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給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659號
TPAA,99,裁,2659,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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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59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錫瑋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 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 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 ,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 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27日至93年9月19日任上訴人研究 發展考核室資訊處理職系技正期間,上訴人研考室以被上訴 人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2之規定,於 91年8月13日以專簽准被上訴人薪津給付增列「資訊專業加 給」,被上訴人乃於上開任職期間支領專業加給共計新臺幣 (下同)170,746元。嗣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任職之研考室 並非專責辦理資訊業務單位,不符合支領該項加給規定,以 97年1月3日北府財支字第0960704652號函(下稱原處分), 追繳其支領之專業加給。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公務人 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可知,各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係 分層授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為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又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 2應同時符合「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 所設之資訊機構,或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 )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新設資訊機構」、「職務 歸列資訊處理職系」及「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專業 人員(不含從事電子資料建檔、登錄之操作人員)」,且依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0月16日局給字第0960031164號函及 96年4月30日局給字第0960011057號函可知,欲領取專業加 給表(二十)之專業加給,該組織尚需專責辦理資訊業務, 如公務人員僅部分兼辦資訊業務,或實際從事資訊業務卻未 歸列資訊職系,均不得依專業加給表(二十)領取專業加給 ;而原判決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加諸「專職」辦理資訊業務 之要件不合法,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 決認須為「專任」從事環境保護之專業人員,始可依專業加 給表(十四)領取專業加給之見解,核屬就同類事件所表示 之法律見解相互牴觸等語,惟查本件係有關上訴人依其組織 自治條例,於95年1月1日設立資訊中心之前,所屬研考室是 否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所謂之資訊機構?亦即該 資訊機構是否限於以資訊業務為專責?被上訴人自91年6月 27日至93年9月19日止擔任研考室技正有無上開專業加給表 之適用而得領取專業加給之爭議;而原法院另案93年度訴字 第1910號判決則係針對辦理垃圾焚化廠有關行政事務者,是 否得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四)領取環保加給之認定, 並不存在當事人所屬機構是否專責辦理垃圾焚化業務的問題 ,足見兩者案情相異,爭點不同,本難認有存在法律見解歧 異之情形。何況後者的適用對象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福建省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連江縣衛生局第二課及各地方機關所屬 垃圾焚化廠、資源回收廠等機關專任掌理以下環境保護工作 事項之專業人員為限:(1)關於環境保護之綜合企劃、宣 傳訓練及環境影響評估事項。...(9)綜理或襄理環境 保護業務之專責人員。」因該案原告係辦理垃圾焚化廠有關 行政事務(勞工安全衛生),尚非專任從事環境保護之專業 人員,其所稱有辦理民眾參觀之接待引導事宜,經查僅係民 眾參觀人數眾多時,請其支援,並非為專職,該案判決乃認 定其情形與環保加給支給規定未符;然本件應適用之公務人 員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2.係規定:「各機關資訊機 構(單位)專業人員支領本項加給須同時符合以下3項要件 :①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之資訊 機構,或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 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之資訊機構。②職務歸列「資訊 處理職系」。③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專業人員(不 含從事電子資料建檔、登錄之操作人員)。」因兩造就被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之職務符合其中二要件︰職務歸列「資訊處 理職系」及「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專業人員」等情 ,並無爭議,又依系爭期間適用之上訴人組織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研考室始為當時上訴人資訊電腦化之法定職掌單位 ,即係依組織法規所設資訊機構(單位),且其所設各課多 包含資訊業務,整體研考室亦可認屬資訊機構(單位),並 參照人事行政局96年10月16日局給字第0960031164號、96年 4月30日局給字第0960011057號函釋,上訴人所屬研考室之 內部單位「資訊課」編制內資訊專業人員符合公務人員專業 加給表(二十)規定,可領資訊專業加給,默認研考室為「 資訊機構(單位)」,只是並非專責的資訊單位而已,及該 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要件,只要求係依組織法規所設或依核 定以任務編組所設資訊機構(單位),而未要求必須係專責 辦理資訊之單位等情,本件原判決乃判定:上訴人認研考室 下屬資訊課編制內專業人員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 )規定,可領資訊專業加給,即承認研考室為資訊機構(單 位),但又認同屬研考室而負責督導資訊課業務之技正(被 上訴人),「尚難謂專責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之專業人員 云云,就同一地方組織自治條例規定之機構研考室有二不同 解釋,本有邏輯認知衝突及矛盾,自難採信。足見本件原判 決係基於被上訴人為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專業人員 ,才認定其符合支領「資訊專業加給」要件,核與另案判決 係因當事人非屬專任從事環境保護之專業人員,而否准其請 求發給環保加給,兩者見解並無二致,自無由本院確認或統 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 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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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