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一0號
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陳順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達雄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七六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行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僅陳述其已說明聲請管收相對人高達雄之原因及證明其必要,原法院認其聲請不符管收要件係不當之理由,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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