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9年度,1182號
TPSV,99,台聲,1182,201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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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二號
聲 請 人 游 清 子
      雷 禹 霆
      林游秀苗
      游 秀 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嘉 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崇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湯圍一六三番地即今之宜蘭縣礁溪鄉○○段七一及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大正七至十年(即民國二十一至二十四年)之所有人為吳氏阿森,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四三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理由卻無故改認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所有人為吉祥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聲請人抗辯Β建物坐落七一地號土地應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相對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洵不足採,應可認定等詞,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另案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游兆圭於民國二十四年向相對人第一任管理人吳阿森承租五峰段六九、七二、七四、九六地號土地,建竣日式木屋院落並繳付租金,理無不另承租同一出租人所有之鄰地及系爭土地,作為興建木屋、擴建前澡堂等一體建築之基地及牆內庭院之理由。又系爭土地於二十一年至二十四年間係吳阿森購自吉祥寺,其後再出售予吉祥寺,此後吉祥寺均未過問地上建物,復長期由吳阿森收租,因此卷內頭城鎮寺廟變動登記表顯示吉祥寺亦漏報包括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則系爭土地無疑係由吳阿森福崇寺相繼為有支配權之人,故四十四年經雷禹霆吳阿森承租七一地號其中面積四四點三○平方公尺土地搭建磚屋,難謂吳阿森未以他人之物為租賃標的,此亦得以僅存之六十九年四月二日新台幣四百元之收據為證,故C建物亦與相對人成立租賃關係。參上開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德陽路七八號房屋平面圖因誤載建物基地面積,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錯誤等證物,均於早年即已存在,或因聲請人不解日



式文義,或不知有證書之存在,致未經斟酌,至嗣後始知之,是原審判決亦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足證聲請人原上訴第三審為合法,以此理由聲明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於所謂當事人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聲請再審,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自明。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故對於原確定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聲請再審,必須該證物係足以證明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其經斟酌結果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而可能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依聲請人前開主張,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用以爭執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非證明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聲請人以前開證物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聲請人所提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均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係建於二十四年間,且與吳阿森就系爭土地曾成立租賃關係,又系爭土地於二十四年間即為吉祥寺所有,是原第二審判決依據兩造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整理為不爭執之事實,並無與該證據扞格之處,兩造並就該事實為辯論,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亦無在前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有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次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對於第三審之上訴,所表明者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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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