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99年度,31號
TPSV,99,台簡上,31,20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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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良 印
訴訟代理人 陳 俊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志 輝
      許 清 連
      許鍾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下稱系爭二百萬元、一百萬元本票)。而自該本票發票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算,上訴人逾三年未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時效而消滅;又上開本票係伊依次分別為擔保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所簽買賣合約(下稱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合約)條款之履行而交付,因各該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履約完畢,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授權伊填載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而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訴,票據權利未罹於時效消滅;況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就被上訴人之財產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已生時效中斷;又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所擔保之九十一年合約,由伊代為完成空氣冷卻器設備製造工作,計支出附表二所示費用(含罰款),扣除伊應給付之款項後,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二百六十八萬零五百四十元,系爭二百萬元本票之原因債權自尚存在;另被上訴人逾期未製造九十二年合約之九十只棉束桶,兩造協議由伊代為完成,因而支付工資一百零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另加計上訴人逾期交貨三百零四日之罰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之原因債權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原法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四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及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該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其後由上訴人填載到期日均為九十六



年十一月六日,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持向原法院聲請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四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就九十一年中油合約,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許志輝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七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扣除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舉證部分及與附表二未相符發票單據之應予剔除之金額二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零六元後,餘額應為四百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而上訴人自承應給付許志輝九十一年合約承攬報酬五百萬四千元,許志輝主張抵銷,經於四百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金額範圍抵銷後,上訴人就該九十一年中油合約部分,對許志輝已無債權存在。又,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許志輝履行九十二年南亞合約,經向上訴人之業主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函詢,南亞公司函覆稱,該工程合約,上訴人訂約後均配合工程進度及交貨,無扣繳違約金及請求損害賠償事宜等語,有南亞公司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許志輝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證,惟協議書所載,合約約定之完成期限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固尚餘九十只棉束桶未完成,然兩造既已合意終止九十二年南亞合約,並同意尚未完成部分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完成,則尚未完成之棉束桶,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雙方並約定應給付許志輝之工程款待日後驗收時再行結算。因此,縱上訴人因九十二年南亞合約而支出費用,亦屬其應自行完成之部分,無由令許志輝負擔;又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終止上開合約時,既在約定之完工期限前,許志輝自無何逾期之遲延賠償問題。則上訴人抗辯其就九十二年南亞合約,得請求支出費用及逾期交貨罰款,合計已超過系爭一百萬元,故系爭一百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云云,尚不足取。次查,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系爭本票均僅有發票日,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縱被上訴人曾授權上訴人填載到期日,上訴人既未填寫,即向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準此,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算。又假扣押之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並無因之請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即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文規定時效中斷之事由有別,上訴人雖於同年九月四日,持系爭本票二張聲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四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尚不生時效中斷效力。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始執行行為後,系爭本票可行使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法固無自何時終止明文,應認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時效期間重新起算。查上訴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法院執行,執行程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終結,有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九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假扣押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之請求權時效中斷後,應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重行



起算。上訴人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訴,已逾三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洵為有據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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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