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世燾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
度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雖以其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民國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然仍不能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該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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