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質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9年度,1181號
TPSV,99,台聲,1181,201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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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一號
聲 請 人 陳詒文
      陳裕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質
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已指明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採認證人陳本騏及蕭雅芳之證詞,即認相對人所主張威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姿公司)願意承接桃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企公司)之債務,並以聲請人二人提出之系爭定存單為擔保乙節為真實。該事實認定除與卷內資料多處不符,顯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有不相契合之情形。經聲請人臚陳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原確定裁定就此事實認定、取捨證據、契約解釋等職權行使是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亦未予實質審查,裁定予以駁回,顯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及大法官第一七七號解釋揭櫫之意旨相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以:聲請人曾提供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定存單設質予相對人,擔保訴外人威姿公司對於相對人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依證人陳本騏及蕭雅芳之證言、相對人信用卡特約商店申請審查表及基本調查表之記載,並參以威姿公司原擬購買桃企公司,嗣經威姿公司評估始作罷,且威姿公司亦以經營者之立場,與桃企公司一同參與消費者申訴,可見威姿公司確已進行承受桃企公司營業及債務之先期作業,實際上亦接管原由桃企公司營業之一部等情,及相對人已將刷卡機裝設於威姿公司申請裝設地點之事實,堪認相對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本應於威姿公司裝設刷卡機,或移轉原在桃企公司裝設之刷卡機並變更商店代號,但因威姿公司為方便使用桃企公司原先印就之簽帳單,要求沿用桃企公司之商店代號,為其同意,僅在內部資料為變更等情,為可採信。依質權設定約定內容,凡於系爭合約簽立後,以該刷卡機消費而不能獲得應有服務,致相對人必須將消費款退還持卡人所受損失,均應由威姿公司負責償還,不因該刷卡機之代號,而有不同。相對人既退還以威姿公司刷卡機刷卡之消費者計新台幣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威姿公司對於相對人即有該債務未清償,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該債務之系爭定存單,自非所許,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本身得以證明之應證事實,顯不相契合,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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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