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9年度,936號
TPSV,99,台抗,936,20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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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六號
再抗告人 龔朝亮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
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再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固提出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為釋明方法,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雖謂相對人趙惟漢提供擔保假處分「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所有十四筆土地,有增加負擔而陷於無資力狀態;第三人趙惟芬趙明飛趙思怡出售台北市○○路○段建物;及相對人未依法通知伊參與股東臨時會,不法免除伊董事職務云云,惟趙惟漢供擔保為假處分,係為保全財產,非增加負擔,趙惟芬等三人非債務人,其等處分自己財產,難謂相對人之資力因而減少,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與假扣押原因無關,再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尚無從准許等語,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七號抗告補充理由狀自承與地主間之合建案,已投入上億元資金,損失不貲,且相對人既有財產與伊債權相差懸殊,足認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並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已盡釋明之責否,要屬事實認定問題,原裁定縱未斟酌上開事實,亦屬認定事實不當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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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