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18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10月18日以「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向被 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89218158號審查, 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5400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並於94 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 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符合專利法規定准予更正 ,並依該更正後之內容為審查。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6年9 月5日(96)智專三(一)02068字第09620506110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訴 經經濟部97年4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5340號訴願決定書, 以參加人所舉舉發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由, 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上 訴人依經濟部前述訴願決定書意旨,重為審查,於98年1月 12日以(98)智專三(三)02068字第09820016990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嗣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專利之內外筒體結合結構,除 具有內筒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向外捲繞為一體之構 造外,尚具有提把14、手把13、兩扣合座12(出現於系爭專 利二段式請求項的前言部分),而達一湯筒之內、外筒易於 連結為一體及連結部位平整美觀者。於進行先前技術比對時 ,被上訴人明顯忽視提把14、手把13、兩扣合座12,因而錯
誤解讀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問題。亦未遵循經濟部所核定之 專利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中「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訴願決定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未將特徵部分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 術特徵結合。又系爭專利之頂撐部21係用於卡掣於外筒10內 部壁緣上,而使內筒20不會於搬運時產生搖晃(說明書第5 頁),故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被上訴人除明顯 忽視提把14、手把13、兩扣合座12外,亦忽視頂撐部21係用 於卡掣於外筒10內部壁緣上而使內筒20不會於搬運時產生搖 晃的特別功效。再者,訴願決定與審定書也未遵循前述審查 基準第二篇2-3-20頁第2段之規定,訴願決定所依據之進步 性審查,並未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新型創作的整體為對象,亦 即並未將該創作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 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而進行判斷。該訴 願決定所依據之進步性審查,只以請求項中某一部分(特徵 部分)為對象,而逕以特徵部分對照先前技術之結構、功效 作局部的考量,而錯誤地做成不具進步性的判斷。(二)84 年7月21日公告之第83214158號「雙層隔熱碗(杯盤)之改 良構造」專利案(下稱證據3)說明書中第一、二、三圖( 上蓋體10與下蓋體20互相疊合成一碗體,接著兩者輥緣接合 ,說明書第1頁)揭露相對其創作(第四、五、六圖)的習 知技術。該創作(第四、五、六圖)係針對習知技術(第一 、二、三圖)缺失所作的改良而通過「新穎性」與「進步性 」之審查。另由該案之說明書以及圖示可知,該案「雙層隔 熱碗」所揭露的創作(以及相對的習知技術第一、二、三圖 )都是針對「碗體直徑大於碗體深度」的碗體結構。於搬運 時,此類「碗體直徑大於碗體深度」的碗體結構,縱使裝滿 食物,其上蓋體相對於下蓋體,並不會有任何搖晃的現象, 故該案創作絕無「防止搖晃」的目的、構造、或功效,而被 上訴人顯然對此有錯誤的認知。再由該案第四、五、六圖、 說明書以及申請專利範圍可知,該案與習知技術的差異,僅 在於「下蓋體之接合緣彎折形成一嵌溝,嵌溝之寬度略等於 上蓋體接合緣之板厚,當上下兩蓋體之接合緣相互搭接時, 恰能使之完全嵌合」。基於此一差異,即通過「進步性要件 」之審查而獲得一新型專利。綜上分析說明,證據3所教示 的,是以「嵌溝」取代「上蓋體10與下蓋體20互相疊合成一 碗體,接著兩者輥緣接合」,即通過「進步性要件」之審查 而獲得一新型專利。反觀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以及圖示可知, 系爭專利「內外筒體結合結構」所揭露的創作是針對「筒體 深度大於筒體直徑」的內外筒體結構,當內筒裝載食物(或
湯水)時由於重量甚重,故須提供手把13或提把14,供人握 持搬運。當內筒裝載食物(或湯水)且於搬運時,若無適當 的結構設計,內筒20相對於外筒10,因重量關係,會有可能 搖晃的現象。針對此,系爭專利提供頂撐部21卡掣於外筒10 內部壁緣上而使內筒20不會於搬運時因重量關係產生搖晃( 說明書第3、4頁及申請專利範圍內容)。雖然同屬容器,系 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功效之一,即「防止搬運時因重量關係 產生搖晃」顯然不同於證據3中的所揭露碗體之創作目的、 功效。被上訴人與訴願機關亦未能洞見證據3審查「進步性 要件」所採之審查水平,主觀且率爾、錯誤認定系爭專利之 專利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證據3作簡易的轉用而輕易 完成,且不具功效增進,系爭專利並不具進步性云云,被上 訴人以迴異於證據3核准專利時所採「進步性要件」之客觀 審查水平,而逕行錯誤判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無法令上 訴人甘服。(三)依前所述之審查基準,整體觀察系爭專利 創作「一種內外筒體結合結構,係於一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 一提把,且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手把,並於其另側對 設兩扣合座,而後樞設一內筒,該內筒係於其頂端樞設一頂 撐部,而後再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而其特徵在於:該外 筒係於其頂端一體延設一捲合部,另在於內筒之頂撐部上方 一體延設一固定部,而能在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時,而能使 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和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 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而達一湯筒之內 、外筒易於連結為一體及連結部位平整美觀者。」證據3或 82年4月11日公告之第81213117號「保溫桶之結構改良」專 利案(下稱證據2)單獨比對系爭專利,或將證據3與證據2 組合(下稱習知技術)後與系爭專利相較,其構造不同、創 作目的不同、所達成之功效亦有所不同。就創作目的而言, 除「內筒裝滿食物時,防止筒體搬運時因重量產生搖晃」之 外,創作目的另含「藉由固定部與捲合部之設置,使內筒與 外筒易於捲合為一體,降低生產成本」。習知技術與系爭專 利相較,目的不同。就創作構造部分,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術 相較,系爭專利的「整體構造」具有進步性。末就達成之功 效論之,系爭專利「生產成本降低」,「內筒裝滿食物時, 筒體搬運時不易因重量而搖晃」,與習知技術相較,達成之 功效不同。系爭專利於上述內外筒體的細部構造,是採用證 據3所為創作(即第四、五、六圖)的反向教示(teach awa y)。簡言之,證據3教示「嵌溝」,系爭專利因為應用的容 器是「深度大於直徑」的容器,因此採取「固定部與捲合部 繞捲為一體」的結合構造,此與證據3的教示正是「反向」
。依照前所列述的審查基準(審查基準第二篇關於發明專利 實體審查,新型專利亦適用之)(2-3-24頁第2段)之規定 ,系爭專利即符合前述該審查基準要點,採用因技術偏見而 被捨棄之技術(例如證據3中被捨棄之技術)且應用於「深 度大於直徑」的容器,因能解決「深度大於直徑」的容器所 面臨之新問題,故得佐證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具有進 步性。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證據3或證據 2(或兩者之組合),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確實具備進步性要件 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1項,為一種內外 筒體結合結構,其主要:係於一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 ,且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手把,並於其另側對設兩扣 合座,而後樞設一內筒,該內筒係於其頂端樞設一頂撐部, 而後再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而其特徵在於:該外筒係於 其頂端一體延設一捲合部,另在於內筒之頂撐部上方一體延 設一固定部,而能在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時,而能使內筒之 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 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而達一湯筒之內、外筒 易於連結為一體及連結部位平整美觀者。是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筒體結合結構前言所載之提把14、手把13及兩扣合 座12構造,即為習知筒體結構;至於其特徵尚主張頂撐部21 之構造特徵,則為經濟部97年4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5340 號訴願決定實質比對,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碗體上、下 蓋體之上部壁緣有一相互接觸疊合之區段之結構特徵相似, 同樣達到上蓋體(內筒)於搬運時不會搖晃之功效,且由證 據3專利說明書第3頁及第一、二圖所揭示習知技術之碗體, 係利用上蓋體(10)之小弧面唇部(11)來包覆下蓋體(20) 之小唇(21),並將兩者相互疊合再輥緣接合者,證據3將 上、下蓋體之頂端部分相互疊合再輥緣接合之技術手段與系 爭專利將內、外筒之固定不與捲合部相疊合捲繞為一體之技 術手段相同。又證據3在上、下蓋體之間以及系爭專利在內 、外筒之間均有一間隙,同具保溫之功效,由於證據3與系 爭專利同屬隔熱及保溫功能之餐具容器結構,故系爭專利實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證據3之簡易轉用即可輕易完成。故 原處分整體考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創作目 的、構造及所達成的功效,審認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功效之增進,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應 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專利係以「吉普森式」式的寫法為申請專
利範圍Claim之撰述型態,分為「前序部分」及「其改良部 分」(系爭專利其特徵在於以下文字),前序部分是一已知 之裝置、製程之所有要件或部分要件,而其特徵在於以下文 字才是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所在。證據3係於83年10月1日提出 申請,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於84年7月21日公告,公告 編號為第252335號「雙層隔熱碗(杯盤)之改良構造」新型 專利案;該證據3之公告日早於被舉發案之申請日。由證據3 之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12行記載「該上蓋體10(即被舉發案 之內筒20)沖製成圓曲面之碗面形狀,而其接合緣予以彎折 成一小弧面之唇部11(即被舉發案之固定部22),而該下蓋 體20(即被舉發案之外筒10)則沖製成碗之外觀形狀,其接 合緣亦彎折一小唇21(即被舉發案之捲合部11),以配合該 唇部11,將該上蓋體10與下蓋體20相互疊合成一碗體,兩者 之間形成一隔熱空間,該上蓋體10之唇部11恰包覆住該下蓋 體20之小唇21,而兩者輻緣接合…」。證據3揭露將上、下 蓋體相互疊合,再向外捲繞讓兩者親緣接合,使唇部與小唇 捲為一體,參證據3之第一圖與第二圖,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 利捲繞為一體之結構,顯然將兩種材料向外捲繞且捲繞為一 體之結構早已被證據3所揭示無誤,系爭專利以兩種材料向 外捲繞且捲繞為一體之結構顯非為首創者,乃係系爭專利申 請前即已存在之技術。又證據2係於81年9月28日提出申請, 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而於82年4月11日公告,公告編號 為第203732號「保溫桶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由證據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行記載可知,證據2揭示內、外桶 體之結構以及該內、外桶體相互貼合之關係,而如前所述, 證據3揭示將兩種材料向外捲繞且捲繞為一體之結構,由證 據2組合證據3可知,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意即此技術領域 中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組合證據3所揭示技術,即可能輕 易得知系爭專利中「將內、外筒相疊合,並向外捲繞而捲繞 為一體」之結構,來達到平整美觀之效果,顯然系爭專利之 創作特徵已為證據2組合證據3所揭露,系爭專利明顯喪失「 進步性」之要件。從而可證,系爭專利中將兩種材料捲繞為 一體之結構,早以為業界所知悉,而無任何進步性,且系爭 專利於其說明書第3頁中記載,使內筒與外筒易於捲合為一 ,更能大幅降低生產成本及使捲繞部位平整美觀之功效,此 一功效與各證據相較實已不具進步性。綜上所陳,系爭專利 所揭露之技術及功效與各證據均相同,而為熟習該項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獨立項,依94年6月9日更正本所載, 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其主要:係於 一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且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 之手把,並於其另側對設兩扣合座,而後樞設一內筒,該內 筒係於其頂端樞設一頂撐部,而後再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 ;而其特徵在於:該外筒係於其頂端一體延設一捲合部,另 在於內筒之頂撐部上方一體延設一固定部,而能在內筒套置 於外筒內部時,而能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 ,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 一體,而達一湯筒之內、外筒易於連結為一體及連結部位平 整美觀者。(二)證據2之技術內容為:一種保溫桶之結構 改良,其包含有一開口朝上之保溫桶,保溫桶上具有一提把 ,該保溫桶邊緣具數組弧狀凸起,一具手把之保溫桶蓋,保 溫桶之內桶體與外桶體間襯以隔熱材;其中,內桶體之上緣 與向內彎折之外桶體之上緣乃相互貼合,外桶體上緣彎折處 上方形成之凹環狀空間乃鉗合一上緣啣套環,上緣啣套環之 內側具一階梯狀之下凹環,此下凹環恰可容置內外桶體上緣 向外多層啣折後形成之凸環,此凸環乃再經一輪焊,將其與 上緣啣套環焊為一體平整,而使保溫桶形成一體密合之容室 者;再者保溫桶之底端乃設置一圓凹槽,而保溫桶蓋之邊側 為兩階級圓蓋,頂面為一平面體,保溫桶蓋上方較小階級者 ,恰可容置於保溫桶底之圓凹槽,而卡於蓋體之第二階級者 ,如是,可利於保溫桶之儲存及運送者。證據3之技術內容 則係在於提供一種雙層隔熱碗(杯盤)之改良構造,主要是將 兩蓋體之接合緣製成可相互嵌接之造型,經固結磨光後,其 接合表面呈平整無突出物之形狀;因呈平整之表面,故製造 時較易固結,而使用時不易殘留污物,確保安全衛生。(三 )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1項,係採吉普森(Jepso n)式寫法,而採行該法之撰寫形式,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9條規定,其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 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而在特徵部分則應以「其改良在於」 或其他類似用語,如「其特徵在於」、「其改良為」、「其 特徵為」,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是依系爭 專利於說明書中既有上列習知技術及系爭專利之特徵記載, 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 術特徵之前言部分應為「一種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其主要: 係於一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且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 對置之手把,並於其另側對設兩扣合座,而後樞設一內筒, 該內筒係於其頂端樞設一頂撐部,而後再將內筒套置於外筒
內部」,另系爭專利於創作說明第2段中述及習用之保溫筒 ,其係一內筒與一外筒,並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且使內 、外桶的端緣齊高,而後將內、外筒焊固為一體。由前述可 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前言部分,已揭露有內外筒體、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提 把、兩相對置之手把、兩扣合座、內筒頂端樞設有頂撐部等 構造元件及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之連結關係。再證據2亦揭 露有系爭專利之內、外筒體、提把、手把、內筒套置於外筒 內部等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因先前技術之揭露,是其主要 技術特徵僅為「該外筒係於其頂端一體延設一捲合部,另在 於內筒之頂撐部上方一體延設一固定部,而能在內筒套置於 外筒內部時,而能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 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 體,而達一湯筒之內、外筒易於連結為一體及連結部位平整 美觀者。」。上訴人雖主張:「……於進行先前技術比對時 ,被上訴人明顯忽視提把14、手把13、兩扣合座12,因而錯 誤解讀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問題……」云云,然查該等技術 特徵係專利權人所自陳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共有之技術特徵 ,而該等技術內容亦已為證據2及系爭專利所自陳之先前技 術所揭露,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四)上訴人雖主 張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之「解釋獨立項時,特徵 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云云。該前言雖為 建構申請專利範圍的一部分,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應結 合前言與特徵部分,惟若該特徵部分不符專利要件時,且該 特徵部分未引述前言部分中之技術特徵,而與前言部分中之 技術特徵有組合並產生加乘效果者,對照先前技術仍難謂具 進步性。於本案中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理解請求 項整體技術內容對照先前技術所產生之效果,惟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就該前言部分所描述之內外筒體結構,對 照先前技術證據2,除「對設兩扣合座」外皆已為證據2所揭 露,且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功效為:「藉由固定部與 捲合部之設置,而使內筒與外筒易於捲合為一體,更能大幅 降低生產成本者。」、「內、外筒係以捲繞方式連結為一體 ,不僅捲繞部位平整美觀,且當內筒盛裝食物時,藉由內筒 頂撐部之頂撐,而使內筒於裝滿食物時不易因重量而搖晃。 」因此兩扣合座12(上訴人主張提把14、手把13、兩扣合座 12)之構造或特點並非達成其創作目的或功效之必要技術特 徵,且為上訴人於二段式寫法中所自認已見於先前技術者, 故非屬組合特徵部分並對照先前技術而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五)復按在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
進步性,引證案之證據其專利說明書全部內容均可以成為引 證範圍,而系爭專利部分,僅能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為基礎。經查,證據3之雙層隔熱碗構造,揭露有其上蓋體 之接合緣予以彎折形成一嵌接部,而該下蓋體之接合緣予以 彎折形成一嵌溝,且該嵌溝之寬度約略等於上蓋體接合緣之 板厚,當上下兩蓋體之接合緣相互搭接時,恰能使之完全嵌 合之構造。而於證據3之創作說明第3頁在先前技術部分亦述 及:「……該上蓋體沖製成圓曲面之碗面形狀,而其接合緣 予以彎折成一小弧面之唇部,而該下蓋體則沖製成碗之外觀 形狀,其接合緣亦彎折一小唇,……該上蓋體之唇部恰包覆 住該下蓋體之小唇,而兩者輥緣接合形成ㄧ凹溝後,再予以 磨光處理……」,因此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使內筒之固 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 ,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之主要技術特徵。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3創作目的不同、構造不同、達 成之功效亦不同云云。然查,證據2為一具內外桶之保溫桶 結構改良,證據3則為雙層隔熱碗之改良構造,皆為可用於 內盛食物之容器保溫構造,且於IPC國際專利分類(interna 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三階分類上,證據2為A47 J,證據3為A47J、A47G,與系爭專利之A47G係屬相同或相關 之技術領域。雖然證據2、3與系爭專利之構造不完全相同, 惟本案爭點係在進步性而非新穎性之審酌,且證據3已揭露 其與系爭專利同樣具有內外層構件相疊合而於接合緣處捲繞 為一體之技術特徵,所以可使內外構件因連結而固接,既有 固接之作用,當具有使之不易搖晃之功效,故上訴人所述, 尚無可採。(六)綜上,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內、外筒 體、提把、兩相對置之手把、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之技術特 徵,而證據3則揭露有系爭專利之「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 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 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之主要技術特徵,至於扣合座、內筒 頂端樞設有頂撐部等構造亦屬先前技術,此可由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言部分得知,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較之證據2、3 ,在技術手段、功能及功效上整體觀之,並未產生不可預期 之功效,因此依證據2、3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故被上訴 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證據2與證據3之結構不同,而系爭專利為桶,與證據3之碗 (杯盤)無關,原判決在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之證據3之外 ,另組合證據2所作之判決,乃有訴外裁判之虞,亦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 被上訴人以迥異於證據3之核准專利時所採「進步性要件」 之客觀審查水平,而逕行錯誤判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 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且系爭專利請 求項1相較舉發證據3或證據2(或兩者之組合),並非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者,確實具進步性要件。另查系爭專利曾經原審法院92年 度訴字第510號判決認其構造特徵非無進步性,而於本案竟 有完全不同之認定,原判決實有違論理法則等語。七、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9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於90年4月3日 審定核准專利,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 自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 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核准時專利法 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 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 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獨立 項,依94年6月9日更正本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內外 筒體結合結構,其主要:係於一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 ,且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手把,並於其另側對設兩扣 合座,而後樞設一內筒,該內筒係於其頂端樞設一頂撐部, 而後再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而其特徵在於:該外筒係於 其頂端一體延設一捲合部,另、在於內筒之頂撐部上方一體 延設一固定部,而能在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時,而能使內筒 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 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而達一湯筒之內、外 筒易於連結為一體及連結部位平整美觀者。證據2之技術內 容為:一種保溫桶之結構改良,其包含有一開口朝上之保溫 桶,保溫桶上具有一提把,該保溫桶邊緣具數組弧狀凸起, 一具手把之保溫桶蓋,保溫桶之內桶體與外桶體間襯以隔熱 材;其中,內桶體之上緣與向內彎折之外桶體之上緣乃相互 貼合,外桶體上緣彎折處上方形成之凹環狀空間乃鉗合一上 緣啣套環,上緣啣套環之內側具一階梯狀之下凹環,此下凹 環恰可容置內外桶體上緣向外多層啣折後形成之凸環,此凸
環乃再經一輪焊,將其與上緣啣套環焊為一體平整,而使保 溫桶形成一體密合之容室者;再者保溫桶之底端乃設置一圓 凹槽,而保溫桶蓋之邊側為兩階級圓蓋,頂面為一平面體, 保溫桶蓋上方較小階級者,恰可容置於保溫桶底之圓凹槽, 而卡於蓋體之第二階級者,如是,可利於保溫桶之儲存及運 送者。證據3之技術內容則係在於提供一種雙層隔熱碗(杯盤 )之改良構造,主要是將兩蓋體之接合緣製成可相互嵌接之 造型,經固結磨光後,其接合表面呈平整無突出物之形狀; 因呈平整之表面,故製造時較易固結,而使用時不易殘留污 物,確保安全衛生。
㈡、本件原審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採吉普森(Jepson)式 寫法,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中 有習知技術及系爭專利之特徵記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中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之前言部分應為「 一種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其主要:係於一外筒之外部周緣固 設一提把,且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手把,並於其另側 對設兩扣合座,而後樞設一內筒,該內筒係於其頂端樞設一 頂撐部,而後再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另系爭專利於創 作說明第2段中述及習用之保溫筒,其係一內筒與一外筒, 並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且使內、外桶的端緣齊高,而後 將內、外筒焊固為一體。由前述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 前技術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言部分,已揭露有內 外筒體、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兩相對置之手把、兩 扣合座、內筒頂端樞設有頂撐部等構造元件及內筒套置於外 筒內部之連結關係。再證據2亦揭露有系爭專利之內、外筒 體、提把、手把、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等之技術特徵,系爭 專利因先前技術之揭露,是其主要技術特徵僅為「該外筒係 於其頂端一體延設一捲合部,另在於內筒之頂撐部上方一體 延設一固定部,而能在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時,而能使內筒 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 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而達一湯筒之內、外 筒易於連結為一體及連結部位平整美觀者。」。上訴人雖主 張:「……於進行先前技術比對時,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 )明顯忽視提把14、手把13、兩扣合座12,因而錯誤解讀系 爭專利所要解決的問題……」云云,然查該等技術特徵係專 利權人所自陳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共有之技術特徵,而該等 技術內容亦已為證據2及系爭專利所自陳之先前技術所揭露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就該前言部分所描述之內外筒體結構,對照先前技術證據 2,除「對設兩扣合座」外皆已為證據2所揭露,且系爭專利
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功效為:「藉由固定部與捲合部之設置, 而使內筒與外筒易於捲合為一體,更能大幅降低生產成本者 。」、「內、外筒係以捲繞方式連結為一體,不僅捲繞部位 平整美觀,且當內筒盛裝食物時,藉由內筒頂撐部之頂撐, 而使內筒於裝滿食物時不易因重量而搖晃。」因此兩扣合座 12(上訴人主張提把14、手把13、兩扣合座12)之構造或特 點並非達成其創作目的或功效之必要技術特徵,且為上訴人 於二段式寫法中所自認已見於先前技術者,故非屬組合特徵 部分並對照先前技術而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 進步性。復證據3之雙層隔熱碗構造,揭露有其上蓋體之接 合緣予以彎折形成一嵌接部,而該下蓋體之接合緣予以彎折 形成一嵌溝,且該嵌溝之寬度約略等於上蓋體接合緣之板厚 ,當上下兩蓋體之接合緣相互搭接時,恰能使之完全嵌合之 構造。而於證據3之創作說明第3頁在先前技術部分亦述及: 「……該上蓋體沖製成圓曲面之碗面形狀,而其接合緣予以 彎折成一小弧面之唇部,而該下蓋體則沖製成碗之外觀形狀 ,其接合緣亦彎折一小唇,……該上蓋體之唇部恰包覆住該 下蓋體之小唇,而兩者輥緣接合形成ㄧ凹溝後,再予以磨光 處理……」,因此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使內筒之固定部 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 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之主要技術特徵。此外,證據 2為一具內外桶之保溫桶結構改良,證據3則為雙層隔熱碗之 改良構造,皆為可用於內盛食物之容器保溫構造,且於IPC 國際專利分類(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 三階分類上,證據2為A47J,證據3為A47J、A47G,與系爭專 利之A47G係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雖然證據2、3與系爭 專利之構造不完全相同,惟本案爭點係在進步性而非新穎性 之審酌,且證據3已揭露其與系爭專利同樣具有內外層構件 相疊合而於接合緣處捲繞為一體之技術特徵,所以可使內外 構件因連結而固接,既有固接之作用當具有使之不易搖晃之 功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內、外筒體、提把、兩相對 置之手把、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則揭 露有系爭專利之「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 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 體」之主要技術特徵,至於扣合座、內筒頂端樞設有頂撐部 等構造亦屬先前技術,此可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前言部分得知,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較之證據2、3,在技術手段、功 能及功效上整體觀之,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依證 據2、3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係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甚明(原 判決第13頁第14行至第17頁第4行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 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上訴人雖主張證據2與證據3之結構不同,而系爭專利為桶, 與證據3之碗(杯盤)無關,原判決在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 之證據3之外,另組合證據2所作之判決,乃有訴外裁判之虞 ,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背法令等等。但查,原審已說明證據2為一具內外桶之保溫 桶結構改良,證據3則為雙層隔熱碗之改良構造,皆為可用 於內盛食物之容器保溫構造,且於IPC國際專利分類( 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三階分類上,證 據2為A47J,證據3為A47J、A47G,與系爭專利之A47G係屬相 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雖然證據2、3與系爭專利之構造不完 全相同,惟本案爭點係在進步性而非新穎性之審酌,且證據 3之創作說明第3頁在先前技術部分亦述及:「……該上蓋體 沖製成圓曲面之碗面形狀,而其接合緣予以彎折成一小弧面 之唇部,而該下蓋體則沖製成碗之外觀形狀,其接合緣亦彎 折一小唇,……該上蓋體之唇部恰包覆住該下蓋體之小唇, 而兩者輥緣接合形成一凹溝後,再予以磨光處理……」,因 此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 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 繞捲為一體」之主要技術特徵等情。上訴人再爭執證據2與 證據3之結構不同,且原審對證據3之目的、構造或功效有錯 誤的認知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 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2與證據3係參加人所提用以組合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舉發證據(原處分卷第74頁參照),原 處分此部分亦已加以論斷(舉發審定書理由㈥參照),原審因 而據此審究證據2組合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自無訴外裁判之違法或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㈣、又原審已載明兩扣合座12(即上訴人主張提把14、手把13、 兩扣合座12)之構造或特點並非達成其創作目的或功效之必 要技術特徵,且為上訴人於二段式寫法中所自認已見於先前 技術者,故非屬組合特徵部分並對照先前技術而使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且證據3之創作說明第3頁 在先前技術部分亦述及系爭專利「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 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 捲合部繞捲為一體」之主要技術特徵等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以迥異於證據3之核准專利時所採「進步性要件」之客 觀審查水平,而逕行錯誤判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判決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1相較舉發證據3或證據2(或兩者之組合),並非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確實具進步性要件等等,均屬原審已為論斷不採之見解,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指 摘,均難據此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至於上訴人指系爭專利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 訴字第510號判決認其構造特徵非無進步性,而於本案竟有 完全不同之認定,原判決實有違論理法則部分。經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有關系爭專利是否具 進步性之專利異議案所舉之異議證據與本件證據2或證據3均 不相同,案情有異,自無從援引類比,執為本件系爭專利較 諸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仍具進步性之論據。上訴人以此指原 審就本件有完全不同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云云,自屬無據 。
㈤、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依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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