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四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台北共樂軒民藝文化協會
法定代理人 顏輝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信隆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李忠霖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拍字第八八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陳信隆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五四地號土地,抗告人於陳信隆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案列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中,反訴求為命陳信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此項訴訟並非以執行債權人李忠霖為被告,亦非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非屬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為正當。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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