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2168號
TPSV,99,台上,2168,20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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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王秋生
      熊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
上更㈠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秋生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興建民有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下稱聯合大市場)工程時,因所用混凝土、鋼筋等之數量及強度均不足,擔任該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之上訴人熊世昌,亦未盡執行監督、查核義務,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發生大地震時,該聯合大市場中之三樓透天店舖部分即伊姐妹謝桃妹謝三妹、謝良妹(下稱謝桃妹等三人)所共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七六巷十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倒塌,寄住於該屋之伊子謝長青、女謝旻修(下稱謝長青等二人)因而罹難死亡。伊計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零二十元,連同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共三百十九萬四千零二十元,經減輕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後,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十六元等情。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上訴人則以:熊世昌係建築師,所司職務不含建築技術之執行,就聯合大市場施工時之缺失非其所能防止,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熊世昌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又聯合大市場係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建築完成,縱有侵權行為,時效自斯時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業已屆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聯合大市場中三樓透天店舖部分於施工時有混凝土品質不均勻、混凝土填充不確實、混凝土與鋼筋表面握裹強度不足、箍筋直徑不足、圍紮主筋之箍筋數量不足、鋼筋支撐力及強度均不足等缺失,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時,該店舖中門牌為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七六巷一號至二七號之成排房屋變



形,整棟建築物拋向左側,瞬間壓碎底層,一、二樓均塌陷下壓,居住系爭十一號房屋內之謝長青等二人不及逃生因而罹難死亡,有鑑定報告、照片等附卷可稽。王秋生係聯合大市場之承攬建造人、熊世昌係設計及監造人,於施工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及構造篇之相關規定,造成系爭房屋於地震中塌陷,謝長青等二人因而被壓死亡,參諸上訴人是項行為,觸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業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堪認謝長青等二人之死亡,係上訴人之共同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係謝長青等二人之父,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因謝長青等二人死亡,支出殯葬費十九萬四千零二十元,業據提出收據二張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痛失子女,哀痛難喻,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三百萬元,尚屬相當。又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姐妹謝桃妹等三人共有,渠等在該屋頂樓加蓋之違建,依鑑定報告記載,亦係造成該屋倒塌之原因,謝桃妹等三人就謝長青二人死亡,與有過失,斟酌上情,認渠等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二十。謝長青等二人寄住該處,謝桃妹等三人為渠等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三百十九萬四千零二十元,經減輕百分之二十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十六元。再者,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系爭房屋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倒塌造成謝長青等二人死亡之損害,時效自斯時起算,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無足取。另熊世昌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與代表聯合大市場業主之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稱和解書),然依其首行記載:「立書人業主─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甲方)、建築師熊世昌(以下簡稱乙方)茲為九二一地震所致座落台中縣豐原市○○路豐東路口之聯合大市場大樓震損拆除,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下」、第三條:「乙方願於簽署本和解書後當日內再給付甲方(即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三百萬元整作為重建費用,……」等語,顯見和解範圍不含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綜上,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十六元及其利息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十六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末查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



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依上開和解書首行及第三條之記載,可知熊世昌與聯合大市場大樓住戶係就該大樓拆除後之重建費用達成和解,並無就系爭房屋倒塌造成住戶死亡部分一併解決之意思,上訴人執該和解書謂兩造已就謝長青二人死亡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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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