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1163號
TPAA,99,判,1163,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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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台灣思盈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立兆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以「Micro- teeth」,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26類之「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鈕扣、拉 鍊、扣條、按扣、鉚扣、帶扣、子母扣、黏扣帶、拉鍊拉頭 之拉片、裝飾扣、包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 飾亮片、扣眼、鞋飾扣、臂章」商品,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上訴人智慧局,即原審被告)申請註冊,經上 訴人智慧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109152號商標(權利期 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嗣 上訴人台灣思盈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台灣思 盈公司,即原審參加人)於95年8月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上 訴人智慧局審查,以97年11月5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 標評定書為「第01109152號『Micro-teeth』商標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 人台灣思盈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商標不僅在臺灣與美國註冊 ,亦早已在中國大陸(2003年申請)與歐盟取得正式註冊簿 商標,而註冊於輔助註冊簿之商標是可以識別來源的(capa ble of indicating source),且必須於交易市場上有實際



使用情形。且依美國商標實務經驗,一非全然說明性之商標 (相當於我國之暗示性商標)於美國商標所為之註冊申請, 可為補充性註冊,因其註冊所衍生之權利,大致與絕對註冊 相當,亦即只要係獲准於美國輔助註冊簿註冊之商標,即非 全然說明性之商標,故上訴人智慧局強調被上訴人的系爭商 標只取得美國輔助註冊簿(SUPPLEMENTAL REGISTER)資格 便認定系爭商標該被撤銷,實有違誤。(二)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台灣思盈公司於商標評定及訴願期間所提交的被上訴 人公司網頁資料之真實性,該網頁及目錄均無日期,即使有 日期亦晚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日(93年7月1日)而不足採。系 爭商標於91年創設,於93年7月1日經上訴人智慧局核准取得 商標權,迄今已使用6年以上,並已在我國、大陸、美國、 歐盟等國家獲得商標註冊,且為同行所模仿濫用,上訴人智 慧局復於97年11月5日評決撤銷,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 (三)系爭商標並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 用:「微牙」或「微型牙齒」或「微齒」並非國人習見之一 般描述性用語,更遑論英文的「Micro-teeth」詞語。又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6類的商品,「Micro-teeth」不僅非 該些各項商品形狀、品質、功用之說明,亦毫無隱喻、暗示 該些商品之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將「 Micro-teeth」用於這些商品,具有極高的識別性。況「 Micro-teeth」亦無法使消費者對其原始字義產生直接聯想 ,消費者亦不會特意翻閱辭典查詢其字義,即使查閱字典也 無法找到商品品質、成分或特性之訊息,對消費者而言,「 Micro-teeth」僅為無意義之商標字樣,故以「 Micro-teeth」被指定使用於「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鈕 扣、扣條、按扣、鉚扣、子母扣、黏扣帶、拉鍊拉頭之拉片 、裝飾扣、包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飾亮片 、扣眼、鞋飾扣、臂章」等商品商標,一般社會大眾應不會 將「Micro-teeth」和上述產品做任何聯想,自然不存在作 為商品說明或通用名稱,也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沒有密切關聯 。因此,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 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因此具識別性。且「 Micro-teeth」商標亦無直接傳達有關商品的特性、功能或 成分真實且明確的概念予消費者,不管是「微齒」還是「 Micro-teeth」亦不必然會使人聯想到防滑效果或耐用性。 另外,凡物品帶有微小牙狀或齒狀者,均有可能被稱之為「 微齒」,此一用詞乃屬泛稱,非鈕扣等衣服輔料專有名詞, 上訴人智慧局辯稱系爭文字專用於扣具類,亦乏依據。況倘 如上訴人智慧局所辯,系爭外文「Micro-teeth」一字專指



扣具,則目前市面上究竟有何種扣具係以此字為商品本身內 容或品質之中文說明,甚或英文說明,均未見上訴人智慧局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Micro-teeth」既不是同業中同類產 品的通用名稱,又不是該類產品的唯一或主要特徵的辭彙, 當然不應受到商標註冊申請的限制。針對上訴人智慧局批評 被上訴人將註冊商標「Micro-teeth」文字運用於網頁宣傳 、促銷產品的行為,被上訴人此種商標使用方式,並非上訴 人智慧局所認為的「僅屬對商品本身之說明」,充其量只是 借商標與商品的結合宣傳,達到讓消費大眾基於「 Micro-teeth」聯想到註冊人及其商品的目的,而一般消費 者是否能夠望字讀音,甚至知悉上開文字所代表之意義,尚 非無討論餘地。上訴人智慧局已將被上訴人Micro-teeth發 明專利註冊為第I226292號,「Micro-teeth」為被上訴人的 專利技術,系爭商標係基於此項專利技術,在商業上作進一 步推廣和利用,使消費者看到「Micro-teeth」就想到使用 系爭商標的商品,其來源為擁有「Micro-teeth」先進專利 技術的被上訴人,「Micro-teeth」自非商品本身說明。( 四)被上訴人以「Micro-teeth」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之文字 組合,並非習知習見,指定使用於各種鈕扣……商品,無論 從英語、國語或台語之讀音及文義觀之,均無法賦予其單一 或固定之解釋及字義。被上訴人乃係欲使人對「 Micro-teeth」產生一種特殊感,是一種雙關語之用法,並 無法直接傳達真實明確有關指定商品的特性、功能、品質或 成分之概念予消費者,消費者仍需運用諸多的想像力,才能 從商標獲得有關商品之品質、成分、特性之訊息。如以「 Micro-teeth」(微牙或微齒)來形容扣具等商品上佈滿微小 肉眼無法清楚辨識的尖凸即必須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 、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間的關聯性,普通消費 者在「Micro-teeth」註冊使用之前,無法通過該辭彙聯想 確定為何種商品的情況下,已說明該辭彙具有顯著識別性, 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充其量僅為一「暗示性商 標」,並非直接商品之說明文字,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適用。(五)評定商標註冊是否有違反同法第 23條第1項第2款商標需具識別性的規定,其判斷認定的基準 時間點,應以系爭商標為註冊審查時作為判斷認定的時間點 。系爭商標於92年10月23日提出申請,於93年7月1日獲上訴 人智慧局核准註冊,惟上訴人智慧局評定書中認定系爭商標 是否具有識別性的時間點,係以「目前」即97年11月左右為 判斷的時間基準,距註冊審查時相隔約5年,上訴人台灣思 盈公司所檢送網頁搜尋資料皆為96年4月19日,均為系爭商



標註冊後近3年。上訴人智慧局依據不適法的證據、理由, 撤銷被上訴人之商標權,即非適法。(六)另系爭註冊第01 109152號Micro-teeth商標業經上訴人智慧局核准分割,而 分為第01379314號及第01379315號兩件新商標,原系爭註冊 第01109152號Micro-teeth商標權利義務即移轉由分割後的 兩件新商標承受。是以對原系爭註冊第01109152號Micro-te eth商標行政救濟程序,亦由分割後的第01379314號及第013 79315號兩件新商標承受,原審法院應分別就分割後兩件新 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項目,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之理由認定分割 後兩件商標是否各有應評定撤銷之情事。(七)上訴人台灣 思盈公司所提其關係企業「倍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倍騰公司)92年7月型錄一事,被上訴人無論就該型錄的形 式上證明力或實質上證明力,皆予否認。就形式上,上訴人 台灣思盈公司無法確實證明此份型錄非為倍騰公司事後製作 ,即其所提供作為證物的92年7月型錄,是否即為倍騰公司 92年7月當時製作之一批?或為倍騰公司另為製作,卻倒填92 年7月日期。上訴人台灣思盈公司就此未提供倍騰公司其他 相關佐證說明為何僅單獨保留一紙92年7月型錄,卻未見其 他相連續年份的型錄,上訴人台灣思盈公司僅以一紙疑為事 後製作之型錄,即誆其關係企業倍騰公司97年7月已使用Mic ro-teeth作說明,難以服眾。況上訴人台灣思盈公司至多僅 能依其之關係企業倍騰公司92年7月型錄,主張倍騰公司為 合理使用,而無法主張眾多競爭者皆已用「Micro-teeth」 而評定撤銷系爭商標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系爭「Micro-teeth」商標圖樣係由「- 」符號置於外文「Micro」、「teeth」之中所構成,中文具 有「微齒」、「微牙」之意涵,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商標,指 定使用於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鈕扣、拉鍊、扣條、按扣 、鉚扣、帶扣、子母扣、黏扣帶、拉鍊拉頭之拉片、裝飾扣 、包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飾亮片、扣眼、 鞋飾扣、臂章商品,客觀上予人該等商品含有「微齒」、「 微牙」技術之印象。又查目前坊間扣具業者,常於產品上附 加立體齒狀設計,藉以增進防滑效果及耐用性,且依上訴人 台灣思盈公司所檢送網頁搜尋資料顯示扣具或服飾等相關業 者已有以「Micro teeth」作為系爭相關商品之說明性文字 。又觀諸被上訴人公司網頁標示及其商品目錄,經核該等外 文在性質上應屬商品說明性文字,堪認被上訴人亦有將外文 「Micro-teeth」作為商品相關附註敘述文字之情形。從而 被上訴人以外文「Micro-teeth」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



使用於鈕扣、扣條、按扣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直 接說明該等商品有細小齒狀即微小突起般之設計,核屬商品 功能性說明文字,而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性。又被上訴 人雖主張以外文「Micr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 之案例不勝枚舉一節,經查所舉該等商標圖樣均與本件不同 ,指定商品亦各異,案情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至依被上訴人於95年11 月22日所檢送系爭商標使用及註冊等相關證據資料觀之,附 件2之產品包裝袋、中(西)式信封、調撥出(入)庫單、 進料品檢單、銷貨出貨單、報廢單、製令領料單、其他出庫 單、貨運包裝紙箱、PROFORMA INVOICE表頭影本等證據資料 ,固可見「Micro-teeth」商標之標示,惟該等單據、信封 、包裝袋(箱)等證據資料上並無任何關於買受人、商品名 稱及數量等銷售資料之記載,且無日期之標示,自非系爭商 標具體行銷使用之證據資料,尚難謂系爭商標已因使用而具 識別性。而附件3之商品目錄上雖可見其以外文「Micro-tee th」作為商標樣態而為標示,然被上訴人亦有將該外文作為 商品相關附註敘述文字之情形,非僅單純將其當作商標而為 使用,且該商品目錄發行散布之情形如何,尚乏具體客觀事 證佐證,無從認定該等說明文字經由前述使用方式,已足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至附件4之「Mic ro-teeth」商標於美國第26類商品取得註冊之證明影本,鑑 於美國國情、法制及市場交易習慣均與我國有別,要難以其 於國外註冊之事實,執為系爭商標非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 字,在我國具有識別性亦應獲准註冊之論據;況所舉該商標 在美國僅係取得「輔助註冊」(SUPPLEMENTAL REGISTER) ,足證在該國亦僅認定該商標本為敘述性文字,尚須經被上 訴人使用始有可能取得商標之後天識別性,是被上訴人所舉 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之主張,自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於 行政訴訟階段檢附原證11、12及13等證據資料,主張其於註 冊後已使用6年以上,應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適用一節, 經核原證11被上訴人2005年部分對外貨單上使用Micro-teet h商標證明資料,僅貨單上載明Micro-teeth字樣,其商品是 否皆有該字樣標示,使用情形如何等皆不得而知,且對外貨 單之對象並非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 者並無法知悉其Micro-teeth之使用;原證12被上訴人在國 外參展攤位對外使用Micro-teeth商標證明資料,大部分亦 非我國境內之使用資料,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我國相關業者或 消費者有積極接觸之事證,尚難認為本案之有利事證;原證 13被上訴人於91年到93年的國外參展廣告費用支出明細分類



帳,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廣告費用支出,未見有本案系爭商標 之使用,是依上述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已因使用而具 識別性進而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台灣思盈公司則以:(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註冊第 01109152號「Micro-teeth」商標,係由「Micro-」、「tee th」兩個英文單字組成,而其中文意義分別為「"小"、"微" 」,及「牙」,整體上字面的意義為「微小的牙」;英文亦 同。觀現今市場上之繩扣、扣具、黏扣帶等業者,為解決該 等產品表面平滑致握取不易的問題,而將之表面改良為立體 牙尖狀,使其表面粗糙化以達到防滑兼具美觀之效果。換言 之,即以目前成熟的模具成型射出技術,在所生產產品的表 面上,以模具射出如微齒狀般的突起,一方面因排列整齊的 微齒突起而有類似花紋般的圖面,一改產品向來僅有之光滑 表面;另一方面,也因微齒突起的表面較易握取,兼具有止 滑之功能,解決產品平滑不易握取之問題。而經網頁搜尋, 於國內外以系爭「Micro-teeth」商標作為商品之說明文字 不乏其例,可見扣具、或服飾等相關業者早已有以「Micro teeth」作為系爭相關商品之說明性文字。且上訴人台灣思 盈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倍騰公司於92年7月間即已使用「Micro teeth」作為所生產產品之說明文字,並以該用語編錄在該 公司92年7月份之產品型錄上,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登記係於92年10月23日,且於93年7月1日始為註冊公告, 由此足證在被上訴人將「Micro-teeth」作為商標使用之前 ,「Micro-teeth」已廣為扣具、服飾業界等,作為商品之 說明文字而使用。(二)觀諸被上訴人公司網頁標示及其自 製之商品目錄,核該等外文在性質上應屬商品說明性文字, 故足證被上訴人亦有將外文「Micro-teeth」作為其商品相 關附註敘述文字之情形。此外,由被上訴人所營網站之產品 介紹及文宣品上明確標示,其標準品系列擁有先進「Micro- teeth」技術,而其所生產之「標準品系列」、「繩索扣」 、「黏扣帶」等產品,其產品表面皆有立體微牙狀之設計造 型。從而,「Micro-teeth」係被上訴人所生產商品性質之 說明,被上訴人以外文「Micro-teeth」作為系爭商標圖樣 ,指定使用於鈕扣、扣條、按扣、黏扣帶、等服飾、鞋類配 件等商品上,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直接說明該等商品具有 細小齒狀即微小突起般之設計及造型,核屬商品功能性說明 文字,而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性,自係有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三)被上訴人雖於98 年9月間,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將系爭註冊第01109152號商



標,一分為二,分別指定使用於「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 扣條、裝飾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飾亮片、 扣眼、鞋飾扣、臂章。」;及「鈕扣、拉鍊、按扣、鉚扣、 帶扣、子母扣、黏扣帶、拉鍊拉頭之拉片、包扣。」,並經 上訴人智慧局核准登記商標註冊第01379314號及第01379315 號。惟被上訴人即使將系爭商標一分為二,仍無法避免「Mi cro-teeth」為商品說明文字。蓋凡可以成熟模具成型射出 技術製造之商品,皆可生產製成表面具有「Micro-teeth」 造型之產品,從而以被上訴人分割指定使用於「花邊、衣服 裝飾用貼布、扣條、裝飾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 、裝飾亮片、扣眼、鞋飾扣、臂章。」等項目之商品,只要 可以成熟模具成型射出製成,皆可生產出具「Micro-teeth 」造型之上開商品,不限於僅有鈕扣、拉鍊、按扣、鉚扣、 帶扣、子母扣、黏扣帶、拉鍊拉頭等商品,從而被上訴人就 系爭商標分割申請指定使用於「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扣 條、裝飾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飾亮片、扣 眼、鞋飾扣、臂章。」之商品類別,該等商品在說明文字上 仍無法排除使用「Micro-teeth」造型等文字敘述。(四) 被上訴人所有「Micro-teeth」商標於美國之註冊為「次要 申請(SUPPLEMENTAL REGISTER)」,即該商標被視為具有 表示產品或服務之說明性文字,必須在核准註冊5年後,提 出商標經過使用,進而取得識別性之證明,並且以新申請案 再次提出主要申請後始可准商標註冊登記。因此,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美國商標註冊,並不足以證明其「Micro-teeth」 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商標,而無違反我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嫌。又被上訴人另舉訴願附件之美國等其他 國家或地區註冊證或資料證明系爭商標已於國外多國核准註 冊於同一商品乙節云云。惟因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審 查基準亦有別,自不得以他國核准註冊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 註冊之論據。(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另檢附原 證11、12、13等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因被上訴人大量行 銷使用,相關消費者足可認識其為表彰被上訴人商品或服務 之標識,而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應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 之適用一節云云。然查,經核原證11被上訴人2005年部分對 外貨單上使用Micro-teeth商標證明資料,僅貨單上載明 Micro-teeth字樣,其商品是否皆有該字樣標示,使用情形 如何等皆不得而知;且該對外貨單之對象,並非我國國內之 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並無法知悉被 上訴人Micro-teeth商標之使用;原證12被上訴人在國外參 展攤位對外使用Micro-teeth商標證明資料,亦皆非我國境



內之使用資料,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有 積極接觸之事證,尚難認為本案之有利事證;原證13被上訴 人於91年到93年的國外參展廣告費用支出明細分類帳,係被 上訴人公司之廣告費用支出,未見有本案系爭商標之使用。 此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前開所有資料,除標示系爭商標外 ,均另標示被上訴人公司之另一商標即「UTS」之英文單字 (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商標);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原有「 UTS」商標之擺設遠較Micro-teeth在視覺上更加明顯而突出 ,是該等資料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僅表達對被上訴人原 有之「UTS」商標之宣傳用語,自難認相關消費者已足可認 識系爭Micro-teeth商標為表彰被上訴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 ,而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適用等語。
五、原審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略以:商標申請案是 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所列不得註冊事由之判斷基準時點 ,除有商標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之情形(即第12款、第14 款至第16款及第18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自應以 核准註冊公告時為判斷之基準時點。至於申請註冊商標倘原 不具識別性,其是否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取得第二層意義 之事實狀態基準時,亦須考量商標先申請之期待權僅能保護 至商標主管機關審定時,由於商標之第二層意義係經由商業 使用動態發展,倘主管機關業以商標不具識別性為否准註冊 之審定,該商標申請既經公權力機關認定為違法,殊無再保 障申請人期待權之必要,若將事實狀態基準時延後至行政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則無異鼓勵申請人提起行政 爭訟程序,再大量使用已遭否准之商標,以既成事實造成第 二層意義,殊非合乎法條本旨之法律解釋,亦與法適用之安 定性有違,是以商標法第23條第4項第二層意義之判斷基準 時,亦應以審定時作為判斷之時點,從而系爭商標既經註冊 公告,則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註冊事由 ,自應以核准註冊公告時(即93年7月1日)作為判斷之時點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Micro-teeth」所構 成,其直譯中文即為「微齒」、「微牙」之意,而「Micro- teeth」並非習見之外文用語,「微齒」、「微牙」亦非既 有習見之中文詞彙,況「Micro-teeth」係屬外文,國內消 費者於系爭商標核准公告時,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將上開 外文之意義認知為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特性之直接描述,仍 應參酌其他客觀證據以定之。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花邊 、衣服裝飾用貼布、鈕扣、拉鍊、扣條、按扣、鉚扣、帶扣 、子母扣、黏扣帶、拉鍊拉頭之拉片、裝飾扣、包扣;織帶 、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飾亮片、扣眼、鞋飾扣、臂章



」商品,惟依被上訴人之網站資料所示,其所生產之標準品 、繩索扣、黏扣帶等產品,部分係平滑之表面、部分係螺紋 狀、部分係蜂巢格狀,並不必然皆有立體齒狀之設計,至上 訴人智慧局所稱坊間扣具及拉鍊業者常於其產品上附加立體 齒狀設計,以增進扣具之防滑效果及耐用性乙節,則未見有 何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台灣思盈公司所檢附之網頁搜尋資 料雖可見「Type:...Micro Teeth Zipper Puller」、「Zi pper Pull with Micro Teeth」、「PU-injected cuffstra ps with micro teeth」等語,然依其所揭示之拉鍊片或服 飾圖片,均無法佐證該產品有何立體齒狀之設計,更遑論上 開資料之日期均為2007年4月19日,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 以證明「Micro-teeth」於系爭商標核准公告時(即93年7月 1日)已有扣具或服飾相關業者以「Micro-teeth」作為系爭 相關商品之說明性文字。又被上訴人公司網頁雖可見「擁有 先進Micro-teeth技術及成熟的模具成型射出技術……」 ,且被上訴人於評定答辯時所附扣具及拉鍊商品目錄中所刊 「Patent certificates of UTS on the basis of products classification」標題項下之欄位另載有「Laser Etching & Micro-teeth Application System」(雷射蝕刻 及微齒應用系列)、「The Laser Etching & Micro-teeth Applicat ion were and are used in the following products:buttons...zipper and zipper puller」(雷射 蝕刻及微齒技術係應用於下列產品:鈕扣……拉鍊及拉鍊片 )等內容,然查,被上訴人為發明第I226292號「裝飾片之 花紋製造方法」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2005年1月 11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該製造方法係以雷射光束頭作 切割,而於塑性材質上成型出微小針柱,是以被上訴人主張 其公司網頁及商品目錄所記載之「Micro-teeth」技術即係 指上開專利之技術,應堪採信。然上開被上訴人網頁及商品 目錄均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及上開專利核准公告後,將系 爭商標結合專利技術用以行銷被上訴人之商品,俾使消費者 看到系爭商標即聯想到使用上開專利製造產品之被上訴人, 縱因此使消費者將「Micro-teeth」與被上訴人實施上開專 利之產品具有微小針柱狀花紋產生一定之聯想,然此為系爭 商標於註冊公告後經被上訴人使用後所產生之事實,尚不得 憑此而認「Micro-teeth」於系爭商標核准公告時業經消費 者將之視為商品本身之說明。從而,上訴人智慧局以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鈕扣、拉鍊、扣條 、按扣、鉚扣、帶扣、子母扣、黏扣帶、拉鍊拉頭之拉片、 裝飾扣、包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飾亮片、



扣眼、鞋飾扣、臂章」商品為商品功能性說明文字,因而違 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 ,亦非妥適等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六、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除復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外,另 略以:業者為使消費者能了解繩扣、扣具、黏扣帶等服裝、 皮件等配飾上的產業重大變革,進而將該「微齒突起」,以 「Micro-teeth」作為商品形狀、外觀之具體描述說明,以 使消費者望文生義,即知繩扣、扣具、黏扣帶等衣飾、皮件 等配件,與過去已生產發展之商品內容之重大不同,從而「 Micro-teeth」係該業者大量廣泛為商品形狀、外觀之說明 文字。依商品實品之外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955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在美國僅取得「輔助 註冊」(SUPPLEMENTAL REGISTER),尚須經被上訴人使用 始有可能取得商標之後天識別性,足見本件在被上訴人將「 Micro-teeth」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9條第26類之「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鈕扣、拉鍊、扣條 、按扣、鉚扣、帶扣、子母扣、黏扣帶、拉鍊拉頭之拉片、 裝飾扣、包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飾亮片、 扣眼、鞋飾扣、臂章」等商品,在依社會一般通念,「Micr o-teeth」顯為該類商品本身之說明,且與商品本身之說明 有密切關聯下,自無獨厚被上訴人使用取得「Micro-teeth 」對商品之專用,故本件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該 款係參考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0款修正後而得)不 得註冊之情形。詎原審法院竟以「Micro-teeth」為文字之 「說文解字」,在未詳識具體商品,認「Micro-teeth」既 非中文,亦非消費者所習用,並誤認坊間於系爭商標申請前 ,未有使用系爭「Micro-teeth」為商品說明文字之情形; 且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就上開坊間使用之 事實,命技術審查官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亦未於審 理時就其所知之特殊專業知識,當庭曉諭,亦未予當事人辯 論之機會;且就上訴人智慧局及台灣思盈公司所提於被上訴 人申請商標登記前已有系爭相關業界使用「Micro-teeth」 為商品文字說明之證據,表示意見,亦未適時曉諭上訴人智 慧局就卷證內檢附之證據提出說明,即逕為本案並未違反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顯有違本院62年判字第633 號判例、77年度判字第1706號、88年度判字第3730號、93年 度判字第555號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2項及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第8條之規定,而有行政訴法第243條 第1項及第2項第6款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被上訴人雖於



98年9月間,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將系爭註冊第01109152號 商標,一分為二,分別指定使用於「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 、扣條、裝飾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飾亮片 、扣眼、鞋飾扣、臂章。」;及「鈕扣、拉鍊、按扣、鉚扣 、帶扣、子母扣、黏扣帶、拉鍊拉頭之拉片、包扣。」並經 上訴人智慧局核准登記商標註冊第01379314號及第01379315 號。惟被上訴人即使將系爭商標一分為二,仍無法避免「 Micro-teeth」為商品說明文字。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雖另檢附原證11、12、13等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 標因被上訴人大量行銷使用,相關消費者足可認識其為表彰 被上訴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而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應 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適用一節云云。然經核原證11被上訴 人2005年部分對外貨單上使用Micro-teeth商標證明資料, 僅貨單上載明Micro-teeth字樣,其商品是否皆有該字樣標 示,使用情形如何等皆不得而知;且該對外貨單之對象,並 非我國國內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 並無法知悉被上訴人Micro-teeth商標之使用;原證12被上 訴人在國外參展攤位對外使用Micro-teeth商標證明資料, 亦皆非我國境內之使用資料,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我國相關業 者或消費者有積極接觸之事證,尚難認為本案之有利事證; 原證13被上訴人於91年到93年的國外參展廣告費用支出明細 分類帳,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廣告費用支出,未見有本案系爭 商標之使用。此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前開所有資料,除標 示系爭商標外,均另標示被上訴人公司之另一商標即「UTS 」之英文單字(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商標);尤有甚者,被上 訴人原有「UTS」商標之擺設遠較Micro-teeth在視覺上更加 明顯而突出,是該等資料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僅表達對 被上訴人原有之「UTS」商標之宣傳用語,自難認相關消費 者已足可認識系爭Micro-teeth商標為表彰被上訴人商品或 服務之標識,而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適用。另有關陳宗龍 持倍騰公司所印製之92年7月份之型錄前往日本參展乙事,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208號開庭 偵查,就前開倍騰公司所印製92年7月份之型錄乙事,傳喚 證人陳宗龍及設計該型錄之員工林士堯到庭結證,詳予訊問 在案,足證在被上訴人將「Micro-teeth」作為商標使用之 前,「Micro-teeth」確已為扣具、服飾業界等,作為其『 微齒突起』外觀之商品之說明文字而使用中。詎原審法院不 察,竟為卷附無任何證據可證在被上訴人將「Micro-teeth 」作為商標使用之前,「Micro-teeth」確已為扣具、服飾 業界等,作為其『微齒突起』外觀之商品之說明文字而使用



等情,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㈠、「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二、表示商品或 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有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 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 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標識 為對於商品或服務本身的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 分、性質等特性之直接且明顯描述,因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 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而不具識別來源之功能。惟如有使 用證據證明該描述性標識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 之識別標識者,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即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 4項規定申請註冊。又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倘非商品或服務本 身之明顯直接描述,而係以隱含譬喻方式間接暗示商品或服 務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仍具有 先天識別性而得註冊。
㈡、次按92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規定:「商標圖樣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嗣修正為第23條第1項 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其修 正理由為:「現行條文所定『不得申請註冊』,致實務上得 否註冊係以申請時作為判斷之時點,惟商標須經審查始准予 註冊,恆需一段時日,常見申請時雖有不准註冊之情形,但 於審查時已不存在該情形,於無違反公益又無妨礙他人權益 時,如悉以申請時作為准駁時點,並不合理,爰將『不得申 請註冊』修正為『不得註冊』。至何種情形應以申請時為準 ,另於第二項明定,以資明確。」,是以商標申請案是否有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所列不得註冊事由之判斷基準時點,除 有商標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之情形(即第12款、第14款至 第16款及第18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自應以核准 註冊審定時為判斷之基準時點。至於申請註冊商標倘原不具 識別性,其是否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取得第二層意義之事 實狀態基準時,由於商標專責機關審酌使用證據之範圍僅至 審定時,自亦應以商標專責機關審定時作為判斷商標是否具 第二層意義之時點。
㈢、本件原審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 Micro-teeth」所構成,其直譯中文即為「微齒」、「微牙 」之意,而「Micro-teeth」並非習見之外文用語,「微齒 」、「微牙」亦非既有習見之中文詞彙,況「Micro-teeth 」係屬外文,國內消費者於系爭商標核准時,依一般社會通



念,是否將上開外文之意義認知為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特性 之直接描述,仍應參酌其他客觀證據以定之。系爭商標係指 定使用於「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鈕扣、拉鍊、扣條、按 扣、鉚扣、帶扣、子母扣、黏扣帶、拉鍊拉頭之拉片、裝飾 扣、包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飾亮片、扣眼 、鞋飾扣、臂章」商品,惟依被上訴人之網站資料所示,其 所生產之標準品、繩索扣、黏扣帶等產品,部分係平滑之表 面、部分係螺紋狀、部分係蜂巢格狀,並不必然皆有立體齒 狀之設計,至上訴人台灣思盈公司所稱坊間扣具及拉鍊業者 常於其產品上附加立體齒狀設計,以增進扣具之防滑效果及 耐用性乙節,則未見有何證據可資佐證。被上訴人所檢附之 網頁搜尋資料雖可見「Type:...Micro Teeth Zipper Pull er」、「Zipper Pull with Micro Teeth」、「 PU-injected cuffstraps with micro teeth」等語,然依 其所揭示之拉鍊片或服飾圖片,均無法佐證該產品有何立體 齒狀之設計,更遑論上開資料之日期均為2007年4月19日, 自不得據以證明「Micro-teeth」於系爭商標核准公告時( 即93年7月1日)已有扣具或服飾相關業者以「Micro-teeth 」作為系爭相關商品之說明性文字。又被上訴人公司網頁雖 可見「擁有先進Micro-teeth技術及成熟的模具成型射出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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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思盈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