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
再 抗告 人 台南縣永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坤煌
代 理 人 吳信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江和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
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相對人鄭江和等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民事判決關於土方回填等確定部分向該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價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見該院執行卷第五頁),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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