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自中國大陸輸入花崗岩原石(報單:第BG/95/ZF65 /0001號)至金門加工成花崗岩石板材,於民國95年11月19 日在金門縣料羅碼頭將55,000公斤花崗岩石板材轉運臺灣時 ,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 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九海巡隊)料羅安檢站(下稱料羅安檢 站)查獲,未依經濟部92年2月18日經貿字第09202602090號 公告規定逐批向金門縣政府申請「金門地區利用大陸原料加 工產品完成特定製程證明書」(下稱特定製程證明書),擅 自將加工後之花崗岩石板製品轉運臺灣地區,違反行為時試 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下稱通航實施辦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辦法第26條第2項後段規 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96年3月 15日95年第09501092號處分書,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 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6年12月28日台 財訴字第09600393470號訴願決定駁回。㈡、另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以高普核字第0951023024號函通 知上訴人備具相關資料供查核,發現上訴人有5批花崗岩石 材製品已轉運臺灣地區,惟僅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核發1次特 定製程證明書(府建商字第0950013387號),其餘4批未依 經濟部92年2月18日經貿字第09202602090號公告規定,逐批 申請特定製程證明書,而轉運臺灣地區,遂依通航實施辦法 第26條第2項後段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以96年3月19日96年第09600217號處分書,原應處 貨價1倍之罰鍰計3,050,705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 裁處沒入前已銷售,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
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050,705元 ,合計處6,101,41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96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 09600294720號訴願決定駁回。
㈢、上訴人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 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依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 反面解釋,進口物品經許可者,即得轉運臺灣地區,是上訴 人既已就95年3月24日進口報單進口之花崗岩原石所得製成 之全部製成品數量申請到系爭特定製程證明書,即便其未一 次完成轉運,惟其已於每次分批轉運時自行影印該特定製程 證明書載明每次運送數量,且運送總量亦未超過特定製程證 明書之核准量,故難謂有未經許可私運貨物之情,是被上訴 人逕對上訴人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裁罰,實有違誤。況有 關銷售予買受人「黃進義」之2批花崗岩石部分,實際上並 未出貨,現仍存放在上訴人之倉庫內,且嗣後上訴人發現被 上訴人將此2張發票所載數量亦計算為上訴人中轉至臺灣之 數量內,即已註銷該2張發票。惟被上訴人不察,仍將上開 發票全部金額換算認定為上訴人中轉臺灣之數量,作為沒入 及罰鍰之金額,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實有未洽等語,為此,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含2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2次處分書及 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經濟部92年公告第3點規定,可知運送以 大陸原料所加工之產品至臺灣,應逐批按所運送之加工產品 數量申請特定製程證明書始得為之,且依經濟部96年9月6日 貿服字第0960019270號函內容,特定製程證明書之使用應以 1次為限,是上訴人未依規定逐批申請特定製程證明書,而 將從大陸進口之花崗岩原石加工成製品後銷售至臺灣地區, 已違反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其依同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自屬合法。至於售予買受人 黃進義之部分,係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之說明書中,自承 已銷往臺灣地區,且經被上訴人實際查訪上訴人倉庫之結果 ,並無上訴人所稱售予「黃進義」之石製品係存放於倉庫內 之情形,復參上訴人96年2月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 門服務處(下稱國稅局金門服務處)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其申報銷售金額為2,292,185元,與以「黃進 義」名義開立之發票所載金額相符及據當時國稅局金門服務 處證實上訴人亦無申請註銷該2張發票等情,均足證上訴人 售予黃進義之石製品,應已完成交易中轉臺灣地區,則被上 訴人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中轉臺灣之數量依據,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第4項及通航實施辦法第 26條規定,可知自中國大陸進口原石至金門加工後之製成品 ,未經許可,不得轉運臺灣地區,而許可之條件,由經濟部 公告之。按經濟部92年公告第3點內容規定,金門、馬祖廠 商將利用大陸原物料,經加工完成特定製品之產品運送至臺 灣時,應逐批檢附大陸原物料進口證明文件,向當地縣政府 申請完成特定製程之證明文件,而國貿局95年3月3日貿服字 第09570029270號及國貿局96年9月6日貿服字第09600119270 號等函文更進一步說明,金門、馬祖廠商裝運至臺灣之加工 產品數量係以當地縣政府核發證明文件之數量為其範圍,至 如有餘額未使用部分,亦不得再運至臺灣。從而縣政府核發 之完成特定製程證明書,其使用應以1次為限。是上訴人雖 有取得系爭特定製程證明書,惟此充其量僅能當作其第1批 即95年10月15日售予烽聖石材工程行(下稱烽聖工程行)之 13.582公噸之許可轉運文件,而不得再供其餘4批(即95年10 月23日、同年月27日及96年1月8日之2批銷售)及95年11月19 日運送55公噸之部分重複使用,是上訴人其餘之運送既未依 規定逐批申請許可文件即特定製程證明書,即逕銷售運送至 臺灣,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 第4項、第5項及行為時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則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論處,洵屬有據。㈡至於上訴人主張96年1月8日2批銷 售予黃進義之部分,並未實際出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6年 1月23日之說明書中,已自承銷往臺灣地區;且上訴人於其 後之復查程序,亦未提及並無出貨之情形,則其復於96年9 月17日提出補充意見書及所謂之庫存相片辯稱該部分並未中 轉銷售臺灣地區,仍存放在上訴人倉庫內等語,核與常情不 符,已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日及10月4日派 員赴上訴人處所調查結果,存放上訴人場內花崗石計有17件 1,785片(60×60),其規格與開立予買受人「黃進義」發 票所載規格(60×90)並不符,至於場旁80件5,600片(60 ×90)雖規格相符,但亦與「黃進義」名義開立之發票所載 11,138片不符;且於被上訴人96年10月4日前往實地調查時 ,上訴人又改稱因存貨壓力大,有部分用於金門其他建築工 地云云,惟衡諸常情,上訴人保全證據以實其說已有所不及 ,焉有反而將部分製品轉用他處,造成難以勾稽,模糊事實 之結果,從而,上訴人倉庫之存貨難認與其所稱售予「黃進 義」之花崗石製品為同一批貨品;況上訴人96年2月向國稅
局金門服務處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申報銷 售金額為2,292,185元,核與以「黃進義」名義開立之發票 所載金額相符。倘上訴人就「黃進義」發票部分並未出貨至 臺灣,即毋需開立發票,並可免申報該筆營業稅銷售額,即 便有所誤開,也理應辦理註銷,惟上訴人卻違反常情,不但 開立發票在先,又遲未辦理註銷,直到訴願階段時,方於96 年10月2日辦理銷貨退回,在在違反常理,故上訴人辯稱有 關買受人「黃進義」發票部分尚未銷貨至臺灣地區應為上訴 人事後彌縫之舉,洵難採信。㈢又上訴人雖提出金門縣政府 發給之特定製程證明書影本5張及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華公司)2張裝船貨物登記單,主張其僅有運送花崗 石製品至臺灣給買受人烽聖工程行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 之5張特定製程證明書記載之重量合計68公噸,核與其開立 予烽聖工程行之3張發票合計重量66.678公噸不符;且建華 公司2張裝船貨物登記單所載之貨名及重量,均與銷售烽聖 工程行之花崗石製品不同,且裝船貨物登記單之載貨目的港 為高雄港,而烽聖工程行位於苗栗縣,考量運送成本,其卸 貨港口理應選在臺中港,因此上訴人訴稱該2張裝船貨物登 記單所載大理石75公噸與上訴人售予烽聖工程行發票號碼 PU00000000、PU00000000、PU00000000等3批為同一貨物乙 節,不足採信。復對照金門縣政府95年12月13日府建商字第 0950065508號及96年1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60002939號函文 內容,可知上訴人於95年11月19日遭被上訴人查獲後,其對 於有關中轉臺灣之花崗石數量辯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 難以勾稽,故其訴稱其運往臺灣之花崗石製品只有前述買受 人烽聖工程行之3張發票之數量云云,洵無可採等語,因將 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相關法令依據:
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輸入或攜 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 、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
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前, 得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商、通航。( 第2項)前項試辦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之實施區域、 試辦期間,及其有關航運往來許可、人員入出許可、物品輸 出入管理、金融往來、通關、檢驗、檢疫、查緝及其他往來 相關事項,由行政院以實施辦法定之。(第3項)前項試辦
實施區域與大陸地區通航之港口、機場或商埠,就通航事項 ,準用通商口岸規定。(第4項)輸入試辦實施區域之大陸 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其他臺灣地區;試辦實施區 域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大陸地區。… …。(第5項)違反前項規定,未經許可者,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至第39條規定處罰;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 品,其項目、數量超過前項限制範圍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 77條規定處理。……。」。
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 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⒋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 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 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⒌行為時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第1項)金門、馬祖 與大陸地區運輸工具之往來及貨物輸出入、攜帶或寄送,以 進出口論;其運輸工具、人員及貨物之通關、檢驗、檢疫、 管理及處理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進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轉運金門、馬祖以外之臺灣地區;金門 、馬祖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由金門、馬 祖轉運大陸地區。違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規 定處罰。(第3項)前項許可條件,由經濟部公告之。(第4 項)金門、馬祖私運、報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依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離島兩岸通航港口,就通航事項,準用通商口 岸之規定。」。
⒍經濟部92年公告規定:「一、金門、馬祖地區利用大陸原物 料加工之產品,其加工過程完成特定製程者,准許運至臺灣 。……三、廠商運送前述加工產品至臺灣時,應逐批檢附大 陸原物料進口證明文件,向當地縣政府申請完成特定製程之 證明文件……。」。
㈡、本件上訴人自中國大陸輸入花崗岩原石(報單:第 BG/95/ZF65/0001號)至金門加工後之花崗石製成品,於向 金門縣政府申請核發1次系爭特定製程證明書後,即陸續將 該製成品轉運至臺灣地區,並於每次分批轉運時自行影印該 特定製程證明書載明作為許可文件證明,惟被上訴人以其未 依經濟部92年公告規定「逐批」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特定製程 證明書,即轉運臺灣地區,故違反行為時通航實施辦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而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先後以96年3月15日95年第09501092號處分書及96年3月 19日96年第09600217號處分書處罰之,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
實,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金門、馬祖廠商將利用大陸原 物料,經加工完成特定製品之產品運送至臺灣前,需否按當 次運送製品之數量,申請完成特定製成證明書,作為當次運 送之許可文件,始為適法;以及倘需逐批申請特定製程證明 書後,始得轉運臺灣,則上訴人實際銷售至臺灣地區之數量 、次數,是否包含96年1月8日2批銷售予黃進義之部分,如 下所述: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第4項及通航 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可知自中國大陸進口原石至金門加工 後之製成品,未經許可,不得轉運臺灣地區,而許可之條件 ,由經濟部公告之。又依同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辦法係依 離島建設條例第18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 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 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準此,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 與民眾福祉,訂定未經許可,不得將所輸入試辦實施區域之 大陸地區物品運往其他臺灣地區。而許可之條件,按通航實 施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由經濟部公告之,是經濟部92年第3 點公告:「……廠商運送前述加工產品至臺灣時,應逐批檢 附大陸原物料進口證明文件,向當地縣政府申請完成特定製 程之證明文件……。」,其中所謂「逐批」之意思,參照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為確保臺灣地 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自應指按每次所運送之加工產品數量 向當地縣政府核發證明文件,且以該核發證明文件之數量為 其範圍,至如有餘額未使用部分,自不得再運至臺灣。是上 訴人之運送既未依規定逐批申請許可文件即特定製程證明書 ,即逕銷售運送至臺灣,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95條之1第4項、第5項及行為時通航實施辦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論處,洵屬有據,原判決遞予維持, 自無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自非可採。
⒉至於上訴人實際銷售至臺灣地區之數量、次數,是否包含96 年1月8日2批銷售予黃進義之部分,原審業就何以不採上訴 人所提出之建華公司2張裝船貨物登記單及系爭特定製程證 明書影本5張等相關證據,而仍認定系爭發票號碼 RZ00000000及RZ00000000確為上訴人已運銷至臺灣地區之買 受人黃進義,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 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 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
⒊又,被上訴人96年第09600217號處分書事實欄記載,「…… 經事後稽查結果,發現受處分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加工轉銷售臺灣地區之情事,受處分人違反『試辦金門馬祖 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當予以論 處。二、貨物已銷售,無法處分沒入」。此部分係因上訴人 95年11月19日經料羅安檢站發現有事實欄㈠所述之違法行為 後,經被上訴人續為事後稽查,經上訴人自行提供曾經運送 至臺灣之交易統一發票等有關資料,被上訴人憑其記載計算 而得(除95年10月15日認屬經許可運送至臺灣,其餘均屬未 經許可),理由欄亦已記載「大陸物品未經許可,由金門轉 運臺灣」,有關事實之描述雖未鉅細靡遺,但客觀上已足使 上訴人明瞭,上訴人主張該處分事實及理由有欠缺而為違法 應予撤銷,原判決質疑上訴人未及時主張,係剝奪上訴人之 訴訟權等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均無可採。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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