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2144號
TPSV,99,台上,2144,201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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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松柏
被 上訴 人 莊烈峯即三友冷凍.
      郭啟昭
      郭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
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參照)。上訴意旨仍爭執原審不採信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廖淑君之證言為不當,自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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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