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八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台幣壹仟肆佰零陸萬柒仟捌佰元,及其
中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玖佰零陸萬
柒仟捌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份,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零陸萬柒仟捌佰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票據上所記載文字之意義,應依照票據本身之文義,加以客觀之判斷,不
得依票據以外之事實或證據,而任意變更或補充」學理上稱為票據客觀解釋原
則,此項原則係由票據行為文義性所衍生。次按公司負責人於票據上蓋用公司
大章及負責人小章,為公司負責人代公司為意思表示之典型,但若公司負責人
僅蓋用公司大章,此種情形類似票據行為之代行,依後述最高法院七十年五月
十九日決議,亦承認係公司負責人代公司為意思表示。惟若公司現任負責人蓋
用公司大章及卸任負責人之小章,依票據客觀解釋原則,難認係現任公司負責
人代公司為意思表示,且亦無任何法律規定或最高法院見解如此認為。又查上
訴人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背書中除了仁翔公司大章外,緊鄰其旁上有卸任公司
負責人吳何堂小章,是依票據客觀解釋原則,上開背書之意義顯然係表示吳何
堂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蓋用公司印章及自己負責人之印章為票據背書行為,惟因
事實上上開印章皆非吳何堂所為,是此處應予探究的是蓋用上開印章之人即乙
○○有無得到吳何堂授權?經查吳何堂並未授權乙○○蓋用上開印章,且吳何
堂斯時已非公司負責人,亦無法為此授權,故乙○○上開蓋用印章為背書之行
為,自難認已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
(二)至於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年五月十九日決議見解,認係爭票據本無須公
司負責人簽名為必要;惟查,該決議純係針對票據上僅蓋有公司大章之情形為
論述,該公司大章既係公司負責人所蓋用,雖未蓋用負責人之小章,依據票據
客觀解釋原則,自得認為係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票據行為而應對公司發生
效力,惟本件情形顯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述情形不同,原審判決不應比附援
引,認乙○○上開行為業已對仁翔公司發生法律上效力,而為不利於上訴人公
司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公司與銀行往來之負責人印鑑尚未變更,是才要求乙
○○蓋用吳何堂印章;惟查,依據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於鈞院之陳述:
「:::劉先生說後面要有仁翔公司的背書,回去才能跟王汃汐交代,劉先生
要求仁翔公司的背書必須要與換票前的支票法定代理人吳何堂的印章相符::
:」,及劉先生前往尋找乙○○處理換票事宜而非尋找吳何堂,並要求乙○○
於系爭票據背書之事實,顯見劉先生明知乙○○為公司負責人,卻仍要求乙○
○蓋用吳何堂印章,而非當時公司負責人乙○○印章,其目的純粹在與換票前
之支票法定代理人吳何堂之印章相符,而非在要求乙○○以負責人身份替公司
為背書行為,而乙○○亦僅純係應劉先生要求,亦無以公司負責人身份為背書
行為之意思甚明,職是難認乙○○上開背書行為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法律上效力
。另雖然當時上訴人公司與銀行往來帳戶之負責人印鑑尚未變更,惟本件上訴
人公司係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吳葉富,故並不會影響被上
訴人對系爭支票之提示,況乙○○斯時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縱然公司負責人
印鑑未變更,只要蓋用公司大章及負責人乙○○之小章,上訴人公司依法仍應
對執票人負票據上責任,不因公司負責人印鑑有無變更而有不同,故被上訴人
上開辯稱實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又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六、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上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祥中於鈞院審理時證
稱:「我的好友郭偉華與仁翔公司的總經理是好友:::,二年多以前,郭偉
華叫我買仁翔公司的股票,因為我的錢都已經買股票了,所以我介紹王汃汐來
買,且郭偉華還有提出仁翔公司換票前這五張支票::這五張支票是擔保仁翔
公司的股票不會低於十五元,如果低於十五元,王汃汐可以賣掉股票,王汃汐
損失的部分仁翔公司會補差價::」、「::郭偉華並沒有指定要多少價格買
仁翔公司股票::但有要求買市價五千萬元的的仁翔公司股票,所以才會交付
同額的保證票。」,足見王汃汐應林祥中及郭偉華之邀大量購買上訴人公司的
股票,其目的在影響上訴人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否則何以王汃汐投資購買股
票,上訴人公司猶須保證其不會虧損?故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公司與
王汃汐之間有所謂損害擔保契約之約定存在,被上訴人因而取得上訴人公司所
簽發,換票前之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五張,惟因該損害擔保契約違反上開法律
之規定而無效;另基於損害擔保契約所簽發之五紙支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
司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是上訴人公司自得基於原因關係有瑕疵而對於該五紙票
據拒負票據上責任,是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合法取得該五紙支票票款。據此,被
上訴人以法律上無從取得票款之五紙支票來換取系爭支票,不論該換票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代物清償或間接給付,被上訴人由林祥中處取得系爭五張支票顯未
支付對價彰彰明甚。
(五)縱如被上訴人所認系爭支票背書順序為仁翔公司→乙○○→林祥中→王汃汐,
嗣王汃汐再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仍否認),惟被上訴人基於如下理由,亦不
得對上訴人公司主張票據上權利:
⑴、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背書順序,上訴人仁翔公司與乙○○乃前後手關係
且因上訴人公司與乙○○之間並無債之關係,是上訴人公司依票據法第十
三條反面解釋,自得以之對抗乙○○而對乙○○不負票據上債務。
⑵、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依上開被上訴人所認背書順序,李美
慧與林祥中為前後手關係,而林祥中雖為乙○○後手,惟其係取得系爭票
據並未支付對價,是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林祥中自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乙○○之權利。
⑶、如前所述,王汃汐係因換票行為而自林祥中處取得系爭票據,且其取得系
爭支票並未對任何人支付對價,職是依票據法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王汃汐亦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林祥中之權利。
⑷、復查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而自其夫王汃汐取得系爭支票,此有上開證人王汃
汐之證詞可證。是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王汃汐、王汃汐前手
林祥中及林祥中前手乙○○之權利(連鎖抗辯),而乙○○如前所述不得
對上訴人公司主張票據上權利,故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公司主張票據
上權利至為灼然。
(六)如上所述,證人林祥中曾證述郭偉華僅係要求王汃汐購買市價五千萬元之支票
,所以才交付同額之保證票,詎證人王汃汐竟購買一億餘元之上訴人公司股票
。而依被上訴人自承王汃汐於股價為二十.八元時購入,則王汃汐依其與郭偉
華及林祥中之約定,其應購入上訴人公司股票應僅約二千五百張而非五千張。
其次,據林祥中證述,當上訴人公司股票下跌至十五元時,王汃汐即可將股票
出賣,若王汃汐果於股價下跌至十五元時即將股票出脫,所造成之損失不過約
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詎王汃汐竟明知上訴人公司股票價額已日益下跌,而放
任自己損害不斷擴大,是損害之擴大,顯係王汃汐自己行為所致難認在損害
擔保契約保證範圍內,其因自身過失所造成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損害部分
,自不得要求上訴人公司賠償。而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已清償一千五百萬元
,是上訴人公司業已全數賠償王汃汐之損失,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簽發票據清單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吳
何堂,及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調取原審被告吳葉富簽發之票號GN0
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
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
利,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判例可參。本件系爭支票之
流通過程為被上訴人甲○○○之夫即証人王汃汐委託案外人劉先生持前由發票
人仁翔公司開予王汃汐之支票(面額共計五千萬元)前來向仁翔公司要求換票
。又證人王汃汐證稱:系爭支票三紙是伊「無償交付」給被上訴人等語,足認
被上訴人甲○○○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支
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證人王汃汐之權利。又觀之證人林祥中之證詞,足認
證人林祥中並非系爭票據之背書人,其僅係代理轉交系爭票據予王汃汐,簡言
之,系爭票據之直接後手確為證人王汃汐無庸置疑。又證人林祥中證稱:「王
汃汐及我均沒有交付任何的金錢給郭偉華,以取得換票前的支票五張,系爭支
票取得時,王汃汐及我也都沒有交任何錢給劉先生。」;又王汃汐證稱:「系
爭支票是我無償交付給被上訴人」等語,準此,足認被上訴人及其前手王汃汐
,均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且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均足認證人王汃汐並無
享有任何票據權利,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證人王汃汐就系
爭票據已無請求權,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依前開規定應受前
手王汃汐之瑕疵,當亦無享有請求權,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應
屬無據。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或背於公共程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
有效,其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凡以買空賣空
(其性質為賭博一種)為契約標的者,不問係何種契約,均係對於債務人要求
為不法行為,當然認為無效。其債權債務關係,亦即無從發生」。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九號及三年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可參。又「賭博為法
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
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前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
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禁止之規定為標的之
契約,當然無效,其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即屬不能存在。」、「販賣鴉片土,
既為現行法所禁止,則關於此種契約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亦不能認其成立。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六五二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王汃汐以五紙票據換取系爭支票之法律行為,應屬舊
債新償法律關係,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
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見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合先陳明。又據查被上訴人自陳證人王汃汐投資仁翔建設公司之股票,係
因有投資損失之擔保,因損害擔保契約而取得仁翔公司五紙支票(後遭退票再
換票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顯係主張王汃汐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損害擔
保契約之原因關係甚明。次按證券交易法對上市有價證券設有禁止行為以維證
券市場之公平交易,即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
行為:1、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2、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
賣者。3、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
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
之相對行為者。4、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5、意圖
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6、直接或
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
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由發行公司與投資人間約定填補投資損失
者,依主管機關基於證交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七十條明文授權,制定「證
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前者第三十六條規
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之行為:約定或提供
特定利益或負擔損失,以勸誘客戶買賣者(第二款),而後者第十六條第二項
亦明文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約定與客戶共同承擔有價證券之交易損益,而從事證券買賣者(第五款),
意即在藉由主管機關對證券商之行政管理,防止證券商發生不當業務行為的規
範;其所明文禁止內容即是與客戶約定負擔證券投資之損失。就填補投資損失
的本質觀之,該行為是一種扭曲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的行逕,無視於證券市場
上交易價格形成的機能,卻以人為的方式,直接或間接彌補證券投資的虧損者
,其保證投資獲利或約定損失填補的行為實是證券市場上的惡例之一;尤其是
證券商與其客戶間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主管機關特別頒布如上的管理規定,
禁止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的填補損失約定行為。又所謂「自己責任原則」,係
私法自治體系下,源自於行為人為自己行為負責的過失責任主義,其所演繹的
一種衍生性理論;證券交易制度乃是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的最佳詮釋,基於投
資人的自行判斷,決定證券投資與否,其結果當然是因投資人在判斷上有無誤
失,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的盈虧。因此,填補損失,不論是事前約定彌補損失的
保證,或是事前未約定而實際發生證券投資虧損時,事後填補該損失者,皆是
嚴重扭曲證券交易制度的自己責任原則,公然地否定證券市場的機制,侵蝕其
市場價格形成的基本功能。該損失填補之恣意貼補差價的本質,行為雖依私人
間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揚棄證券市場基於供給與需求所形成公正的交易價格,
的確是得以滿足個人買賣有價證券的投資私慾,但卻破壞現行證券交易的秩序
,故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解釋其約定應為無效。再者,承前所陳,被
上訴人自承王汃汐因前開與仁翔公司所協議之損害擔保契約而取得仁翔公司交
付該公司簽發之五張支票作為擔保(換票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法律見解,該損失擔保契約顯然無效,易言之,被上訴人之前手王汃汐取得
票據之原因關係行為顯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
項之強制規定及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則基於該無效之損失擔保
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屬不能存在,且無任何請求權可言,該基於無效之損失
擔保契約所取得五紙票據經換票後變更為負擔其他債務,亦屬脫法行為,自仍
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此觀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即明。準此,仁翔公司
與王汃汐間縱有所謂損害擔保契約之約定存在,亦違反證券法及其相關規定而
屬無效,已於前述甚詳。則基於該原因關係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得
行使請求權。即言之,證人王汃汐就系爭票據之請求權自無從發生而不得行使
甚明。
(三)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述五紙票據之法律關係,已因仁翔公司與王汃汐達成和
解而由吳葉富開立本件系爭支票,並由乙○○、仁翔公司背書而成立新法律關
係,不生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抗辯之問題,「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見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
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已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之前手王汃汐取得前述
五紙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其主張之損失擔保契約已屬無效,亦已前述至詳,本即
無請求權之可言,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
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
第四一二號判例)。又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即被上訴人須繼受其
前手王汃汐之瑕疵,上訴人仍得主張人之抗辯,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不生票
據法第十四條第二抗辯之問題,顯然無理由。職是之故,即證人王汃汐既未享
有任何票據權利,是以,揆諸前開法律要旨,被上訴人顯然亦未取得任何票據
權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自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自陳證人王汃汐投資仁翔公司之股票,係因有投資損失之擔保,其基
於該損害擔保契約而取得仁翔公司五紙支票(後遭退票再換票取得系爭支票)
,則被上訴人顯係主張王汃汐係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依基於該損失擔保契
約,而該損失擔保契約顯為脫法行為,則證人王汃汐取得系爭票據顯然係基於
不法原因而取得,則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王汃汐
之瑕疵已如前述,故而,上訴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既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
定,則即須繼受前手王汃汐之瑕疵。而王汃汐並未享有本件系爭票據之票據權
利,即證人王汃汐就系爭票據既無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既須繼受前手王汃汐之
瑕疵而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當亦無法行使請求
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支票影本、收據影本、聯合報為證;並
聲請傳訊證人王汃汐、林祥中。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 按上訴人仁翔公司前此主張乙○○在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
六月五日審訊時自認本件換票及背書之事實之效力,不及於仁翔建設公司。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決事實之真偽。」乙○○既已自認,當生自認之
效果,法院依前述規定,「採酌證據,不以該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者
為限。」「於兩造當事人間或共同訴訟人間,不問是否必要共同訴訟,法院
均得共通採酌,稱為證據共通原則。」本此,上訴人仁翔建設公司所主張乙
○○自認不及於它,顯非可採。
(二)因原發票人為仁翔建設公司,經提示退票,在仁翔建設公司財務不佳,只能以
換票免去下市之危機,且為免下次退票又衍生相同問題,才要求以背書方式負
責。故才開立吳葉富之支票,由仁翔建設公司背書,上訴人仁翔建設公司主張
若換票時,當應另行簽發自己之票據,以贖回退票之支票,顯非的確。
(三)乙○○為吳何堂之妻,吳葉富為吳何堂之母,換票時,以吳何堂之母吳葉富為
發票人,乙○○又拿仁翔建設公司大小章為背書,並隨即簽名背書,共同負責
,事證明確,要無事後反口之餘地。本件依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中華
銀行信義分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中銀信字第八九0一三號函之附件
三、附件四,仁翔公司在中華銀行信義分行,以本件系爭票據仁翔公司之背書
章為印鑑章之帳戶,有0二四—0一—000一八五—九—00及0二四—二
0—000三二六—八—00兩帳號,從八十七年八月間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均
有使用系爭大小章開立票據之事實,而對照仁翔建設公司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法定代理人即由吳何堂變更登記為乙○○,以本件票據為同一原因而同時取得
,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顯可推論
必在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以前取得系爭票據。縱假設系爭票據在八十八年一月八
日以後取得,則斯時仁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乙○○,其以公司法定代理人
身份使用仁翔建設公司在本件之大小章背書(此為被告乙○○所自認),茲為
使被上訴人之前手核對背書之大小章為真正,遂到中華銀行信義分行核對印鑑
大小章,益見乙○○因前述中華銀行信義分行印鑑未變更,故以之使用仁翔公
司之大小章背書,為依法有使用權者,當不生偽造之問題,且應對仁翔公司發
生效力。惟事實上,原告之前手取得票據之時間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前,上
訴人乙○○在原審中即自承:「我有背書沒有錯,我背書後交給劉先生,我一
口氣開了四張票,吳葉富是我婆婆。原先是五千萬元的票,已經給原告領了一
千五百萬元。」,而當時仁翔公司五千萬元的票無法兌現,將因拒絕往來而下
市,亦將影響被上訴人之債權,方始同意由上訴人開立吳葉富的票的方式,由
仁翔公司背書,此竟為仁翔公司抗辯,令人無法接受。又仁翔公司在八十八年
六月一日將支票存款戶印鑑卡註銷,在六月十四日將活期存款戶印鑑卡變更印
鑑為負責人丙○○之新的大小章。顯見系爭票據之背書章並未遺失且尚在仁翔
公司,益見本件票據背書並無偽造或任何不法情事,仁翔公司應負背書責任,
殆無疑義。
(四)至於上訴人仁翔公司故意曲解所謂票載發票日,謂被上訴人主張發票日為八十
八年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均在吳何堂卸任董事長以後
。惟查被上訴人自始即陳明此為遠期支票,實際發票日期早於票載發票日,上
訴人仁翔公司訴代卻仍故意曲解,顯不可取。矧何時背書,為上訴人容易查證
事項,乃明知為遠期支票,卻仍爭執,更不足取。抑有進者,上訴人仁翔公司
明明為普通背書,其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稱:「...被告印文之所
在之處乃委任取款之背書...」云云,惟據上訴人乙○○在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八日庭訊時已陳稱,當時先蓋仁翔建設公司之大小章,再由其本人簽名背書
,再交付予劉先生,已足證明根本無票據權利人委託上訴人仁翔公司委任取款
背書之事實,亦足證明上訴人仁翔公司恣意扭曲事實之特性。
(五)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決議,認僅須有公司大章即可認定為有效之發票或背書行
為,不須必有負責人之印章。如前所述,本件中更有銀行甲存帳戶印鑑小章(
吳何堂)及簽名(乙○○)。則舉輕以明重,自應認定仁翔建設公司之背書為
合法有效,殊不待言。
(六)訴外人王汃汐投資仁翔公司之股票,係因有投資損失之擔保,此投資損失之擔
保,性質上為損害擔保契約,係約定一方於他方因一定事項受有損害時,應獨
立的負填補責任之契約,與保證契約就他人之契約負代為履行之責任,顯屬有
間,上訴人謂為保證,顯非適當,特予說明。
(七)損害擔保契約既類似保證之一種契約,其本於保證契約而開立之票據之保證票
,保證契約即為票據之原因關係;同理,本於損害擔保契約而開立之票據,開
立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為損害擔保契約,上訴人主張無原因關係,顯非可採。
矧王汃汐與仁翔公司任何人員並未接觸,亦不認識,其因與林祥中之約定而取
得前述五紙支票,業經王汃汐、林祥中證實,上訴人主張與王汃汐僅因受款人
載王汃汐,形式上即謂有直接前後手關係,果爾,以本件系爭支票,形式上已
非直接關係,上訴人抗辯,顯非可採。退萬步言,縱假設王汃汐與仁翔公司為
直接前後手關係,則既因損害擔保契約而開立五紙支票,依前述說明,該五紙
支票有原因關係,甚為灼然。又王汃汐已依損害擔保契約之約定,買進仁翔公
司股票,而取得林祥中交付之五紙仁翔公司支票,即有對價關係,上訴人對於
因上述五紙票據退票而換票之系爭票據,依法應連帶給付票款。按票據法第十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本條限於對發票人之直接當事人之後手,始有適用,蓋倘若執票人與
發票人為直接當事人關係,即無條文所謂執票人之「前手」之問題,當無優於
前手之問題,而應由直接當事人援用票據法第十三條原因關係抗辯。因此,必
也王汃汐為發票人仁翔公司前五紙支票之直接當事人之後手,王汃汐才有不得
享有優於前手(即直接當事人)之權利。本此,上訴人既主張王汃汐為被上訴
人仁翔公司之直接當事人,復謂王汃汐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依前述說明
,顯自相矛盾。倘若鈞院認定王汃汐為仁翔公司之直接當事人,只須其取得有
法律上原因關係,即取得前述五紙支票之權利。本件王汃汐因損害擔保契約取
得前述五紙支票即無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乙○○主張王汃汐取得前述五紙支
票違反證券交易法強制規定無效,迄無法證明王汃汐有何操縱股價之事實,不
足採信)之問題,上訴人以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主張王汃汐未取得票據權利
,於法不合。倘若認王汃汐之前手為林祥中或郭偉華,除非林祥中或郭偉華取
得前述五紙支票有法律上無效原因,否則上訴人主張即非可採。若認林祥中或
郭偉華為王汃汐前手,除非林祥中或郭偉華有取得前述五紙仁翔公司支票,有
法律上無效之原因,或有抗辯事由,而未取得票據權利外,王汃汐取得五紙支
票僅不得優於前手郭偉華或林祥中之權利,王汃汐自郭偉華或林祥中取得票據
權利,上訴人既未依法證明其未取得票據權利,王汃汐當合法取得五紙支票權
利。證人王汃汐既因損害擔保契約而取得仁翔公司五紙支票,王汃汐亦依約定
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三日、四日分別買進一千張、二千張、二千張仁翔公
司之股票共五千張,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三日、五日及二十一日分別賣出五
百張、一千八百零陸張、九百九十八張及一千三百三十八張股票共四千六百四
十二張,損失八千二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已逾五千萬元,上訴人乙○
○辯稱王汃汐無損害,顯昧於事實。事實上,前述五紙票據之法律關係,已因
和解而由吳葉富開立本件系爭支票,並由乙○○、仁翔公司背書而成立新法律
關係,不生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抗辯之問題。
(八)證人林祥中陳明,王汃汐購買股票,無任何價格之指定,且無任何買進配合之
情事,何來炒作股票。矧以事實而言,倘若配合炒作抬高,必發生價格飆漲,
或放空壓低產生連續跌價之效果,乃王汃汐買進五千張,價格非但無飆漲之事
實,且王汃汐並未放空大量售出,仁翔公司股票尚且連續下跌,亦可佐證上訴
人乙○○主張炒作,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乙○○主張王汃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
規定,細繹其規定之行為第一款: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
第二款: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第三款: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
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
行為;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低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第五款:
意圖影響交易價格,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本件證人王汃汐買入只有五
千張,市場價格並未飆漲之事實,與前述之各款事實均不相符,何來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此從乙○○無具體指明違反何款事實,殆可明
瞭其主張,毫不足採。又倘若違反證券交易法,何以未見證券主管機關移送法
辦之情事,均足佐證乙○○主張不足採信。
(九)上訴人乙○○引用「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為據,顯係錯誤,本件與該等規則所指之情形,無一相符,尚無任意擴張解
釋之理。至於上訴人指此一損害擔保契約係「買空賣空」,又引「賭博」、「
販賣鴉片」等例為據,要皆與事實不符,顯然是牽強附會,引喻失義,殊無可
採。
(十)證人林祥中證稱其因為負道義責任,才在系爭支票背書。惟林祥中為台大法律
系畢業,受過正規法律訓練,倘若只是中間人,傳達工具,依法自毋庸負責。
且以其經濟情況,本即無負擔本件債務之能力,豈可能願負「道義責任」,因
此,林祥中稱負道義責任,顯係避重就輕。事實上,中間人劉先生受王汃汐與
林祥中委託換票後,林祥中背書交給王汃汐,不容爭辯。
(十一)按上訴人反覆爭執者,無非以證人王汃汐並無因購買仁翔公司之股票而有損
失為辯。前此業經調閱王汃汐之證券公司資料,查明在卷。由上述可知,王
汃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四日止,共計購買仁翔公司之股票五
千張,平均購買之進價為每股二十.七九元,共計支出一億零四百零六萬七
千八百元。其後仁翔公司股票即一路大幅下跌。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五
日間訴外人王汃汐開始出售前述持股時,僅餘每股二.七七元到三.二八元
。王汃汐售出三千三百零四張後,所得僅九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在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後,仁翔公司股票從未高於每股三元。則原來購入之五
千張仁翔股票中扣除前述售出者,尚餘一千六百九十六張。以仁翔公司股票
每股低於三元迄至下市,該一千六百九十六張縱使與前述三千三百零四張一
起出售,其價格亦不過每股二.七七到三.二八元(平均三.○一元一股)
,所得不過五百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加上前述三千多張之售價,亦只有二
千零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與王汃汐購入之金額一百零四百餘萬元差了八
千餘萬,更在上訴人開立之支票總額(五千萬元)之上。則被上訴人據以請
求之系爭支票,係屬合法有效,益臻明確。復以上訴人等明知原來仁翔公司
開立支票,作為損害擔保,因不獲兌現,為避免仁翔公司支票退票被拒往,
乃情商換票延期。後被上訴人等亦履行換票後其中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僅因
不願再履行其義務,乃致有本訴。上訴人既無由否認上情,卻無端拒不清償
,殊屬無據。
(十二)前此鈞院傳訊證人林祥中到庭證述,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中記載,林祥中稱:
「:::郭偉華並沒有指定要多少價格買仁翔公司股票,只是說以市價適合
買進作中長期投資,但有要求買市價五千萬元的仁翔公司股票,所以才會交
付同額的保證票。」上訴人等乃執此質疑證人王汃汐為何買了超過五千萬元
的仁翔公司股票云云。被上訴人代理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閱卷方才發現前開
筆錄有此一記載。惟查,據被上訴人所知,林祥中之陳述應為購入約五千張
的數量。若其稱五千萬元,則顯與事實不符。蓋若如筆錄之記載以觀,則王
汃汐購買仁翔公司股票之價金等於全部受到擔保,則與林祥中之前所陳述「
這五張支票是擔保仁翔公司股票不會低於十五元,如果低於十五元,王汃汐
可以賣掉股票」等語不符。因為若只要求王汃汐買五千萬元的仁翔公司股票
,而低於十五元仁翔公司即須補差價,何必開立全額的五千萬元支票擔保?
足證彼時並非以五千萬元的金額為準。況且,上市股票之交易,係以張數為
單位(每張一千股),若以五千萬元為準購入仁翔股票時,實無可能與該金
額吻合,則有零星股數(不足一張者時),要如何購入?復以王汃汐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一至四日間購入仁翔公司股票,其數量正是五千張。之後直至八
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後才有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足證八十七年十二
月一至四日購入之五千張仁翔公司股票,確係依當初損害擔保契約之約定所
作。蓋仁翔公司透過中間人尋求王汃汐投資購買仁翔公司股票,本即宣稱仁
翔公司股票有投資價值,其股價會上漲,而不會下跌。仁翔公司為取信於王
汃汐,乃提出五千萬元擔保支票,保證仁翔公司股票股價不會跌,以使王汃
汐放心投資。換言之,仁翔公司自始即以「仁翔公司股票不會下跌」為前提
,與王汃汐達成損害擔保契約。則上訴人所述「仁翔公司如何能事先預定損
失為五千萬元」乙節,根本與本件損害擔保契約無關,蓋仁翔公司本即保證
不會有損失,而王汃汐亦未預期有何重大損失。由投資觀點看,王汃汐實絲
毫不願仁翔公司股票價格有如此鉅大之下跌結果。仁翔公司想必亦不願其股
票下跌。由此可知,本無所謂「事先預定損失為五千萬元」之預期,則上訴
人以此曲解之,殊不可採。復以股票係有價證券,仁翔公司力邀王汃汐投資
購買其股票,自係以仁翔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為依據,並非仁翔公司在當時
已無價值,市價為零。反之,仁翔公司股票其時尚有平均二十.八元一股。
若依上訴人前開主張之邏輯,豈非自始仁翔公司即「預期」其股價會跌至每
股零元?所以才以五千萬元擔保支票「全額」擔保損失?果爾,該公司股票
市價可能為零,豈有投資價值,如此,王汃汐豈會投資?上訴人此種主張,
完全背離投資實務,殊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前已陳明,證人林祥中之證言究
係何指,須綜觀該次審理中之全部陳述首尾對照,方足明瞭。上訴人斷章取
義以證人林祥中可能發生之口誤為據,即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乙○○於其九
十年八月十七日準備書中所作其他陳述,皆係假設雙方僅約定買五千萬元為
前提。然而此一假設並非事實,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擔保賠償責
任,殊屬無據。
(十三)又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中稱,仁翔公司股票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收盤價分別為十.五五、
九.○五、九.二○、八.六○元一股。又稱仁翔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日,其股票即已下市云云。故主張訴外人王汃汐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後
方出售仁翔股票,為與有過失。惟查,當時雙方所約定者乃要求王汃汐購入
五千張仁翔公司股票,而非五千萬元,已如前述。是以王汃汐購入五千張仁
翔股票之價金高達一億四百零六萬餘元,平均每股購入價為二十.八元,業
臻明確。依照上訴人前開準備書所自認,仁翔公司股票成交價在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日,即已暴跌百分之五十以上,平均
每股成交價為九.三五元。是以王汃汐縱令在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四個交易
日時售出全部仁翔股票(五千張),亦僅能取回四千六百七十五萬元,損失
已達近六千萬元。則王汃汐於八十八年元月六日提示仁翔公司原開立之五千
萬元保證支票,自係有據。且訴外人王汃汐僅係就五千萬元擔保的金額中求
償,並未主張其後仁翔公司股票暴跌至每股四元以下所遭受之損失,又何來
任令損失擴大之可言?又何來「與有過失」之可言?復查仁翔公司股票係被
打入全額交割股,而非下市。否則元富證券何來八十八年間之交易價格資料
,應予釐清。再以王汃汐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又有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之交
易,乃係在遭逢重大損失後,以「死馬當活馬醫」的無奈心情買賣仁翔股票
,期待多少能減輕一點損失。此乃人之常情,上訴人執此置辯,殊嫌牽強。
(十四)按仁翔公司五紙支票退票後,吳葉富以債務承擔之方式,開立支票償還對王
汃汐之債務,係因退票後雙方成立之和解,仁翔公司、乙○○之背書,均本
於原債務關係,對新成立之吳葉富之票據債務,擔保付款而背書,尚難執原
債務,在新成立之法律關係中抗辯。本此,上訴人抗辯無對價關係、原因關
係,顯非有理。復查上訴人乙○○引民法三百二十條規定稱,若新債務不履
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指系爭票據乃係因「脫法行為」所取得,不得
主張權利云云。然民法三百二十條乃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利而設,乃科債務
人以仍對原債務負清償之責任,殊無引此為據,認為新債與原債之間有不可
切斷之關係。否則若兩造欲以新債補正原債之瑕疪,豈非亦不可得?上訴人
引用民法三百二十條,殊非的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王汃汐股票交易歷史帳、買進賣出計算
表、房屋土地移轉契約書及稅單。
丁、本院依職權向元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復興分公司函查王汃
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之價格明細
。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王汃汐於八十七年間,應訴外人林
祥中之邀購買被上訴人仁翔公司之股票,訴外人林祥中並承諾上訴人之夫若因此
受有虧損,其即願意負全責,嗣訴外人林祥中即交付由被上訴人仁翔公司簽發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予訴外人王汃汐以為擔保,迨被上訴人仁翔公司股價持
續跌落,訴外人王汃汐因虧損不貲,乃提示上開五紙支票,惟竟均遭退票,上開
支票退票後,訴外人王汃汐即將該事告知訴外人林祥中,訴外人林祥中嗣即持由
訴外人吳葉富所簽發,並由上訴人仁翔公司、乙○○背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四紙及另面額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交予訴外人王汃汐(該面額一千
萬元支票,業已兌現;該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則由上訴人仁翔公司移轉三筆房
地所有權予訴外人王汃汐以為清償)以換回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支票,惟系爭附
表二所示之四紙支票經訴外人王汃汐轉讓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屆期提示時
竟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葉富應連帶給付三千
五百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審判決原審被告吳葉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五百萬元暨遲延利息部分
,未據原審被告吳葉富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仁翔公司則以:上訴人仁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即更
換為上訴人乙○○,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更換為訴外人丙○○,而系爭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既在該日期之後,顯見該支票乃係偽造,且縱認上該支票並非
偽造,然上訴人仁翔公司於系爭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所為之背書除有上訴人仁翔公
司之大章外,緊鄰其旁者尚有訴外人即仁翔公司卸任負責人吳何堂之小章,則依
票據客觀解釋原則,上開背書之意義顯係表示「吳何堂以公司名義蓋用公司印章
及自己為負責人之印章為票據背書行為」,惟訴外人吳何堂並未授權上訴人乙○
○蓋用上開印章,而上訴人乙○○蓋用上開印章時,訴外人吳何堂已非上訴人仁
翔公司之負責人,其亦無法為此授權,故上訴人乙○○上開蓋用印章為背書之行
為,自難認已對上訴人仁翔公司發生效力,又訴外人王汃汐係應訴外人林祥中、
郭偉華之邀而大量購買上訴人仁翔公司之股票,其目的在影響訴外人仁翔公司股
票之交易價格,是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
定,縱認訴外人仁翔公司與訴外人王汃汐存有所謂損害擔保契約,被上訴人亦因
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支票,惟該損害擔保契約亦因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
定而為無效,且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仁翔公司乃係直接前後手關係,是上訴人仁
翔公司自得基於原因關係之瑕疵抗辯而對於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支票拒絕給付,基
此,被上訴人以法律上無從取得票款之前開五紙支票換取如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四
紙支票,不論該換票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代物清償抑間接給付,被上訴人由訴外人
林祥中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支票顯未支付對價,再者,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四紙支票背書順序為仁翔公司→乙○○→林祥中→王汃汐,嗣訴外人王汃汐再
交付被上訴人乙節為真,然因上訴人仁翔公司與乙○○間並無債務關係,是上訴
人仁翔公司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乙○○而對其不
負票據上之債務,而訴外人林祥中雖為上訴人乙○○之後手,然其取得系爭支票
並未支付對價,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外人林祥中自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即上訴人乙○○之權利,又訴外人王汃汐係因換票行為而自訴外人林祥中處
取得系爭票據,且其取得系爭四紙支票並未對任何人支付對價,是依票據法第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訴外人王汃汐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林祥中之權利,而
被上訴人係訴外人王汃汐之妻,其既無償自訴外人王汃汐處取得系爭四紙支票,
其依法當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王汃汐、王汃汐之前手林祥中及林祥中之
前手乙○○之權利,故其亦不得對上訴人仁翔公司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另縱認訴
外人王汃汐確係支付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惟當初訴外人郭偉華既僅要求訴外
人王汃汐購買市價五千萬元之支票而交付同額之保證票,惟訴外人王汃汐竟購買
一億餘元之股票,且於股票下跌至十五元時未即時將股票賣出,致其損失超過一
千二百五十萬元,顯見訴外人王汃汐乃自行放任損害不斷擴大,是於因其自身過
失所造成之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損害部分,自難認係在損害擔保契約保證範圍之
內,況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仁翔公司業已清償一千五百萬元,是上訴人仁翔公
司既已全數賠償訴外人王汃汐之損失,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仁翔公司請求系爭支
票票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支票四紙係訴外人王汃汐委託訴外人劉先生持前由上訴人
仁翔公司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支票前來上訴人仁翔公司要求換票,因上訴
人乙○○誤信前開五紙支票係因公司業務而簽發,本於誠信,始同意以系爭四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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