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謝文禮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推 動全民造林業務,造林人得檢附相關土地證明文件送交被上 訴人審核,據以配撥種苗,種植在所申請之土地上。上訴人 於民國91年9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1 91之1285地號土地(下稱小埔社段191之1285地號土地)向 被上訴人申請牛樟苗木1,000株造林,經被上訴人同意配撥 ;復於91年11月間及92年2月16日以上揭土地及坐落南投縣 埔里鎮○○○段第191之79地號土地(下稱小埔社段191之79 地號土地)上造林為由,分次向被上訴人各申請牛樟樹苗30 0株、紅豆杉苗300株及牛樟樹苗500株、紅豆杉苗500株,經 被上訴人同意各配撥牛樟樹苗300株、紅豆杉苗300株及牛樟 樹苗500株。3次計領得牛樟樹苗1,800株及紅豆杉苗300株, 惟上揭樹苗均未種植於所申請之土地上,係由原審被告林義 雄、謝明美委託訴外人柯清田雇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黃翌欽、 吳美姿代為種植在原審被告謝明美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 ○段936地號(下稱福龜段936地號)土地上。嗣上訴人及原 審被告林義雄、謝明美等3人委託訴外人柯清田將種植在福 龜段936地號土地上之牛樟樹苗以每株新臺幣(下同)800元 之代價,出售其中之750株予亞洲大學前身臺中健康暨管理 學院,收取價金600,000元。原審被告林義雄、謝明美2人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詐欺罪嫌偵 結起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有罪 確定。被上訴人乃以其等3人共同詐欺為由,撤銷所為配撥 苗木之行政處分,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謝文禮應給付 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捌拾陸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自
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始無自行造林之意,卻與原審 被告林義雄、謝明美,以詐欺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請配撥苗 木,並使被上訴人作成准予配撥苗木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 銷。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以勢作字第0973230084號函向 上訴人為撤銷配撥苗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未提起訴願, 被上訴人撤銷配撥苗木之行政處分,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且該等撤銷之行政處分經送達後 即生實質存續力,先前配撥苗木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即失 其效力,上訴人已無受領苗木之法律上依據,被上訴人自得 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種苗育苗成本費用之不得當利。上訴人所 請領牛樟樹苗1,800株及紅豆杉苗300株,每株育苗成本費用 409.79元,合計860,559元,求為判決原審被告林義雄、謝 明美及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860,5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義務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
三、上訴人則以:其於本件申請苗木核撥時,無要件不符情形, 被上訴人核撥之行為為合法行政處分,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前段規定撤銷該行政處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撥苗 木後,雖無將樹苗栽種在其所有土地上,此僅係上訴人對於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未履行該負擔,被上訴人雖可廢止,惟其 於97年1月17日廢止,已逾2年除斥期間。況被上訴人核撥苗 木之時間分別為91年10月4日、11月20日、92年3月16日,被 上訴人欲撤銷該行政處分,亦顯逾2年之除斥期間。縱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於91年10月4日、11月 20日核撥配苗木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業 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故其僅得請求92年3月16日核撥之牛樟 苗木500株。又於南投地檢署之起訴書及南投地院判決書中 ,上訴人僅知悉謝明美用其名義及其所有土地向被上訴人申 請核撥苗木,並不知該苗木後來未種植在其土地上,被上訴 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詐騙行為,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91年9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 第191之1285地號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牛樟苗木1,000株造林 ,經被上訴人同意配撥;復於91年11月間及92年2月16日以 上揭土地及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191之79地號土地 上造林為由,分次向被上訴人各申請牛樟樹苗300株、紅豆
杉苗300株及牛樟樹苗500株、紅豆杉苗500株,經被上訴人 同意各配撥牛樟樹苗300株、紅豆杉苗300株及牛樟樹苗500 株,3次計領得牛樟樹苗1,800株及紅豆杉苗300株,被上訴 人就該苗木之配撥,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公法上申請配撥 苗木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核屬授益之行政處分。惟上訴人領取上揭樹苗後均未種 植於其所申請之土地上,而交由原審被告林義雄、謝明美種 植在謝明美之土地上,嗣由原審被告林義雄轉售圖利,為上 訴人所不爭,顯見上訴人於請領苗木之時,即無造林之意思 ,而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致核准配撥,上訴人已違 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4點之規定,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之規定以97年1月17日勢作字第0973230084號函向上 訴人為撤銷配撥苗木之意思表示,該函上訴人已於97年1月 18日收受,上訴人並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既撤 銷配撥苗木予上訴人之處分,上訴人所受領之該苗木,自成 為其不當得利,而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據以 請求返還該苗木,並於上訴人不能返還該苗木時,請求給付 該苗木之成本費用,自屬合法正當。
(二)依上訴人3次向被上訴人提出苗木申請及核准配撥之相關資 料,被上訴人配撥予上訴人之苗木均為被上訴人所屬八仙山 苗圃所培育之苗木,而該配撥予上訴人之苗木係被上訴人自 86年起至91年間所培育,每株育苗成本費用為409.79元,已 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八仙山苗圃86年度至91年度苗 木育苗工作承包契約書、育苗各項工作進度表、育苗工作驗 收表、承包育苗工作請(付)款明細表、牛樟及臺灣紅豆杉 不織布袋苗成本說明表附卷可按。上訴人質疑上開計算方式 並無根據及主張證人顏慶純於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 審理中證述每株育苗成本約200元,尚非可採。又因育苗之 方法及投入之時間、費用不同,其成本費用勢必不同,上訴 人聲請鑑定每株育苗成本,即無必要。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者,係配撥時培育苗木之成本費用,並非撤銷時每株 苗木之價值,自無再扣除領取配撥苗木後之整地、栽植等費 用。至上訴人所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9月8日林造字第09 41619352號函係指造林人自備苗木申請造林獎勵金而非無償 配撥苗木,原審被告謝明美繳回造林獎勵金,與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無償配撥苗木之不當得利,係屬二事,並不生影響。 另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逕行直接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配撥種苗之成本 費用,並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主張應經訴願程序, 亦有誤會。
(三)另原審被告林義雄、謝明美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請領 苗木後未種植在上訴人申請造林之土地上,而種植在謝明美 之土地上,嗣將其中750株牛樟出售予亞洲大學,涉犯詐欺 罪嫌乙案,南投地檢署於95年3月14日起訴後,該起訴書係 於95年3月21日送達予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李淑 敏於94年4月18日之調查筆錄及95年4月3日之訊問筆錄,詢 問人及檢察官於訊問時均未向李淑敏告知上訴人未將請領之 苗木種植在自己之土地上,及將配撥苗木出售圖利之情事, 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附於調閱之南投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 237號卷可憑,自難謂李淑敏於受訊問時已知悉此情事,故 被上訴人係於95年3月21日之後始知悉有得撤銷之原因。其 於97年1月17日撤銷該行政處分,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亦 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860,5 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審被告林義雄、謝明美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五、本院查:
(一)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 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 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 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 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 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 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 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第125條、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種苗受配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照育苗成 本或市價追回種苗代金:(一)已接受其他機關之無償配撥種 苗,而無充分理由再受配者。(二)將受配種苗轉售圖利,或 受配種苗而不造林者。」為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4點所規定 。依此規定,關於附負擔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如受益人 未履行該負擔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並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自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 之給付。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行政機 關將已生效之違法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使其失去效力而言。 此所謂「違法」之行政處分,係指於做成行政處分之時,即 構成違法者,此與同法第123條所規定行政處分之廢止,自 有不同。本件上訴人於91年9月25日、91年11月間及92年2月 16日,分別以其所有坐落小埔社段191之1285、191之79地號 土地上造林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牛樟樹苗及紅豆杉苗,經 被上訴人同意配撥3次計領得牛樟樹苗1,800株及紅豆杉苗30 0株,惟上揭樹苗均未種植於所申請之土地上,而係由原審 被告林義雄、謝明美委託訴外人柯清田雇用不知情之訴外人 黃翌欽、吳美姿代為種植在原審被告謝明美所有坐落福龜段 936地號土地上,嗣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林義雄、謝明美等3人 委託訴外人柯清田將種植在福龜段936地號土地上之牛樟樹 苗以每株800元之代價轉售圖利,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 被上訴人同意配撥牛樟樹苗1,800株及紅豆杉苗300株予上訴 人,核屬附負擔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該行政處分並無 「違法」情事,至上訴人嗣未依規定將上揭樹苗種植於所申 請之土地上,乃屬上訴人未履行該負擔,依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自得依職權廢止該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7日 勢作字第0973230084號函向上訴人為「撤銷」配撥苗木之意 思表示,核屬行政處分之「廢止」,原判決解為行政處分之 「撤銷」,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又被上訴人「廢止 」該行政處分之函件,已於97年1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上 訴人並未提起訴願,此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該「廢止 處分」業告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爭執。該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既因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被廢止,且被上訴人雖誤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撤銷,即係有溯及之意,故系爭 處分經廢止後,即生溯及效力,上訴人所受領之該苗木,自 成為其不當得利,而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據 以請求返還該苗木,並於上訴人不能返還該苗木時,請求給 付該苗木之成本費用,自屬合法正當。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廢 止處分已逾2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要 無足採。又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規定「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經廢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 給付」,其所謂5年之時效期間,應自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被廢止時,方得起算。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7日廢 止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距起訴時並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亦逾5年之時效期間云云,亦 無可採。
(三)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
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而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 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 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 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關於系爭育苗之成 本,原審已敘明:依上訴人3次向被上訴人提出苗木申請及 核准配撥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配撥予上訴人之苗木均為被 上訴人所屬八仙山苗圃所培育之苗木,而該配撥予上訴人之 苗木係被上訴人自86年起至91年間所培育,每株育苗成本費 用為409.79元,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八仙山苗圃 86年度至91年度苗木育苗工作承包契約書、育苗各項工作進 度表、育苗工作驗收表、承包育苗工作請(付)款明細表、 牛樟及臺灣紅豆杉不織布袋苗成本說明表附卷可按。上訴人 質疑上開計算方式並無根據及主張證人顏慶純於南投地院95 年度訴字第236號審理中證述每株育苗成本約200元,尚非可 採等語。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又本件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係屬一般給付訴訟,並 非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主張應經訴願程序云云,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860,5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自 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其餘所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 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