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9年度,1177號
TPSV,99,台聲,1177,20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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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羅自坤
      李 讓
      李 諦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興仁 住同上 
      邵慶芳 住同上
聲 請 人 邵維恆 住台北市○○路○段103巷119弄19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住同上 
      楊敦玲 住同上
聲 請 人 陳慰華 住台灣省新竹市○○○路76之2號6樓
      陳慰民 住同上
      林頌君 住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街41號4樓
      林頌安 住同上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住同上
      邵含芳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寸麗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三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之前一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九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二八九號確定裁定)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云云。惟該第二八九號確定裁定理由既認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則主文諭知駁回聲請,並無矛盾。而其理由敘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裁判不備理由乙語,旨在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其餘聲請意旨,係表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判決之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於主文諭知駁回聲



請,自無矛盾。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表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第二八九號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八六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原確定裁定無涉。聲請人本於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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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