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1194號
TPAA,99,判,1194,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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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乙○○○○(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 入新臺幣(下同)312,540,08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債券溢 價攤銷數21,644,066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併同其 餘調整,核定利息收入333,428,858元,應退稅額15,365,98 2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7年4月14日財北國稅 法一字第097020339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投資人購買債券之所以願意支付 高於面額之成本,於到期日時僅取回面額,係因在持有債券 期間能回收該超出面額之成本,投資人每期領取票面利息時 均有一部分屬成本回收並非所得。依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 釋之量能課稅原則,於計算利息收入時,應自票面利息中扣 除代表成本回收金額之「債券溢價攤銷數」,以決定真正之 利息收入金額,故債券投資之利息所得應以購入債券時之市 場利率為計算基礎。㈡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稱之「原利 率」,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應指市場利率而言 ,被上訴人逕將之解釋為票面利率,將上訴人按市場利率計 算之利息收入,再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而核增 利息所得,認事用法有違誤。㈢對於投資人溢價或折價取得 債券之情形,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均以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有違 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釋意旨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 。亦與無息債券依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810792353 號函釋意旨,係以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作為利息之處理不 同,違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之平等原則。是財政部75年



函釋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卻以之為依據,調增上訴人之利息 收入,亦有違誤。㈣票面利息中既有部分係投資成本之回收 ,則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之正確劃分,應於收到票面利 息時區分投資成本回收部分以調減投資成本,至債券出售或 到期時,以調減後之投資成本與出售價格(或面額)列為證 券交易損益,方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又不會產生持有債券至 到期日者仍須認列全然不存在之證券交易損失之違誤。訴願 決定認上訴人應以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證券 交易損失,實有違經驗法則與量能課稅原則。又立法者基於 獎勵有價證券買賣之目的,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免徵證 券交易所得稅,此平等原則之例外,依例外從嚴之原則,不 得謂證券交易所得稅已免徵,即謂利息所得之部分亦應逸脫 經濟實質加以課稅。㈤依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85 191062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持 有無息票公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 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 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上開 85年函釋既能穿透其零票面利息之形式外觀,正確計算投資 人之利息收入,足見其對債券折溢價攤銷之功能知之甚詳, 然被上訴人竟一律否准債券溢價攤銷自利息收入項下扣除, 對債券折價攤銷,又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加以調增利息收入 ,顯違反憲法及行政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 ㈥本院96年度判字第834號及第835號、原法院另案96年度訴 字3216號、第2251號及95年度訴字第2452號等判決均明白肯 認計算債券利息應考慮折溢價攤銷,被上訴人否准以債券溢 價攤銷項目調減利息收入,洵屬違誤。㈦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於96年6月15日增訂,並於96年7月11日公布,該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與財政部75年函釋內容完全相同,財政部制訂之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亦肯認計算債券利息收入 時一併攤銷溢、折價,足見財政部75年函釋不足做為否准票 面利息調減債券溢價攤銷數之依據,適用上應將其限縮於平 價發行之債券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 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所得稅法第3條、第4條及第24條第1項規 定與財政部75年函釋均符合憲法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平等 原則與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07號 之解釋。㈡投資人持有債券期間之長短取決於其本身之意圖 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 間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 影響很大,故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



場利率上揚,則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虧損或獲利縮 水;反之若市場利率下滑,則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 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 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㈢所得稅 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 稱「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 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 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 收入,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市場利率」。系爭條文僅責由營 利事業檢視其所持有之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 估價方式而已,且為防杜納稅人藉無利息債券而高估其現價 ,故於第1項後段明定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 計算,均與市場利率無涉。㈣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 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 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 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 ,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 ,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因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 則長期投資債券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 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 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 為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 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經驗法 則及量能課稅,實為失之偏頗。㈤財政部85年函釋係針對零 息債券所為之釋示,本件系爭債券並非零息票債券,不可混 為一談。上訴人據以主張違反平等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 規定,實非可採。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內容雖與財 政部75年函釋類似,然該條文於96年7月13日始修正生效, 且無追溯適用之規定,是本件難以依該條規定逆推財政部75 年函釋而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㈦上訴人援 引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2號、96年度訴字第2251號、第32 16號等判決,均屬未確定個案,並非判例,自無法比附援引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營利事業為 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屬營利事業資產,營利事業因 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之成本,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係指 債券原始取得之成本,不論營利事業是以高於或低於債券票 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又該條 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稱「原利



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 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 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 上訴人所主張之「市場利率」。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券利息所 得應以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為計算基準,票面利息在「債 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僅為投資成本之回收並非所得云 云,尚非可採。又債券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買賣時 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價 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固有損失,惟因屬證券交易損失,自 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 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亦 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㈡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係所得稅法第80 條第3項授權財政部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 、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 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所制定之準則,並未逾越所 得稅法等相關規定,自可適用。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 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 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 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 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 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 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 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函釋所明揭,上開函釋係財政 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再稅務 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別,租稅之課徵應 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至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 質、經濟情況等因素,雖可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 ,惟必須前後年度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 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 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 認列標準自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是上訴人主張財政部75 年函釋於投資人溢價或折價取得債券之情形,有違量能課稅 原則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以之為依據, 調增上訴人之利息收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㈢本件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長期投資,故市價 變動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 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 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不影響損益表,因



而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 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長期債券投資支付利息係固定利率 ,上訴人於購入時已知悉,獲益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 經衡量,自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 評量之理。至所得稅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屬營業 成本之攤提規定,核與營利事業為長期投資購入債券而生之 溢折價,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得作為該溢折價亦得攤提之依 據;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 關於長期投資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 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 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 有所不同,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 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 其溢折價得為攤銷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 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 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本件被上訴 人所剔除者,乃上訴人所為長期投資之債券針對溢價部分予 以攤銷之金額,而此債券溢價部分之攤銷,依上所述,並不 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雖其財務報表為 此攤銷之列載,亦應予以調整。而壽險業之資金既屬長期資 金,上訴人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以長期持有為目標,無需如 短期投資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將「債券利息收 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且目前證券交 易所得稅停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 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 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 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 ,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 ,即論定違反量能課稅,實失之偏頗。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 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暨量能 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並無可採。㈣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 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 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 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上訴人係長期債券投資,在第1年買 進債券時即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第2 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 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支付現金 ,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問題,且因長期 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 ,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



;又營利事業採權責發生制,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 則為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差額 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結果,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 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 本,自非權責發生制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 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 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等情,故上訴人主張應 將系爭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即無 可取。㈤所得稅法於96年6月15日增訂第24條之1,其規定所 用文字雖與財政部75年函釋用語類似,惟該條規定係就營利 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期間利息收入計算之 規定,與財政部75年函釋針對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 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有關利息收入計算之釋示 未盡相同。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 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 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 」,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 法第14條之1立法說明第4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 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 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 ,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另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31條之4修正草案說明欄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 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 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是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 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甚明,且該草案於依行政程序 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規定完成預告程序之期間 內,雖有業者提出修正意見,經財政部溝通後已獲業者之尊 重,有財政部96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8130號函可 稽,顯示業者亦明白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 式,益證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增 )溢(折)價攤銷,並無違誤,尚無從以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規定內容與財政部75年函釋類似,逕逆推財政部75年函釋 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被上訴人應正確適用75 年函釋,限縮於平價發行之價券,上訴人就此之主張核無可 採。㈥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 無追溯適用之條款,是該規定要難追溯適用於本件。另財政 部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 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雖已研擬增訂同法施行細則草案第31 條之1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惟該施行細則草 案第31條之4亦明定:「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



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 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 24條之1規定計算。」亦揭明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 計算之規定,係自96年7月13日起始適用,自難執修訂後之 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另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 定所指之解釋函令,上訴人執之主張新發布之法令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對尚未確定之案件即有適用云云,要無可採。至 上訴人所舉之本院96年度判字第834號、第835號等判決之原 因基礎事實與本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另原法院95年度 訴字第2452號、96年度訴字第3216號、第2251號判決乃屬個 案之認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㈦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 財稅字第851910621號函釋雖規定零息債券得以債券折價金 額作為利息收入,溢價攤銷自利息收入中扣除,惟本件系爭 債券並非零息票債券,兩者本質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處理 。從而,原處分就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函釋,否准債券溢價 攤銷21,644,066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予以加回後,併同 其餘調整,核定利息收入為333,428,858元,於法尚無不合 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312, 540,08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債券溢價攤銷數21,644,066元 ,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利息收入 333,428,858元,應退稅額15,365,982元等情,為原審依法 認定之事實。
㈡上訴意旨略以:⑴債券原始取得成本乃指取得債券時支出成 本,當然會因溢價或折價發行而有所不同,原判決卻謂不論 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 認定,並進而推論上訴人主張「債券溢價攤銷數」為投資成 本之回收之主張不足採,實與論理法則有悖,而有判決違反 法令之違法。⑵財政部75年函釋將債券投資人買方之利息收 入,以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罔顧債券有溢價或折價發行 之情形,從而無法正確衡量納稅義務人實質負稅能力,牴觸 量能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不得作為調整財務會 計之計算依據,原判決逕適用該號函釋作為論斷依據,錯誤 與「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有別」之概念類比,進而認定債券 溢價攤銷數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扣除,顯係基於錯誤之類比 為進一步之邏輯推論,顯然違反論理原則。⑶所得稅法針對



長期與短期投資之估價有不同規定,原判決率予認定債券投 資無論長短期,其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皆應一致,使長 期投資之現值反因債券折溢價發行而呈現計算原則不一致之 情形,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48條、第62條不當之違法。⑷債 券溢價計算所憑據者為「取得當年度」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 之差異,原判決所指稱之「成本與時價孰低法」所憑據者乃 「每年」之市價,顯見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與債券折溢價攤銷 所依據法則全然不同,原判決以本件長期投資不得於取得後 各年度與市價評量,否准債券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下扣除 ,實與論理法則相違,且以上訴人未主張之「成本與時價孰 低法」作為駁回上訴人主張之論理依據,除有任作主張之違 法,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⑸長期債券投資於到期時並 無出售債券之事實,實為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之型態 ,債券持有人於到期時得請求返回債券票面價格及定期給付 利息,原判決率認債券投資溢價部分須於到期時認列證券交 易損失,實有違所得稅法第9條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⑹債券之折價或溢價均係因債券票面利率與市 場利率之差額所產生,債券折價攤銷與溢價攤銷之功能,同 為正確計算債券投資利息收入,經濟意義及事物本質並無二 致,且零息票債券為折價發行之債券,其與本件溢價發行之 系爭債券皆屬債券,其利息收入之計算應有一致性,原判決 以財政部85年函釋所規定之零息債券與本件性質不同,無從 為相同之處理,僅以形式外觀認定零息債券與本件情形不同 ,實有違平等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⑺原判決以 債券投資折價部分將認列為證券交易利益,故溢價部分認列 證券交易損失無違反公平原則;卻又謂財政部85年函釋雖有 折價部分應計入利息收入之規定,惟本件債券溢價部分不列 入利息收入下減除無違公平原則,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⑻債券溢價攤銷數源自債券發行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 差異,債券取得人(債券持有人)須就因市場利率與票面利 率差異所計算出之債券差異金額,支付予債券發行人,債券 取得人(債券持有人)之所以願多支出溢價部分,乃是因該 溢價部分債券發行人將隨同每次付息日將溢價部分之本金分 期返還,並非屬利息收入,原判決以債券溢價攤銷數非屬耗 用之成本即為利息收入,實與論理法則有悖,而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⑼財政部75年函釋與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規定皆有針對債券持有期間應如何認列利息收入,與出售 時如何認列證券交易損益為規定,原判決卻斷章取義認為兩 者未盡相同,進而認不得以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 逆推財政部75年函釋內容,顯有違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等語。
㈢按「(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 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 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 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 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下同)所 得稅法第62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營利事業持有債券時 應檢視區分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 已,並無規定債券溢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之意旨。次 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 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 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二付息日間 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 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 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經財政部75年 函釋闡明在案。此函釋乃財政部本於其主管機關地位,就債 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所為釋示,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 職權之依據,並未牴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且與法律保 留原則無違,自可適用。是以,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 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即如於溢價購入之情 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營利事 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 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 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 減除,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被上訴人爭執所得稅 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應指市場利率云云,尚無足取。 ㈣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 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項)營 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 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 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 內自行調整之。」。經查,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 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 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而稅法基於課稅 與政策之需要定有多種因應需要之規定,致使計算課稅所得 與會計所得因目的及原則之不同,發生差異。




㈤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 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 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 ,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 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債券 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 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 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 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 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 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 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另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 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 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 ,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 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 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 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 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 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 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㈥系爭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證券投資,其損益難以 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故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 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應在資產負債 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 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長 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計算 ,故無法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 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 現跌價損失」,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 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至於 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 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 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 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 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 用之成本(付出之代價),上訴人所稱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 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



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 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所得稅 法第62條固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4節「資產估價」,然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系爭債券溢價 攤銷後之金額一節,非但乏其依據,復違會計原理原則。 ㈦修正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因而該新修 正條文依法僅得自97年7月11日公布日施行,於本件亦無適 用,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逆推財政部75年函釋適用 於本件,於法有違,亦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無違論理法則;並已 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 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 亦無牴觸,所論述之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並無所謂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成本 與時價孰低法等說明,僅為原判決之論述方法,而非其判決 依據,縱未獲上訴人認同,亦與當事人未主張而任作主張之 情形有別,並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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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