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
再 抗告 人 吳陳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坤龍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
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坐落台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小段一八三五之四、一八三五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案外人吳火生與相對人共有之家產,信託於吳火生名下。相對人對吳火生提出分割家產及移轉登記訴訟期間,吳火生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立即設定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再抗告人之女吳碧慧,致相對人受到敗訴判決。足認再抗告人及其配偶吳火生,於前案訴訟期間,顯有對財產不利益處分及增加負擔之處分,有降低其資力之情形。可認相對人已就將來對再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自得以擔保補之。則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仍執系爭不動產係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七日所買受而取得所有權者,設定抵押係於九十年八月之前所發生者,距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已分別逾十九年及九年,均未再有任何變動或設定負擔,根本不足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即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非僅為釋明不足而已,應不准為假扣押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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