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再 抗告 人 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惟漢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清宮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
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度裁全字第一六五四號之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賴清宮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七小段六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內容,如係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其效力僅及於假處分之債務人,不及於債務人以外之人。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執行假處分,相對人於同日將該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廖裕輝。是系爭土地形式上已屬廖裕輝之財產,而非相對人之財產,且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為相對人,非廖裕輝,再抗告人不得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登記廖裕輝名義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次按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係指委託人於信託前有表彰在信託財產之權利,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例示之抵押權之情形者而言。此乃因抵押權具有物權之追及效力,其依此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而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係於基地所有人未通知承租人,逕將基地出賣並移轉於他人時,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基地承租人。基地承租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無效,訴請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此與抵押權係存在於抵押物上,具有追及效力者有別,非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信託財產之權利,不屬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強制執行之例外情形。再抗告人主張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信託登記前,得逕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云云,洵屬無據。至再抗告人有無優先購買權?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廖裕輝,有否害於再抗告人之權利
,而得訴請法院撤銷並塗銷燈記?均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效力僅及於相對人,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予廖裕輝,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維持台北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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