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1255號
TPAA,99,判,1255,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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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魏福全
             送達代收人 莊雅惠
正區懷寧街35號6樓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配偶王美英捐 贈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下稱石碇鄉○○○○○道路綠美化工 程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 獲,通報被上訴人予以全數剔除,第1次核定補徵稅額956,6 63元(上訴人已繳納)。嗣被上訴人追認上訴人之配偶王美 英實際捐贈該綠美化工程之扣除額500,000元,併同另查獲 上訴人漏報之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50,578元,歸課核定上訴 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409,253元,綜合所得淨額6,999,7 84元,應退稅額20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751,778元處以1 倍之罰鍰751,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 臺北縣石碇鄉公園景觀綠美化工程扣除額2,500,000元,已 善盡調查之義務。而就取得之統一發票,亦經查詢其真偽, 確認其為真實之統一發票後始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中列報。況依臺北市議會審定94年度工程預算單價書確實證 明,該綠美化工程市價相當於發票金額,故上訴人方將該合 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所得稅申報之憑證。以租稅公平、 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之觀點,對於實物捐贈認定應採市價認 定,捐贈物如係屬實物者,其扣除額應與該捐贈物之現金價 值相當,使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認列之扣除額無差別租稅待 遇;又被上訴人縱經認定該實物捐贈列舉金額與市價有落差 ,應本於職權,或委由公正第三人重新核定價值。另依所得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遺產贈與稅法施行細則規定 ,贈與之價格以時價申報,被上訴人之裁罰自無所據。況上



訴人既已接受刑事緩起訴處分,被上訴人重複裁罰顯違背法 令等語,求為判決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4年度列報捐贈石碇鄉○○○○道路 綠美化工程扣除額2,500,000元,業經其配偶王美英於接受 財政部賦稅署詢問,出具說明書承認實際僅支付500,000元 ,短報綜合所得額2,000,000元,自願依稅法相關規定補繳 稅款及罰鍰,從而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捐贈扣除額為500,000 元,洵無違誤。又上訴人因虛報捐贈扣除額2,000,000元, 導致綜合所得淨額減少,此實質上已形成漏稅事實,符合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處罰要件,被上訴人依其所漏稅額 751,778元處1倍罰鍰751,700元,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配偶王美英94年度委託荖濃溪原住民營建勞動合作社 進行石碇鄉公園景觀綠美化工程,取具該合作社開立金額2, 500,000元之統一發票,全額列報為94年度之捐贈扣除額, 上訴人配偶於96年9月10日接受賦稅署詢問,陳述伊於94年 度「石碇鄉公園景觀綠美化工程」捐贈實物之實際支付金額 為500,000元,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涉及短報綜 合所得稅額共計2,000,000元等語,有石碇鄉公所函、統一 發票、匯款申請書、石碇鄉○○○○○○○○路鄉道景觀綠美 化規劃項目表、上訴人配偶談話紀錄、說明書及賦稅署稽核 報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不否認上訴人 配偶有上揭陳述,惟陳述略以係因問話人根據檢調的資料, 以工程款的2成來認定,上訴人之配偶是基於無奈才配合為 這樣的說明,以換取檢察官的緩起訴處分云云,然就此上訴 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訴人配偶於賦稅 署詢問時所為陳述內容明顯不符,難以採信。是上訴人配偶 實際捐贈石碇鄉公園景觀綠美化工程之工程款實際金額僅為 500,000元,堪以認定。又上訴人配偶既自承其實際支付工 程款金額僅為500,000元,並未指稱係以成數計算,其捐贈 額即為500,000元,要無再由他機關重新核定價值之必要。 至上訴人援引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所 載內容,並未就上訴人配偶本件實際捐款金額究為多少予以 認定,核與本件上訴人配偶業已自承該捐贈款其僅實際支付 500,000元,卻申報捐贈額為2,500,000元乙節無涉,無從作 為上訴人配偶實際捐款金額非為500,000元之有利證據。(二)按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係依個人綜合所得 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按當年度課稅 級距之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而虛報捐贈扣除額,所得淨



額之多寡影響適用稅率之高低級距,虛報捐贈扣除額,當然 會影響所得淨額之計算,並導致漏繳應納稅額;是個人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實,除短漏報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各類 所得外,尚包括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有漏繳應納稅額者, 皆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且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 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亦明確規定虛報免稅額或扣除 額者應補稅送罰。本件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上訴人配偶實際僅支付500,000元,虛報捐贈扣除額2,000,0 00元,導致綜合所得淨額減少,致短報課稅所得額,實質上 已形成漏稅事實,業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該當 處罰要件,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 合。至上訴人援引原審92年度簡字第747號及本院95年度判 字第966號判決主張虛列報項目為扣除額並非虛列所得額, 即非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自不得依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云云,資為爭議。惟上揭判 決,僅係個案所為之判決,對本件並無一般性之法律上拘束 力,況上開判決嗣已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709號及97年度判 字第531號判決廢棄。另上訴人主張本件要求以先繳納國稅 局之本稅及罰鍰後,得為緩起訴之條件,實為不公不義,既 已接受「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係屬暫不執行之刑罰 ,重複裁罰係違背法令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配偶業因 本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證據資料,難認有上訴人主張 之重複裁罰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原就上訴人配偶陳報之工 程捐贈扣除額2,500,000予以全數剔除,第1次核定補徵稅額 956,663元(已繳納),嗣追認該實際捐贈扣除額為500,000 元,併同另查獲上訴人漏報之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50,578元 ,歸課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8,409,253元,綜合所得淨 額6,999,784元,應退稅額20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751,77 8元處1倍罰鍰751,7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因將 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 、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 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 贈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明定。(二)復按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係由檢察 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其「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



範評價上無法等同於「刑罰」,而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 」。次查針對緩起訴作成後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第一項)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 ,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 53條之1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第二項)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 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 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第三項)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 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 發人。」又查針對緩起訴確定後,起訴程序之重新開啟,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故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不服緩起訴處分,與不服不起訴 處分之救濟途徑,均得聲請再議,且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亦 與確定不起訴處分相同,均發生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足見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緩起訴實具有附條件不起訴處分之性質。 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 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至於事後倘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 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參照), 且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者,則屬原行政機關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是否 依職權撤銷原罰鍰處分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業因本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再予 裁處罰鍰,自已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云云 ,核屬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尚無足取。
(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捐贈扣除額,係因捐 贈具有公益目的,為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以捐贈有助政 府或相關機構團體財力之增進而有助於社會及政府之行為時 ,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故應以實際支付之金額,作為 列報之基礎。本件上訴人配偶實際支付之金額既為500,000 元,則被上訴人認本件實際捐贈扣除額為500,000元,於法 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並未規定如何計算捐贈財產之金額,依相同事物為相同處



理之法理,則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 30條之1第1款規定結果,上訴人捐贈系爭美化工程,本件扣 除額之計算應以捐贈時之時價為準云云,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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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