚○○85年2月1日前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 資為0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 險部於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 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415,500元,溢核1,415,500 元,故被上訴人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547,471元,經被 上訴人以97年1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47400號函,通知 上訴人庚○○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上 訴人辛○○自72年3月1日起至82年8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 職於屏東縣私立志成高級商工職校、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 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 校教職員保險。辛○○68年2月1日至71年3月1日、71年3月1 日至72年3月1日、82年8月1日起至93年8月1日任職於臺北市 和平醫院、國立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臺北市立華江 高級中學,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 辛○○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6年7月,得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為707,40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 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 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297,000元,溢核589,600元,故被 上訴人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269,718元,經被上訴人以 97年1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5800號函,通知辛○○繳 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上訴人壬○○自69 年11月1日起至88年8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 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 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壬○○88年8月1日起至95年8 月1日任職於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加入公務人 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上訴人壬○○85年2月1 日前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0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為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 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1,262,100元,溢核1,262,100元,故被上訴人溢付之政府補 助利息總計226,685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1日北市教軍 字第09730556000號函,通知壬○○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 助利息而未獲給付;上訴人癸○○自69年11月1日起至87年8 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 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癸 ○○87年8月1日起至95年2月1日任職於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 業職業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 ,癸○○85年2月1日前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0月得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為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被上訴 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1,415,600元,溢核1,415,600元,故被上訴 人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351,168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1 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6500號函,通知癸○○繳回前 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上訴人子○○自71年9 月1日起至80年2月15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再 興高級中學、臺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子○○62年6月1日起 至71年2月1日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80年3月1日起至89年8 月1日任職於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加入公務人 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子○○85年2月1日前參 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3年7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2 11,10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 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 額1,420,000元,溢核208,900元,故被上訴人溢付之政府補 助利息總計206,966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1日北市教軍 字第09730515000號函,通知子○○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 助利息而未獲給付;上訴人丑○○自78年8月1日起至87年8 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 學校、臺北市立泰北高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 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丑○○64年10月1日起至78年9 月1日任職於臺北榮民醫院、87年8月1日起至90年8月1日任 職於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 付優存要點規定,丑○○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 資為13年11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103,400元,惟因 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 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217,600元 ,溢核114,200元,被上訴人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101,4 01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4月9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3718500 號函,通知丑○○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
;上訴人寅○○自69年12月1日起至76年8月1日止由教育部 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私立 景文高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寅○○64年9月1日至66年8月1日、66年8月1日 至67年8月1日、76年8月1日至89年8月1日期間,分別任職於 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臺北市立 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 付優存要點規定,寅○○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 資為11年5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94,800元,惟因臺 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 )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 257,000元, 溢核162,200元,被上訴人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160,698 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 730556900 號函,通知寅○○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 ;上訴人卯○○自74年9月1日起至86年8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 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私立學 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卯○○56年 6月1日至57年8月1日、57年8月1日至59年7月1日、61年1月1 日至65年4月1日、86年8月1日起至90年8月1日,分別任職於 臺灣省立臺北婦產科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行政院 衛生署婦幼衛生研究所、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卯○○85年 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7年3月,得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為667,00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被上訴人公 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 惠存款金額900,400元,溢核233,400元,被上訴人溢付之政 府補助利息總計204,159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4月17日北市 教軍字第09733824900號函,通知卯○○繳回前開溢領之政 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上訴人辰○○自70年11月1日起至 87年8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立文德女子高級中 學,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辰○○64年9月1日至70年7月1日、70年7月1日至70年9月1 日、87年8月1日起至89年8月1日,分別任職於臺灣省立護專 附設婦幼衛生中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 存要點規定,辰○○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 6年,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686,00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 保險部於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 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838,500元,溢核152,500元 ,被上訴人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151,088元,經被上訴
人以97年1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6600號函,通知辰○ ○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等給付上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 及遲延給付之利息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主張:護理教師依法律規定,並經核定而辦理退休 ,請領各項退休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司法院釋字 第525號、第605號解釋,應享有信賴保護利益;且85年2月1 日至90年10月30日退休新制實施前之空窗期,上訴人依舊制 退休,即應享有退休養老給付,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未予審 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原 審判決竟判命上訴人給付,亦屬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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