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9年度,854號
TPSV,99,台抗,854,2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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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四號
抗 告 人 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道明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創昇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按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明定。是第二審法院因前開規定,准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當事人仍不得於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為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前審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黃創昇黃創立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四一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六.一一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三號(下稱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相對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蔡秀鸞(於第二審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黃燕琳黃燕慈「抗告人嗣於原審撤回對彼等之請求」及相對人承受訴訟)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抗告人四千二百七十六元(抗告人請求黃蔡秀鸞遷還系爭房地及逾上開本息部分,已受勝訴或敗訴判決確定),且以兩造間若有租賃關係存在,就終止租約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追加租賃關係為備位之訴訟標的,業經原審前審准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說明,非但相對人不得於原審程序再為爭執,原審亦應受其前審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而抗告人就前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嗣於原審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抗告人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乃原審以抗告人在原審前審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並



非同一,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之情形,相對人復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因認抗告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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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