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1201號
TPAA,99,判,1201,2010111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祭祀公業游兆琳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 段285-2、287、287-4、289-4、265-2、285-6及287-11地號 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7),原出租予齊魯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齊魯公司)供作玻璃纖維塑膠廠使用,前經被 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核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 於民國93年間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該公司就系爭 土地1-4之工廠登記證業於85年10月24日經核准註銷在案, 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業已消滅,依法應自88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以93年10月14日北稅中一字第09 30037568號函核定補徵88年至92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408,831元、1,443,943元、1,479,055元、1,479 ,055元及1,479,055元,且更正93年地價稅為2,072,906元; 又以該公業未於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起30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5條規定,爰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 徵法第21條規定,以93年11月26日北稅法字第0930127895號 處分書以「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甲○○」為受處分人,裁 處3倍罰鍰計21,540,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補 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分別於93年11月30日及93年12月17日申 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5年6月8日北稅法字第0950068291號 復查決定書駁回,於95年6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仍 不服,於95年7月21日提起訴願,因逾法定訴願期間,經臺 北縣政府以95年11月1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582304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惟指明訴願人既未經該祭祀公業依規定召開派下 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原處分逕以其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顯有違誤)。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故上開地



價稅及罰鍰處分即告確定。被上訴人爰於96年5月9日以北稅 中一字第0960014243號函檢送繳款書(稱系爭繳款書),通 知上訴人儘速依限繳納。上訴人嗣於96年6月29日對上開繳 款書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6年7月13日北稅法字第09600 84886號函復(下稱被上訴人96年7月13日函)略以,地價稅 違章罰鍰處分業告確定,被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填發補繳稅 款繳納通知書,其性質乃係基於確定之地價稅罰鍰催告納稅 義務人履行其繳納稅額之公法上義務之一種觀念通知,並非 另一行政處分,上訴人就該通知書申請復查,顯屬誤解。被 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依上開不受理之訴願決定理由作成北 稅法字第0960092446號函檢送更正後處分書予上訴人(下稱 被上訴人96年7月25日函),更正前開93年11月26日北稅法 字第0930127895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祭祀公業游兆琳派 下員甲○○」。上訴人對系爭繳款書、被上訴人96年7月13 日函及被上訴人96年7月25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 政府96年12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615936號訴願決定不受 理後(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員,惟非祭祀 公業游兆琳之管理人,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作成之罰鍰 處分書,以「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甲○○」為受處分人, 顯非合法,此業經訴願決定認定在案,且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15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宣告違憲,該處分 確有瑕疵應予撤銷;退步言之,即使該罰鍰處分尚有效力, 其對於「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甲○○」為送達,亦不發生 效力,猶不得以誤植名義為由,更正為「祭祀公業游兆琳派 下員甲○○,」;又祭祀公業游兆琳登記管理人游石吉等19 人已陸續亡故,迄今尚未完成清理及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 已無從確定派下資格召開派下大會選任管理人,尤無法申報 回復一般課稅,論理上自無從違反作為義務,被上訴人於96 年所為繳款書及函文多有違誤,上訴人依法自得提起復查等 行政爭訟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96年5月9日核 發之第127895號繳款書、被上訴人96年7月13日北稅法字第 0960084886號函、被上訴人96年7月25日北稅法字第0960092 446號函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員,為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故其於93年12月17日,對被上訴人 93年11月26日作成之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提出復查申請 ,被上訴人予以受理,且於95年6月8日作成北稅法字第0950 068291號復查決定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訴願期間,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亦送達上訴人,故均



已告確定;至被上訴人於96年更正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因 查得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員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遂將之轉換為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員身分 之新處分,以自始取代原有之行政處分,均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系爭繳款書:系爭繳款書之寄發,係由於救濟程序業已 完結,系爭罰鍰仍未見繳納,被上訴人乃依法予以催繳,性 質上係基於確定之地價稅罰鍰處分催告納稅義務人履行其繳 納稅額之公法上義務之一種觀念通知,並非另作成發生獨立 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況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所作成之 罰鍰處分,係因祭祀公業游兆琳所有系爭土地1-7,原出租 予齊魯公司供作工廠使用,前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核准 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被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93年間清查工業用地使用 情形時,查獲該公司就系爭土地1-4之工廠登記證業於85年 10月24日經核准註銷在案,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業已 消滅,依法應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該公 業未於系爭土地1-4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30 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5條規定,乃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 第21條規定,以93年11月26日北稅法字第0930127895號處分 書裁處3倍罰鍰計21,540,700元,可知其受處分之對象實係 「祭祀公業游兆琳」。而祭祀公業游兆琳既係共有祀產,依 稅捐稽徵法第12條前段之規定本應以納稅義務人即管理人為 受處分人,惟祭祀公業游兆琳登記管理人游石吉等19人於臺 灣光復後已陸續亡故,迄今尚未完成清理,取得派下全員證 明書,已無從確定派下資格召開派下大會選任管理人,是對 於此公同共有祀產補稅及處罰時,自應以納稅義務人即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受處分人,且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對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查財政部69年 12月19日臺財稅第40328號函釋以:「查祭祀公業管理人死 亡未重選而派下員又不詳時,其欠稅之移送執行,前經本部 於本年(69)9月12日邀請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由本部 函法務部轉請司法院同意辦理後,茲參照司法院之意見核復 如下:(一)稅捐機關先向戶政、地政等機關查明欠稅祭祀 公業有無派下員。如查得派下員中之一人,即得依稅捐稽徵 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以之為送達後,移送法院執行。( 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如亦具有派下員之身分,則於其死 亡後,依前項方式仍無法處理時,應再向有關機關查明死亡



管理人之繼承人,以之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後,移 送法院執行。(三)依前兩項方式仍無法處理時,得依稅捐 稽徵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對之依 法送達後,移送法院執行。」合於上揭法律意旨,被上訴人 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則被 上訴人將罰鍰處分書送達於上訴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況 上訴人於接獲93年11月26日罰鍰處分書後,即以「甲○○」 之名義,為祭祀公業游兆琳之利益提出復查之申請,被上訴 人亦就實體爭執予以審究,作成復查決定書並為送達,而非 以「甲○○」與祭祀公業游兆琳屬不同人格,逕駁回「甲○ ○」之復查申請,而上訴人復以「甲○○」之名義提起訴願 ,惟因逾期數日,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可見93年11月26日罰 鍰處分書及繳款書乃至於96年5月9日檢送之系爭繳款書,均 係以祭祀公業游兆琳為處罰對象,非對於上訴人個人而為, 縱認該繳款書具行政處分性質,亦無以訴訟保護之必要;更 何況系爭繳款書係由於上訴人已依其派下員之身分(公同共 有人),為祭祀公業游兆琳之利益,進行行政爭訟並告完結 ,未獲變更,復未繳納,而遭被上訴人催繳之觀念通知而已 ,不得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
(二)關於被上訴人96年7月13日函:上訴人於系爭繳款書送達後 於96年6月22日提出上開復查申請書,且於該復查申請書內 以「甲○○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員」之名義提出,應係對 於系爭繳款書之送達有所不服,惟上訴人既旨在提起復查程 序,則必須以核定或罰鍰處分為標的,上訴人不服之標的既 非行政處分,其提起行政爭訟,無論被上訴人是否作成復查 決定,均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爭執。
(三)關於被上訴人96年7月25日函:被上訴人以96年7月25日函通 知上訴人,將93年11月26日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更正」為「 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員甲○○」,並檢送更正後處分書一份 ,並說明係依據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28日北府訴行字第0950 825618號函辦理。核被上訴人所持之理由以縱祭祀公業游兆 琳因管理人游石吉等19人已陸續亡故,迄今尚未完成清理及 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無從確定派下資格召開派下大會選任 管理人,亦於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員身分之認定 無影響,從而被上訴人前就案外之補徵稅額處分及本案原處 分書、原罰鍰繳款書向上訴人為送達時,於本稅、罰鍰繳款 書及裁罰處分書上將上訴人之身分記載為該公業之管理人, 雖屬有誤,然因查得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員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遂於復查程序中,依行政程序法第11 6條規定,將案外之補徵地價稅處分及本案原處分書、原罰



鍰繳款書轉換為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員身分之新 處分,以自始取代原有之違法行政處分,並將之轉變為合法 之行政處分為由,核本件轉換前後之罰鍰處分書不失其同一 性,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16條及第103條之規定均相符合,於 法並無違誤。關於轉換之性質,學說上有各種不同之見解, 依行政處分轉換之目的、效力,以及基於法律安定及法律明 確之要求,原審認應以轉換為形成行政處分之見解為當,當 事人對行政機關之轉換決定,得如同一般之行政處分,請求 法律救濟。因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6年7月25日函提起撤銷 訴訟,其起訴為合法;訴願決定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而逕 為不受理之決定,則有未合。至於轉換後之行政處分,理論 上係原行政處分之組合,而非對事件為新決定,並非第二次 裁決,不因轉換而開始進行新救濟期間,原救濟期間如已屆 滿,當事人則不得對轉換後之行政處分再為爭訟。本件合於 轉換之要件,已如前述,至轉換前之罰鍰處分書之實體內容 ,則非上訴人所得在本件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從而,上 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繳款書 、被上訴人96年7月13日函部分,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96年7月25日函部分 ,其起訴雖屬合法,惟並無理由,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 但其結論亦無二致,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 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 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之罰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 。」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15條所明定。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雖經司 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宣告違憲,惟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 釋意旨:「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 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 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則解釋文 另定其失效日者,應以解釋文所定之日為失效日。茲司法院 釋字第619號解釋既已明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應自該 解釋公布之日即95年11月10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 效力,是則該解釋所定失其效力期間屆滿之前,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15條仍屬有效,且於96年7月11日土地稅法修正公 布,將適用特別稅率之情形,明定於第54條第1項中。本件



被上訴人以該公業未於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起30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爰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分別於93年10月14日、93年11月26日補徵地價稅差額及 以「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甲○○」為受處分人,予以裁處 3倍罰鍰;嗣再於96年7月25日更正前開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 「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員甲○○」,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查該前後處分作成時,均在96年11月10日之前,依上開說明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既非無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之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云云,即無足採。(二)又祭祀公業財產為公同共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前段規定 本應以納稅義務人即管理人為受處分人,惟祭祀公業游兆琳 登記管理人游石吉等19人於臺灣光復後已陸續亡故,迄今尚 未完成清理,無法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已無從確定派下資 格召開派下大會選任管理人,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是對 於此公同共有祀產補稅及處罰時,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受處分人,且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雖該條項之規定亦經 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宣告違憲,惟該號解釋亦已明定稅 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7月10日起 ,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是則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 項迄今仍屬有效。上訴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則被上訴人將 處分書送達於上訴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
(三)復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 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 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稅捐稽徵機關發現繳納通知 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者,自亦得依職權更正。本件被上訴 人於93年間補徵「祭祀公業游兆琳」88年至92年地價稅差額 ,並以「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甲○○」為受處分人裁處罰 鍰,上訴人不服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遭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於95年7月21日提起訴願,因逾法定訴願期間 ,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更正前開 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員甲○○」,並 對上訴人重為送達,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足見不論是被上 訴人於93年之原核課處分及罰鍰處分,或96年7月25日之更 正處分,均係以「祭祀公業游兆琳」之祀產為課稅標的,並 均對甲○○為送達僅前者送達之對象載為「管理人」甲○○ ,後者送達之對象則為「派下員」甲○○,前者之處分既係 就祀產課稅,對派下員甲○○送達即生送達效力,不因處分 書將其身分誤載為管理人而受影響。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而告確定,自不因嗣後之更正 而使已確定之處分變為不確定。上訴人對於更正處分雖得為 救濟,惟其救濟範圍應僅限於「更正變動」部分,對於原已 確定之核課處分及罰鍰處分,則不得再為爭執。本件上訴人 既不爭執其為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員,且該祭祀公業迄今 尚未完成清理及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無從召開派下大會選 任管理人,則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更正前開處分書之受 處分人為「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員甲○○」,亦無不合。原 審論以被上訴人96年7月25日之更正,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 第116條之行政處分之轉換,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四)至於繳納通知書僅係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而為催繳通知, 僅為觀念通知性質而非生一定效果之行政處分。本件地價稅 及罰鍰處分確定後被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以北稅中一字第09 60014243號函檢送繳款書,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96年 6月29日對被上訴人之繳款書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96年7月 13日北稅法字第0960084886號函復略以:地價稅違章罰鍰處 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其性質係基於確定之地價稅罰鍰催告納稅義務人履行其 繳納稅額之公法上義務之一種觀念通知,並非另一行政處分 ,上訴人就該通知書申請復查,顯屬誤解等語。於法亦無不 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96年5月9日核發之第127895號 繳款書及被上訴人96年7月13日北稅法字第0960084886號函 ,於法不合,原審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 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